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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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志安 住○○市○○區○○○道0段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訴人 陳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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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
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
事件發回原法院,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即遭剝奪,故
應發回原法院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言。又預備訴之合
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
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且因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既不能
併存,原告祗能就其中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故不
得分別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獨資設立○○服飾店及○○服飾店
(下合稱系爭服飾店),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及稅務考量,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委由被上訴人處理
系爭服飾店之內部出納事宜,並以被上訴人開設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作為系爭服飾店之營業用帳戶,故自民國103年至106年
間系爭服飾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營業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565萬6455元(下稱系爭營業所得),均存入系爭帳戶
。嗣上訴人註銷系爭服飾店營業登記,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
系爭營業所得。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本息系爭營業所得,嗣於112年8月3日具狀
追加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營業所得本息,並將原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
請求,改列為備位主張,並陳明法院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在,被上訴人明知並無保有系爭營業所得之正當原因,仍拒
不返還,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營業所得本息。並先位聲明:㈠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萬64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萬64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
第13-21、431-455頁)。
三、然觀諸原判決內容,其於「事實及理由」,就「壹、原告主
張」竟僅記載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參、本院判斷」亦僅就
上訴人之備位之訴而為認定,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先位主張,
亦未針對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之主張即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營業所得本息有無理由,為任何實體之審認及
准駁,即逕就備位之訴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營業所得本息為裁判。且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
由,均無任何關於准許或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諭知及審認
;另遍查原審全卷,亦查無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裁判
。據上,原判決顯已違背法院就預備訴之合併,應依原告所
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且需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之基本審理原則。是以原審既有
前述違背預備訴之合併基本審理原則之情事,自屬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
四、又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尚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且揆諸
前揭說明,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原則上應於同一審級審理,
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則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
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裁判,方屬妥適。本件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判決上
開違誤,涉及伊審級利益,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請求廢棄發
回原院。再與當事人確認,如果改為同意由二審審理再具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迄至本院於113年2月29日為本
判決時止,上訴人均未具狀表明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之意
旨,是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亦表示
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林筱涵
法 官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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