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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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德城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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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啓銘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上訴人 輔城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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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
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
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
依客觀情況定之。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
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
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
(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
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
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1條之規定,及依
企業資產及股東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上訴
人因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85年間標購時為新臺幣(下同)101萬9000元
,另系爭建物於90年之建築成本為232萬5936元,此有上訴
人所提出標購土地及支出建築費用之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
卷第37頁至第83頁),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市值,與
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評定現值之價額不同。又查,上訴人
於11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坪5萬元,有內政部實
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頁),以系爭土地267
.51平方公尺計算結果,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應為404萬6000
元(計算式:267.51平方公尺×0.3025=80.92坪;50,000元×
80.92坪=4,046,000元);另系爭建物為90年間以鋼筋混凝
土建造之廠房、倉庫,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
限為35年,至111年3月23日起訴時已使用21年,按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建物折舊後之現值應為57萬9950元。是以系爭土
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萬5950元。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均係自行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及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原審法院並未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經
命陳述意見後,核定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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