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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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莊瑜珊 住○○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郁凱
黃錦淑即聖發起重工程行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陳郁凱為黃錦淑即聖發起重工程行之受僱人,擔任大貨車司
機,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送貨職務,並搭
載上訴人,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3.0公里處東向入口匝道
(舊正交流道)時,應注意促使車上乘客即上訴人穩妥上車
並繫好安全帶,卻未注意,並於上訴人上車尚未坐穩並繫好
安全帶,且車門未完全關閉之際,即貿然駕駛系爭貨車上路
,致上訴人於貨車高速行駛中掉落車外。嗣仍未立即煞停,
而使系爭貨車繼續行駛,致系爭貨車右後輪輾壓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脫位合併下肢動脈斷裂、右小腿壓砸
傷合併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及左侧尾底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以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18萬9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萬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1年7月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
第121頁、第122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251萬1194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或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前以系爭事故對陳郁凱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上訴人
係因口角衝突而自行跳車,陳郁凱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過
失,以110年度偵字第35749、389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舊正交流道之入口,陳郁
凱已行駛於相當距離,系爭貨車應係平穩加速,無突然加速
過猛致上訴人被拋出車外。縱上訴人並非跳車而係跌落系爭
貨車,然陳郁凱已善盡告知義務,本件係因上訴人未將安全
帶繫上且未確認車門是否關妥方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認陳郁
凱有何過失。又系爭貨車為大型車輛,有一定之重量,且陳
郁凱當下係駕駛於上國道之交流道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斷無法立即將車輛煞停,上訴人主張陳郁凱應於事故發生當
下立即煞停,顯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6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搭乘陳郁凱所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
道六號高速公路3.0公里處東向入口匝道(舊正交流道)時
,因故摔出車外,系爭貨車右後輪隨即輾壓上訴人,致上訴
人受有右膝開放性脫位合併下肢動脈斷裂、右小腿壓砸傷合
併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及左側尾底骨骨折等
傷害。(見原審卷第31、163頁,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
41號卷第15至39頁)
㈡陳郁凱為黃錦淑即聖發起重工程行之受僱人,擔任大貨車司
機。(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卷第12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陳郁凱提起過失致重傷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110年度偵字第3
89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中高分檢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聲請。(見原審卷第97頁,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110年度偵字第38975號卷
)
㈣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7
67號函暨上訴人病歷資料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3
22頁、第351頁)
㈤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6日
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09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331頁至第338頁、第352頁)
㈥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醫療費用12萬8788元不爭執。
㈦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看護費用於5萬4300元範圍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6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2頁)
㈠上訴人主張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未及注意上訴人未繫好安
全帶且車門未關閉,即貿然行駛,致上訴人摔出車外,且未
即時煞停之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脫位合併下肢
動脈斷裂、右小腿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雙側骨
盆骨折及左側尾底股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係於執行業務時,被上訴
人聖發起重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㈢陳郁凱抗辯已善盡告知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有
無理由?
㈣陳郁凱抗辯係上訴人自行跳車造成本件傷害,對上訴人無過
失責任,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1萬3600元(含兩
造不爭執之5萬4300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百分之43,有無理由
?
㈦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以每月工資4萬元
計算十年,有無理由?
㈧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支出義肢費用228萬元,有無理由?
