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林朝陽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彩爤
林朝文
林易萱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林炳燁
林展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林炳燁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林易萱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聲請
人)於本院前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訴外人即伊父○○○於民
國106年4月5日17時15分因病急診入院,同年7月23日死亡,
於其急診入院前,訴外人即伊胞兄林朝文、弟媳○○○【即○○○
三子○○○(已亡)之配偶】共謀竊取○○○所有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
○○急診入院當日16時39分至臺中○○○○○○○○○,擅自變更○○○之
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復未經○○○同意,先將上開土地合併
分割為同段第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再於106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第0000-0、
0000-0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即
林朝文之子林炳燁、○○○之子林展立(下以姓名稱之,前開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命林炳燁、林
展立依序塗銷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參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第1頁,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頁)。而後
於本院更一審時,追加主張因○○○與林炳燁、林展立間之上
開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林炳燁、林展立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於生前得依民法第113條及同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二請求權),對林炳燁、林展立
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嗣○○○死亡,系爭二請求權為○○○全
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林易萱及林展
立所公同共有,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
利聲請人之判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68頁)。茲因系爭
二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林
彩爤、林朝文、林易萱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
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
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被繼承人○○○得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林炳燁、林展立訴請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另於本院更一審時追加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而擇一請求,系爭二請求權於○○○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
○○○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林易萱及
林展立,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3-154
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資佐憑。惟林展立為
本件被上訴人,不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請求,相對人林易萱、
林朝文亦具狀表示: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本件訴請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拒絕同為原告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199-205頁),聲請人主張系爭二請求權,自不可能
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林易萱,同
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相對人林朝文、林易萱雖陳稱:○○○與林炳燁、林展立間之
系爭移轉登記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其等與聲請
人之主張相左,利害關係有所衝突,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云云。惟查,聲請人請求林炳燁、林展立返還土地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林彩爤、林朝文
、林易萱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至○○○與林炳燁、林展立間
之系爭移轉登記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尚待法
院調查審認,相對人林朝文、林易萱徒以其等就【○○○與林
炳燁、林展立間之系爭移轉登記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有
效】乙節,與聲請人之主張相左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
有正當理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相對人林易萱以日後若受敗訴,受有須負擔訴訟費用之
不利益云云置辯,亦無可採。相對人林朝文、林易萱又未表
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
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其等拒絕
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相對人林彩爤經本院通知後,並
未表示意見。據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林彩爤、林
朝文、林易萱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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