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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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旻芳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上旬,以訴外人金斯
頓國際有限公司(嗣於106年4月25日公司組織變更為金斯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斯頓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
透過訴外人李○茹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月
息2分(即年息24%),借款期限3年(下稱第1筆借款),伊
於同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斯頓公司之
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金斯頓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3月上旬,以金斯頓公司擴大經營需增加資金為由,向伊
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年(下稱第2筆借款
),伊預扣第1個月利息2萬元後,於同月15日匯款98萬元至
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萬寶祿公
司股票作為擔保。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已屆至,被上
訴人除清償第1筆借款至108年3月前之利息外,迄今未返還
系爭2筆借款及支付其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
108年4月14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8年3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伊曾自行或透過李○茹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
㈡系爭2筆借款係匯至金斯頓公司帳戶內,伊未收到款項,亦未
曾交付借款利息,伊與上訴人並無系爭2筆借款關係存在。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129頁):
㈠金斯頓公司於105年3月1日設立登記,為1人公司,董事為史○
雲(已更名為史○珩,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頁;下稱史○雲)
;於106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史○雲、蔡○
達3人,董事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變更登記,公司
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史○雲及蔡○
達均為董事;於107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史○雲、鍾○
澔、史○綺,史○雲為董事長、鍾○澔及史○綺均為董事;於11
1年1月27日解散登記。
㈡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金斯頓公
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匯款98萬元至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銀
帳戶內。
㈣李○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茹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兩造及金斯頓公司分別有下列資金
往來:
⒈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存入49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存入3萬元。
⒊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存入68萬6,000元。
⒋金斯頓公司於108年4月24日存入6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2筆借款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
:
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後於106年4月14日、10
8年3月15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98萬元至金斯頓公司
之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將前開款項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
認其有指示上訴人為前開匯款。經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金斯頓公
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108年3月15日
匯款98萬元至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正。惟該等款項既係匯入金斯頓公司之帳戶,上訴人自應就
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匯款,負舉證責任。
⒉金斯頓公司於105年3月1日設立登記,為1人公司,董事為史○
雲;於106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史○雲、
蔡○達3人,董事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變更登記,公
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史○雲及
蔡○達均為董事;於107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史○雲、
鍾○澔、史○綺,史○雲為董事長、鍾○澔及史○綺均為董事;
於111年1月27日解散登記;有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
院卷第29至6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被上
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至107年9月12日間曾登記為金斯頓公司
之股東、董事、董事長。另證人李○茹於原審證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1筆70萬元、1筆100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款項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是被上訴
人要求的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惟證人史○雲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僅為金斯頓公司之會計、行政特助,因伊
信用不好,才找被上訴人擔任金斯頓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
仍為金斯頓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斯頓公司有收到系爭2筆借
款;系爭2筆借款係伊向李○茹借貸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6
、199頁);於本院復證稱:系爭2筆借款係伊向李○茹借貸
;伊當時信用不好,將金斯頓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比較好向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30、232、234頁);核
與被上訴人陳稱:因史○雲信用不好,公司負責人信用好才
能辦理貸款,伊受史○雲拜託,而擔任金斯頓公司股東、董
事、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相符;則被上訴人是否