㈨上訴人主張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
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則駕駛人應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聖發工程行所雇用之陳郁凱於前開時間地點
,駕駛系爭貨車送貨時施用毒品,未注意上訴人尚未坐穩及
未繫好安全帶,且車門未關閉即貿然啟動前行之過失,造成
上訴人跌落系爭貨車而遭車輪輾壓,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此據上訴人提出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大)診斷證明書及商工登記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
至第33頁、第73頁、第16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陳郁凱
受僱於聖發工程行,並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送貨時
,上訴人遭系爭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傷害,然否認陳郁
凱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於109年12月8日警詢時先供陳當日陳郁凱駕駛系爭
貨車由和美欲往埔里,途中駕駛陳郁凱覺得有點累,所以要
下去買檳榔,陳郁凱一共停二次車,第一次是買菱角我們二
人同時下車。第二次停車是買檳榔,就無下車,其下車返回
車上時,陳郁凱有提醒其繫安全帶,但其沒有繫安全帶。上
車時其沒有注意車門有無關好,系爭貨車再次由舊正交流道
欲上國道6號時,當時其在吃菱角並跟陳郁凱聊天中,其側
身與陳郁凱說話時就自然往後躺,人就整個摔出車外,其與
陳郁凱並無口角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偵
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顯見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時,即已
提醒上訴人繫安全帶,並無未注意而為駕駛之情形。再查,
陳郁凱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即當日報案之王
昱翔於警詢時證稱:其剛上交流道沒多久,就隱約看到交流
道上有一人從一台大貨車副駕駛座跌落到地面(大貨車不知
有無在行進中),其馬上停下來等候,其看到乘客掉落路面
時距離約100公尺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
9號偵查卷第177頁),難認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於事發當時
有何停車後未注意上訴人是否坐穩即貿然啟動前行之情事。
陳郁凱所辯其就駕駛系爭貨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尚非
無據。
⑵再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警詢時先陳稱陳郁凱有提醒其
繫安全帶,其沒有繫,其在車上吃菱角與陳郁凱聊天中,因
側身與陳郁凱說話,自然往後躺而摔出車外等語(見同前偵
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於110年4月23日對陳郁凱提起刑事
告訴時,具狀表示因陳郁凱疏未注意其尚未穩妥上車乘坐並
繫上安全帶,且未關閉車門,即貿然啟動前行,致上訴人自
副駕駛座跌落地面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41號
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後於110年8月4日警詢時則稱本件
陳郁凱開車當時有施用毒品,因遭計程車超車情緒不穩,且
言詞恐嚇上訴人說要自撞車輛,造成上訴人心理恐懼,陳郁
凱未注意上訴人是否坐穩妥即加速開車,造成上訴人摔車等
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偵查卷第45頁)。且
於11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本來坐在中間位置,
因陳郁凱在車上吸毒,其移動位置至副駕駛座,然後就掉下
車,上車時車門是其自己所關,並無關好車門等語(見同前
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觀之前揭上訴人就其如何掉落
系爭貨車一事,先稱係因其與陳郁凱說話時不慎後躺而掉落
,再改稱陳郁凱未留意上訴人是否坐穩及尚未關閉車門而貿
然啟動致上訴人摔落,後再稱係因陳郁凱開車時施用毒品,
且情緒不穩恐嚇上訴人,並未注意上訴人有無坐穩即加速開
車,造成上訴人摔落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事故發生當
日現場處理之員警所證稱,事發當日曾檢視大貨車內狀況,
未見車內有施用毒品器具,且與陳郁凱對話時,陳郁凱表現
正常,未見有疑似施用毒品之狀態或跡證等情不符,難認陳
郁凱駕駛系爭貨車有何施用毒品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形。
⑶又查,上訴人自陳系爭貨車一共停2次,上訴人僅於第一次買
菱角時有下車,再行上車未繫安全帶,第二次買檳榔停車時
其並無下車等語,參以陳郁凱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供陳當日其下舊正交流道買菱角及檳榔提神,買完後再由
舊正交流道進入國道6號,在停等進入匝道之紅綠燈時,其
因不滿車後之計程車對其鳴喇叭,於計程車超其車後,就加
速追逐計程車,追計程車時已經超過交流道,但該計程車突
然在前方路口迴轉,其也尾隨迴轉,上訴人要其不要追,其
就放棄追逐,右轉上匝道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
5749號偵查卷第31頁、第114頁)。如上訴人確係於第一次
下車返回後未關好車門,何以第二次停車時並未發現,且於
陳郁凱追逐計程車並兩次迴轉時,上訴人均未因此遭甩出車
外,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3741號卷第15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舊正交流道
之入口匝道,是以事發地點距離陳郁凱買菱角及檳榔地點有
相當之距離,參以證人王昱翔於警詢證稱不清楚事故發生當
時系爭貨車是否行進中等情,顯然上訴人第一次下車並返回
系爭貨車後,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已行駛一段距離甚明,自
無從認定事發當時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上匝道時,有何上訴
人所稱未待上訴人坐穩即突然加速行駛之情形。尚難認陳郁
凱駕駛系爭貨車時有何追車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是以上訴
人主張陳郁凱未注意上訴人尚未穩妥上車乘坐並繫上安全帶
,且尚未關閉車門,即貿然啟動前行等語,尚難憑採。
⑷又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係受右膝開放性脫位合併下肢動
脈斷裂、右小腿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
