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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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林森源(兼林張燕雪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朝勝(兼林張燕雪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宥汝(兼林張燕雪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月(兼林張燕雪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月雀(兼林張燕雪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海龍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張
燕雪於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由其他上訴人即林森源、林
朝勝、林宥汝、林月、林月雀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林張燕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原
審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
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061/38258。上訴人所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爭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至00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至
00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
二、上訴人則以:
訴外人上訴人之父林英方於53年2月21日向訴外人卓青年購
買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上物,卓青年於
出賣時表示已經其他共有人授予代理權,由其代表簽約,且
依證人卓茂榮、林陳碧霞及林順泉之證述,林英方與卓青年
簽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雖未分割,但上訴人占有部分係
由訴外人卓青年之父卓珍分配予卓青年,範圍明確且為鄉間
所週知,卓青年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縱認卓青年與林英方簽
立買賣契約時未經系爭土地當時其他共有人授予代理權,然
卓珍死亡後,卓青年繼為戶長,依臺灣社會早期習俗,擔任
戶長者為該戶之管理者,且卓青年出售前仍居住於上訴人隔
壁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舊門牌號碼為○○○○○
○3號),可認卓青年以所有權人自居、處分、管理系爭土地
,具表見外觀。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已居住逾50年,期間無
任一共有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卓青年出賣系爭土地予林
英方,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渠等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當然約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故上訴人為林
英方之繼承人,因繼承卓青年與林英方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而屬占有連鎖關係,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9
061/38258。(見原審卷卷一第17頁)
㈡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上訴人所共有。
㈢兩造就卓青年與林英方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見原審卷卷一248頁至25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後
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卓青年代理全體共有人,出售予林
英方,上訴人為林英方之繼承人,依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卓青年表見代理出售予林英方,上
訴人為林英方之繼承人,依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
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為林英方生前所興
建,林英方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卷一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
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原審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卷一第330頁至第332頁),及
○○地政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34
8頁),當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共有人卓青年(買賣契約記載為卓
清蓮)生前代理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予林英方等語,固
提出買賣契約(見原審卷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並舉證
人卓茂榮、林陳碧霞、林順泉等人為證。然查:
⑴依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卓青年於64年12
月30日始因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因
發生日期為49年8月5日(見原審卷卷二第35頁),參酌卓珍
之手抄戶籍資料所示,卓珍係於49年8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
卷二第117頁),堪認卓珍為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共有人之
一,於卓珍死亡後,卓青年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為共有人之一,其於重測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90
。
⑵然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
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5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係父及祖母名義賣主應負責辦理
過戶後再移轉與買主。」,並買賣契約關於所買賣標的之土
地約定為「…面積約零點零三五甲,須是依測量後面積之面
積為買賣標的並計算地價。」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48頁
至第250頁),顯見卓青年並非以個人名義出售,且係就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出售之處分行為,而非出售卓青年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卓青年經系爭
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卓青年受其他共有人全體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上
訴人所辯卓青年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證人卓茂榮(即卓青年之姪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
爭土地係其爺爺分給卓青年等語,然其同時證稱:其僅知每
人一塊土地,但如何分土地則不清楚,而其爺爺的5位兒子
分得土地,都是卓青年在管理,卓青年如何買賣則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卷二第96頁),是證人卓茂榮就卓青年之父生
前如何分配土地予5位兒子均不清楚,亦不知系爭土地是否
全部分配給卓青年,至卓青年雖有代其他兄弟「管理」所分
得之土地,惟仍不足以認定其經共有人全體授權處分系爭土
地。另證人林陳碧霞及林順泉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土地為
卓青年的,卓青年有將系爭土地賣給林英方及蔡林春等人等
語。然證人林陳碧霞亦證稱:其不清楚卓青年兄弟如何分土
地,系爭土地是否共有沒有分割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全體共
有人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98頁至第
99頁);證人林順泉則證稱:其聽其父說過土地本來是卓青
年的,他們兄弟如何分給卓青年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卷
二第100頁),是以證人林陳碧霞、林順泉均不清楚系爭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甚且林順泉就系爭土地為卓青年所
有等語係聽聞其父所述而為傳聞,核與事實不符,則證人林
陳碧霞、林順泉前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卓青年有權出售系
爭土地之認定。
⑷基上,上訴人前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卓青年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卓青年與
林英方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其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卓青年當時居住於系爭土地,故卓青年出賣系
爭土地時,有表見代理情形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陳卓青年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等語,
顯見卓青年並非以共有人之代理人名義與林英方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甚明,自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情形。又證人卓茂榮、林
順泉、林陳碧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系爭土地為卓青年自己
出售予林英方,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所示,卓青年並
非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代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難認有
何卓青年表見代理之行為,又卓青年於出售系爭土地縱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亦僅為卓青年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
判斷依據,仍不足以證明卓青年有何代理其他共有人處分系
爭土地之權限。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卓青年出賣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在場且不反對卓
青年之處分行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事後知悉卓青年有以共
有人全體之代理人身分自居而不為反對表示等情形,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卓青年表見代理而與林英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屬無據。又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灶烈欲證明卓青年出售系爭土地當
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地出售予證人
林灶烈之祖輩林桂杉等語,然卓青年是否居住於系爭土地,
僅係卓青年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抑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無分管或默示分管之約定,仍不足以證明卓青年有受委任
,代理共有人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之表見行為,是以無傳喚證
人林灶烈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承上,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當屬合
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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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附圖: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和土測字第9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附圖編號 不動產標的 坐落土地 占有面積 (㎡)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00 彰化縣 ○○○ ○○○段 000 125.68 一層樓磚造建物 (第二層鐵皮屋頂) 2 A2 42.34 二層樓鐵皮屋 3 A3 66.97 一層樓鐵皮屋 4 00 23.48 棚架 備註:編號1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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