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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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葛婉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添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建號建
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
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同上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
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下分稱B-1、B-2部分土
地),伊已另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事件(下稱181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本件
是否有施作防水修繕之必要,以該181號事件所涉拆屋還地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定於181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云云。
二、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修建其所有坐落同
上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00號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
受有損害,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
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負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可否
依上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
以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該房屋是否因上訴人修
建00號房屋肇致滲漏水等為斷,而非以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
屋有無占有上訴人所有B-1、B-2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據,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00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B-1、B-2部
分土地,其已另案以181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在該訴訟終
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於法殊有未合,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相毗
鄰,上訴人修建該00號房屋,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進行拆除
工程時,未注意防免對鄰屋造成損害,致伊所有00號房屋滲
漏水,上訴人應依如附表項次1-1至1-11所示方法(下稱系
爭方法)修繕00號房屋,排除對00號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
支付如附表項次2-1所示修繕00號房屋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新臺幣(下同)5萬5,180元。又伊所有00號房屋1樓乃經營
整復中心使用,該屋滲漏水之修繕工期須60工作天,伊於該
2個月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共計5萬
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系
爭方法修繕00號房屋完成,及給付伊10萬5,680元暨加計自1
11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萬5,680元本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擅自占用伊所有00號房屋已增建,為
伊單獨所有之3樓建築外牆,而違法增建00號房屋3至5樓部
分,無權占有伊所有B-1、B-2部分土地,始肇致本件漏水事
件,被上訴人應自負該不法行為責任,伊已另行訴請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自無對該違章建築牆面負有修復漏水之義務。
又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
果,有諸多違誤,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之施
工與00號房屋之滲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
主張修繕漏水之方式,違反比例原則。縱認00號房屋之滲漏
水係因伊所有00號房屋進行拆除工程所致,亦屬承攬人施工
之問題,並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本體之瑕疵造成,乃承攬人應
否負民法第189條侵權行為責任問題,無適用同法第191條規
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依系爭方法將00號房屋修繕完成及給付被上
訴人10萬5,68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毗鄰之00號房屋則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買受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後,將該
屋2樓以上拆除(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搭建鋼骨如原審卷
第227頁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227至23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修建00號房屋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導致
其所有00號房屋滲漏水,妨害該屋之所有權,並使其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否認00號房屋滲漏水係其所肇致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之1、2樓
牆壁滲漏水、天花板及3樓牆壁油漆剝落、有水漬痕,有編
號1至18、C01至C20所示照片附該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
可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21至29、48至61頁)
,該屋滲漏水之具體位置為與00號房屋間之共同壁部分,其
滲漏水原因研判為該共同壁原屬室內分戶牆,因00號房屋施
工導致該共同壁半裸露在外,致下雨時雨水直接吸附於牆面
上,原屬室內分戶牆其防水功能不佳,遇到下雨即發生滲水
現象,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載敘甚明,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00號房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進行00號房屋2樓以上系爭
拆除工程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非全然無稽,堪
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占用伊00號房屋已增建而
為伊單獨所有之3樓建築外牆,往上違法增建00號房屋3至5
樓部分,未自行建築外牆,房屋交接處無法密合,亦未施作
任何防水措施,進而產生滲漏水情形,非伊施作上開拆除工
程所致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
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漏水鑑定係由鑑定人林○興建築師為之,並
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惟未命其於鑑定前具結,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該鑑定之程序違法云云。惟按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
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準此
可知,法院命行鑑定,除可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外,如認有
必要時,亦得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後者情形毋庸踐行具
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
所準用自明。查原審就本件漏水係囑託建築師公會為鑑定,
而非選任自然人為鑑定,此有原法院囑託鑑定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49頁),該會雖委派林○興建築師負責辦理鑑定
事宜(見原審卷第255、277、285頁),及製作系爭鑑定報
告,然性質上要非以林○興建築師為鑑定人,是依上開說明
,自無須令其於鑑定前具結,更何況鑑定人之具結,係為當
事人利益而設,如法院未命其於鑑定前具結,為當事人所知
或可得而知並無異議,即喪失責問權。乃本件上訴人竟以原