確為金斯頓公司實質上之董事、董事長,並指示上訴人將系
爭2筆借款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即非無疑。況且,金斯頓
公司於107年9月12日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已非登記名義之
董事長及股東,與金斯頓公司不論在實質上或名義上均無關
連,豈有可能再如證人李○茹及上訴人所稱,於108年3月上
旬,猶以金斯頓公司擴大經營需增加資金為由,向上訴人借
款100萬元,並指示上訴人匯款至金斯頓公司帳戶;證人李○
茹前揭證述,已難採信。再者,李○茹曾以其於106年3月23
日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498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筆款項係史○雲向李○茹借貸,而
駁回李○茹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
裁定駁回李○茹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二、三審判決(本院
卷第65至71頁)可憑,則李○茹與被上訴人、史○雲間顯有金
錢糾葛之利害關係,益見其證詞難期客觀公允,尚難遽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2筆借款係依
被上訴人指示而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不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2筆借款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李○茹向其借貸系爭2筆借款,並
交付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其
借款云云,並提出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本院卷第175至177
、200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李○茹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希望向伊借
款週轉,伊能力有限,才以LINE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給
被上訴人;其在被上訴人面前打LINE給上訴人,接通後,由
兩造自行通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70萬元借款的
利息交給伊,伊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給上訴人等語(原
審卷第115頁)。惟系爭2筆借款係史○雲向李○茹借貸乙節,
業經證人史○雲證述如前,證人李○茹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7日轉帳存入3萬元至李○
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往來資料(原審卷第145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真正。惟李○茹於本院
既證稱: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轉帳存入前揭款項之原因,伊
與史○雲、被上訴人的金錢往來沒有這麼單純等語(本院卷
第225頁);且證人史○雲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於金斯頓
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整理公司、會計作帳;伊有請被上訴人
匯款給李○茹;伊有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
95至198頁);是前揭款項非無可能為被上訴人受史○雲指示
而轉帳存入李○茹帳戶,未必與第1筆借款有關。且證人李○
茹於原審另證稱:被上訴人託伊轉交給上訴人的利息,每月
為1萬4,000元;轉交期間約有1年多,被上訴人每個月都有
託伊轉交利息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與前揭被
上訴人轉帳存入李○茹帳戶之金額僅1次3萬元,並不相符,
而上訴人或李○茹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曾為支付借
款利息而交付其他款項給李○茹之佐證;堪認李○茹關於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託其轉交借款利息給上訴人之證述,不
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讓人。惟該
股票係史○雲出資投資,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史○雲為與
李○茹共同對萬寶祿公司負責人林○惠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
,而將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連同其他萬寶祿公司股票交付予
李○茹,再由李○茹交付予當時委任之江百易律師,此經證人
史○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9、230、232頁)。且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67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其當事人欄記載,告訴人為
李○茹、勾○綺、史○雲,共同告訴代理人為江百易律師,被
告林○惠;告訴意旨欄記載,李○茹、勾○綺、史○雲因受林○
惠詐欺而陷於錯誤,以李○茹、被上訴人、金斯頓公司等人
名義,陸續匯款至萬寶祿公司等人帳戶等情;可知史○雲於1
11年間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時,即已指稱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投
資入股萬寶祿公司,核與史○雲於本院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則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予上訴
人作為借款擔保,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
爭萬寶祿公司股票是被上訴人拿給伊;是李○茹跟伊說被上
訴人有股票,要給伊抵押;李○茹跟伊講這件事情是在借款
之後;李○茹之前有跟伊提到被上訴人有股票要質押給伊,
當天算是專程來臺中拿股票,但是也同時與李○茹約吃飯等
語(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李○茹於本院則證稱:
被上訴人有拿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是被
上訴人跟她借款的抵押;伊是陪上訴人去拿股票,才知道被
上訴人拿股票抵押給上訴人;當天上訴人至臺中,問伊可不
可以陪她去拿東西,伊才知道上訴人要去拿股票,在此之前
,伊沒聽兩造說過被上訴人要拿股票抵押給上訴人的事;股
票抵押的事,伊不知道兩造如何談;兩造沒有聯絡方式,應
該是借錢是就講好要拿股票抵押等語(本院卷第223、224、
227、228頁);足見關於兩造如何約定以系爭萬寶祿公司股
票為借款擔保及交付股票之過程,二人陳述內容,顯然歧異
。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系
爭萬寶祿公司股票或其他擔保品作為借款擔保之情事,而證
人李○茹於原審更明確證稱:兩造洽談借款時,上訴人沒有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擔保或簽發票據等語(原審卷第1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始為前揭主張並提出系爭萬寶祿
公司股票,證人李○茹亦附和其詞,而於本院改為前揭證述
,自難採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
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將系爭2筆借款匯
入金斯頓公司帳戶,以及兩造就系爭2筆借款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2筆借款合計17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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