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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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涂文亮
被上訴人 王旭昇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113.1.31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兩造及○○○各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同經營口罩機器及原料採
買、製作及後續銷售等合夥業務(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伊
於109年8月28日另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系爭合夥
事業。嗣系爭合夥事業持續虧損,業務經營不佳,經全體合
夥人於110年4月9日決議終止合作,股東投資額200萬以投資
損失認列,並於決議第3點載明「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
色、藍色)之成品及原料統計總數量告知所有股東,銷售後
之款項優先償還涂文亮先生匯入○○○戶頭之200萬元(非投資
款)及利息」(下稱系爭協議第3點)。系爭協議第3點之給
付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28日將一般色
口罩全部銷售完畢,並於110年6月9日清點庫存完畢,即應
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給付伊200萬元,惟迄仍未為給付,爰
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因利息之負擔及另有償還
訴外人○○○款項(無論借款或投資款)等財務壓力,而向伊
借款,伊乃於110年2月22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其後於110年4月9日系爭合夥事業
結束,伊為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所負給付義務,轉而以系爭
支票之交付作為履行該給付義務,且曾於110年8月以口頭向
上訴人表達以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借款債權為債務轉換乙
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因而互為抵銷,伊就系爭協議第3點
已履行完畢。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轉讓予○○○,及伊
因個人資金調度問題,持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紙支票向○○○換
票,並經○○○兌現,均不影響伊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28-13
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等4人於109年7月24日就合夥生產醫療用品口
罩事宜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於桃園市○○路○○○段000巷0
00號之0,資本額為600萬元,兩造及○○○、○○○出資額各150
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以○○○名義,匯款200萬元至○○○於華南
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及○○○、○○○於110年4月9日進行口罩合作案會議,並決議
:「一、此合作案至110年4月9日止。二、股東投資額200萬
,以投資損失認列。三、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
)之成品及原料統計總數量告知所有股東,銷售後之款項優
先償還涂文亮先生匯入○○○戶頭之200萬元(非投資款)及利
息。四、特殊色成品及原料之成本由王旭昇先生私人承接」
。
㈣上訴人及○○○前以伊等乃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
法第675條、同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694條第1項及第6
97至69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提出○○公司口罩廠
合夥事業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銀行交易往來資料,並
協同伊等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62號請求給付合夥
帳簿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及○○○之請求確
定。
㈤依系爭前案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協議第3點之給付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前案
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進行訊問,亦自承: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83頁,110年4月9日會議記錄第三
點『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涂文亮』,這件事情是由你要做的
嗎?於何時做?關於履行會議紀錄後段之證據為何?)我認
為這是我要負責的,已經完成了」等語。
㈥被上訴人曾開立發票人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票
號000000000,發票日110年8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
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訴外人○○○。
㈦被上訴人另曾開立發票人均為○○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權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30日、11
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30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計4
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予○○○,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
㈧系爭合夥事業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之成品於0
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
點收完畢。
二、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而已履行系爭協議第3
點內容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前案關於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給付義務之判
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所
謂「爭點效」。當事人以一訴合併為數項請求,而法院就其
中部分請求已判決確定者,就尚未確定部分,亦應有上開原
則之適用,俾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若當事人嗣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受
爭點效之拘束。
㈡查上訴人及○○○前以伊等乃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
民法第675條、同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694條第1項及
第697至69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提出○○公司口
罩廠合夥事業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銀行交易往來資料
,並協同伊等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
額,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及○○○之請求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
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乙節,雖依兩造攻防之
結果,於判決理由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貸予系爭
合夥事業之200萬元,而上訴人應返還○○○對○○公司之出資20
0萬元,是被上訴人辯稱已按照上訴人指示直接將附表編號2
-5所示4紙支票交付給○○○兌現,該決議事項已履行完畢等情
,應可採信之判斷(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兩造於本件
訴訟原應受前揭判斷之爭點效拘束,然上訴人於本案所舉證
人○○○於原審之證述、聲明書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
協議第3點給付義務之判斷(詳後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兩造於本院即不受前揭判斷之爭點效拘束。至
兩造雖均陳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
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
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不受兩造此部分法律見
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之給付義務,
自應給付其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已交付系
爭支票予上訴人,並以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借款債權,與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點對伊之債權為抵銷,而就系爭協議
第3點已履行完畢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
協議第3點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有200萬元之債權,既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抗辯其業以系爭支票
之交付及抵銷而履行完畢云云,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業已履行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前曾於110年2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後
由上訴人再交付予○○○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本院卷第131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181頁),上訴
