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王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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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人 歐心愉
張碩庭
張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9,51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9,727元(計算式:816,134元
+977,459元+766,134元=2,559,7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9,51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