骨折、左側尾底(骶)骨骨折等傷害,其頭頸、上肢或上身
部位並未受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3附於刑事偵查卷可
稽(見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酌以上訴人前開偵查中曾自陳陳郁凱有要求其繫安全帶、
其側身與陳郁凱說話時自然往後躺就整個摔出車外、其明知
副駕駛座車門未關好、其自中間位置移至副駕駛座等情,如
上訴人第一次停車下車後再上車時,已自知車門未關妥,衡
情應會直接重新關妥車門後再行出發,且上訴人於陳郁凱起
駛後2次迴轉之時均未摔出車外,難認案發時該車副駕駛座
車門已開啟一段時間,足令陳郁凱知悉系爭貨車之車門已開
啟。再參以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62年5月4日交導登
(62)字第232號函檢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對照表」所示,系爭貨車之煞車痕最長為1.7公尺,不
論該路況為新築之瀝青或混凝土,換算其當時之行車速度,
均在時速20公里以下,並非聲請人指稱之時速80公里以上,
亦無超速,且參以本件事故發生點為平面進入高速公路前之
入口匝道內,尚未進入高速公路,堪認陳郁凱當時駕車並無
違規超速,且應在發現上訴人墜落即踩煞車(匝道口距煞車
痕起點約15公尺以內);又若上訴人往後躺而摔出車外,何
以其頭頸、上肢或上身部位未受有傷害或嚴重傷害,且依上
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膝開放性脫位合併下肢動脈斷裂、右小腿
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並系爭貨車係右後內輪沾
黏上訴人右腳碎肉,左腳部分並未遭車輪輾壓等情,如上訴
人係後仰落地,則其距離系爭貨車右後輪最近處應為左腳,
衡情應為上訴人之左腳先遭車輪輾壓,何以上訴人係右腳遭
輾壓。且依上開傷勢,亦堪認上訴人係面朝車門方向跳下後
倒地,方可能發生右腳先遭系爭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之情形
,是以陳郁凱所辯稱上訴人係自行開啟車門跳車躍下等語,
尚非無據。
⑸且查,系爭貨車内有駕駛座(寬55公分)、中座(寬41公分
)、副駕駛座(寬52公分),駕駛座與中座之間設有置物盒
(寬30公分),置物盒與中座間及中座與副駕駛座間,各有
8公分及6公分之間隔,因此駕驶座與副駕驶座緣相距85(30+
8+41+6)公分,駕駛座距離副駕駛座車門則至少137(30+8+41
+6+52)公分,此據員警實際量測,並有量測照片8張附於刑
事偵查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偵查卷第
231頁至第235頁)。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舊正交流道
入口匝道處,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
第12條復明訂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
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或交流道停車。則陳
郁凱於匝道行駛中突遇副駕駛座之上訴人自行開啟車門,欲
第一時間加以制止暨需顧慮行車安全情況下,於物理上、現
實上或空間上確有其困難,應難期其能防止且可防止,又參
以前開系爭貨車之煞車痕最長為1.7公尺,換算其當時之行
車速度約為時速20公里,亦足認陳郁凱於發現上訴人跳車即
行煞停,僅因系爭貨車之車重及慣性,致系爭貨車於煞車後
仍往前滑行而仍輾壓到上訴人之右腳,應認陳郁凱所見其就
上訴人跳車行為所致之傷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
避免。則陳郁凱於駕車前既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應繫安全帶,
而上訴人於行車途中自行開啟車門自離路面140公分高之副
駕駛座躍下路面。堪認陳郁凱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⑹基上,陳郁凱於上訴人上車時既已提醒上訴人繫安全帶,且
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於行車途中自行開啟車門跳車所致
,並陳郁凱於發現上訴人跳車時即行煞車,堪認陳郁凱就本
件事故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陳郁凱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其他故意或
過失行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陳郁凱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貨車
有超速、突然加速、施用毒品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陳郁凱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聖發工程行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郁凱
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郁凱施用毒品駕車、未注意上
訴人未繫安全帶,亦未注意上訴人尚未坐穩並系爭貨車車門
未關閉,即貿然啟動前行之駕駛過失,及陳郁凱駕駛系爭貨
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上訴人因此自系爭貨車摔
落而遭車輪輾壓受傷等語,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陳郁凱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1萬1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陽明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
鑑定上訴人係自行跳車或跌落車外,並系爭貨車於上訴人跳
下車或跌落車外多久方踩煞車。然參諸證人王昱翔於警詢證
述看到有人從系爭貨車跌落地面,其就在車上等候等語(見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偵查卷第177頁),並未表
示系爭貨車於上訴人自車上落下後有延遲煞停之情形,無再
送前開機關推認本件事故如何發生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萬8788元 12萬8788元 原審卷第107至115頁 2 看護費用 11萬3600元 11萬3600元 原審卷第161頁 3 不能工作損失 14萬元 0元 4 勞動力減損 452萬6707元 150萬元 [上訴人得請求452萬6707元,而僅請求150萬元] 原審卷第331至338頁、第359頁 5 義肢費 228萬元 228萬元 原審卷第39頁 6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100萬元 合計 1018萬9095元 502萬2388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50% →故請求251萬1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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