人則稱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退還○○○對○○公司之200萬元投資
款等語,兩造就原因關係之主張顯有不同,而該原因關係之
確立涉及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借款債權)
是否存在之認定,審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
應就其所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2月因利息之負擔及另有償還訴
外人○○○款項(無論借款或投資款)等財務壓力,而向伊借
款,伊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及○○○
110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
該對話紀錄雖可認上訴人在該三方商談系爭合夥事業及○○公
司帳務問題時,曾提及其願認賠投資金,且因感財務壓力,
要求其他人先行幫忙處理借款及○○○款項問題乙情,然仍無
從因此即遽為上訴人確有於110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
爭支票或200萬元之判斷。
㈣關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先以1
11年1月4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伊係依系爭協議第3點開立系
爭支票予上訴人,而已履行完畢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79、
85頁);另於系爭前案同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上
訴人對合夥事業貢獻度很低,過程中不斷要求不願再合作,
伊於110年2月才達成不再合作共識,才會簽發系爭支票,11
0年4月9日只是重複確認之文字記錄等語(見系爭前案第177
頁);嗣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辯稱:○○公司成立後接
單狀況不好,110年初股東即討論要將系爭合夥事業解散,
伊於當時即先開立系爭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
,縱依被上訴人前揭各該抗辯,亦難認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況且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0日即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然系爭協議第3點係於110年4月9日始經決議,實無從認被
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第3點而交付系爭支票;又倘被上訴人
係預行交付系爭支票,110年4月9日決議僅係重複確認之文
字記錄,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未要求將其已交付系爭支
票以為給付乙節明載於系爭協議,反而仍於系爭協議第3點
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庫存口罩成品「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
上訴人200萬元(非投資款)本息之理?此在在均有悖於常
情,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嗣雖更易
其詞,辯稱:上訴人因財務壓力,希望伊能借錢給上訴人,
伊才開立系爭支票借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5、
251頁、本院卷第181-182頁),惟倘上訴人係因財務壓力而
向被上訴人借款,衡情上訴人所借貸者應為即時可支應使用
之錢財,被上訴人卻交付該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支票
予上訴人,顯有違常;且被上訴人或稱上訴人係借貸200萬
元,或稱係借20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所述前後亦有不一;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金錢或系爭
支票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自難採信。
㈤再證人○○○於原審證述:伊透過上訴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當
時○○公司尚未成立,上訴人帶伊去○○工廠認識一些股東,兩
造及○○○都在場,對方告訴伊投資要200萬元,伊用伊太太名
義投資○○公司,於9月7月匯款200萬元至○○○帳戶,匯款時有
把伊太太身分證資料給○○○,但○○○沒把伊太太名字登記在股
東名冊,伊就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父子轉達要退股之意。
事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以其公司名義開立同年8月底
到期的200萬元支票,叫上訴人轉交給伊,上訴人有說是退
股的錢。支票屆期時,被上訴人撥打電話給伊表示支票可能
不會過(兌現),要伊拿票去其公司換票,伊前往被上訴人
公司後,被上訴人交付伊4張面額各50萬元的支票,並給付
伊現金2萬元的利息。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當時伊投資款是給被上訴人兒子,伊錢給誰就應該由誰退
還還,原審卷第145頁之聲明書是伊所出具,內容屬實等語
(原審卷第235-243頁),核與其於系爭前案結證:伊於109
年9月7日透過上訴人投資○○的○○公司200萬元,因公司股東
名稱沒有伊名字,伊要退股,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給伊,後
來被上訴人通知伊系爭支票跳票,拿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紙
支票換票,該4紙支票有兌現。上訴人並沒有欠伊錢等語(
見系爭前案卷第618-621頁),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
因乃係○○○對○○公司2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乙情相符,並有○○
○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45-147頁)。參以○○○
於109年9月7日以○○○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之華南銀行帳戶
,並經上訴人於同日傳送該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
資料予○○○,有該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203頁、本院卷第201頁);而○○○確未登記為○○公司股東
,亦據本院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復自承
○○○匯至○○○帳戶的200萬元,是投資○○公司,這筆錢並沒有
交付上訴人或○○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且被上訴
人於兩造對話中亦多次表達「○○的200萬元支票我也開出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145、149頁)。綜此各節,堪認證人○○
○證述伊投資○○公司後因故要求退股,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
票請上訴人轉交給伊,作為返還伊退股款之用等語,應為事
實,而可採信。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退還
○○○對○○公司之200萬元投資款等語,應為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以其並非○○公司股東,亦未曾收受○○○之投資款,
無由退還○○○投資款為辯。惟證人○○○於○○公司尚未成立時,
透過上訴人至○○工廠認識一些股東,當時被上訴人及○○○即
均在場,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匯入○○○帳戶之
200萬元○○公司投資款,並未交付上訴人或○○公司,而是用
以買受○○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可認被上訴人雖未出名登記為○○公司之股東,然應有參
與○○公司之設立、經營,否則豈有對於該200萬元投資款之
去向如此明瞭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掛名○○公司股東,事
實上是被上訴人經營等語,尚非無稽。況且,○○○與被上訴
人為父子關係,○○○投資款匯入○○○帳戶後,既未交付予上訴
人或○○公司,負有返還該投資款義務者即應為○○○,被上訴
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代○○○返還該200萬元予○○○,亦合常
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㈦承前論述,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云云,既無足採,自無從認其對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有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支票借款
債權,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點對伊之債權為抵銷,即屬
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就系爭協議第3點已履行
完畢云云,委無足採。
三、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
)之成品及原料統計總數量告知所有股東,銷售後之款項優
先償還涂文亮先生匯入○○○戶頭之200萬元(非投資款)及利
息」,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第3點之給付義務人為被上訴
人(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合夥事業庫存一般色(粉紅
色、綠色、藍色)之成品既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點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
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頁),則上
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110年8月30日 2,000,000元 000000000 2 ○○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110年8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00 3 ○○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110年9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00 4 ○○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110年10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00 5 ○○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110年11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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