審未令林○興建築師於鑑定前具結為由,遽謂該鑑定程序違
法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固抗辯:建築師公會未斟酌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
無權占有伊所有B-1、B-2部分土地,且擅將00號房屋早已增
建之3樓建築外牆作為00號房屋3樓之室內分戶牆等情事,其
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云云。惟查,00號及00號房屋有辦理保存
登記者,雖均僅有1、2層樓建物部分,3樓以上均為增建,
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5、27頁)即明。然00
號房屋增建部分建物即令有占用上訴人所有B-1、B-2部分土
地情事,且未自行建築外牆,而係利用00號房屋原已增建之
外牆往上增建,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拆屋還
地義務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
工程,致共同壁半裸露在外,因而造成00號房屋滲漏水。是
上訴人執此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委無可取。至建築師
公會於112年1月4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0號函說明
欄二固記載:林○興建築師於111年9月26日進行初勘,因本
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
)有侵占地界情事,欲補充鑑定侵占面積,被告告知兩造雙
方另有待澄清地界訴訟在案,建請地界訴訟釐清之後,本會
再行本案報價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惟依其文義
,可知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因該會委派
之林○興建築師於111年9月26日至現場初勘時,經兩造告知
另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建築師公會始以上
開函文向原法院表示待地界訴訟釐清後,再進行報價事宜,
並非建築師公會認兩造間關於地界糾紛訴訟,係漏水鑑定案
件之先決條件,是上訴人指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地界糾紛
因素,有理由上缺漏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3樓牆壁構造分別為磚造及
鋼筋混凝土造,二者構造完全不同,不可能為共同壁且為室
內分戶牆之關係,系爭鑑定報告有認定事實矛盾之重大錯誤
。且被上訴人增建00號房屋3樓以上違建時,將00號房屋3樓
鐵皮屋頂嵌入00號房屋外牆內處,已無法密合防水,縱無系
爭拆除工程,亦會發生漏水狀況。又林○興建築師未於晴天
時,就牆面高低落差等00號房屋可能之漏水點進行試水勘察
滲漏測試,無法全面解決漏水問題,系爭鑑定報告,有科學
驗證方法原則上瑕疵之錯誤,並無可採云云。觀之卷附00號
房屋2樓以上拆除前,該屋與毗鄰00號房屋之現況照片(見
原審卷第169頁),可知二者3樓鄰接處之牆壁確實相密接,
成為區隔該兩戶房屋之分戶牆,縱上開增建部分係先後搭建
,其牆壁構造分別為磚造及鋼筋混凝土造,且其牆面高低有
所落差,00號房屋增建部分並將00號鐵皮屋頂嵌其外牆內,
並非虛妄,然稽諸00號房屋原為上訴人之母張○雪所有,嗣
於109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199頁),倘00號房屋
確因上訴人所指上開原因,無法密合防水,仍會發生漏水狀
況,何以在上訴人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前,均未見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前手即其母親張○雪有發生漏水紛爭之情事。是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並非因其進行系爭拆除工程
導致滲漏水,而係因前述因素而發生漏水狀況,即難遽信,
則其據此進而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於法亦難認有
據。況00號房屋未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前之外觀情狀雖如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9所示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該報告第64頁
),惟該屋2樓以上建物早已拆除,則無論建築師公會是否
於晴天或雨天至現場勘察,亦無從判定上訴人施工前關於00
號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是上訴人指摘林○興建築師未於晴
天時,就牆面高低落差等00號房屋可能之漏水點進行試水勘
察滲漏測試,無法全面解決漏水問題,系爭鑑定報告有科學
驗證方法原則上瑕疵之錯誤云云,亦難憑採。從而,上訴人
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旨欲證明上訴人增建00號房屋3樓以上
違建時,與00號房屋3樓磚造牆面及鐵皮屋頂,有銜接縫隙
外露,並將鐵皮屋頂嵌入00號房屋3樓外牆內處,致00號房
屋牆面本已無法密合防水,早已發生漏水狀況等情,自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明。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致滲漏
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00號
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除去妨害,使00號房屋不再發生滲漏水情形。經審酌原審
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認合理之修繕方式,關於從00號
房屋修繕,修繕範圍為1至3樓原共同壁之防水施工,其步驟
與數量應如附表項次1-1至1-11所示(即系爭方法),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5至7頁),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
上訴人應依系爭方法修繕00號房屋完成,以除去上訴人對00
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方法並非解決本件漏水之唯一方法,如
將00號房屋屋頂施作恢復原狀完成,亦屬解決共同壁漏水之
可行方式,且係對伊損害最小方式,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方
法修繕漏水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將
00號房屋屋頂施作恢復原狀完成,則室內分戶牆即不會半裸
露在外,遇有下雨因有屋頂遮掩,雨水即不會直接吸附於該
牆面上,應亦屬解決共同壁漏水之可行方式,固經建築師公
會112年7月26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000號函(下
稱000號函)載敘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然以前揭方式
將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屋頂修復完成,是否確能達防漏水之
目的,須再做防漏水鑑定,始能確認,此觀上開函文即明(
見本院卷第134頁),準此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該修繕方式
是否確能達防漏水之目的,目前實尚未可知,則上訴人憑此
指摘系爭方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屬牽強,而難憑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
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此規定於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74條、第第8
00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
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
相互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此為相鄰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
所負注意防免損害之義務,亦即鄰地(或鄰屋)所有人對土
地(或建物)所有人有注意防免損害之請求權,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如違反此項義務,致鄰地或鄰屋發生損害時,應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故民法第774、800之1等規定
,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構成同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查:
⒈上訴人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造成00號與00號房屋之共同壁半
裸露在外,致下雨時雨水直接吸附於牆面上,原屬室內分戶
牆其防水功能不佳,遇到下雨即發生滲水現象,致被上訴人
所有00號房屋滲漏水,已如前述,顯見00號房屋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有違上開防免鄰屋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違反該保護
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自應對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滲漏水,其修繕方式經原審囑託建
築師工會鑑定結果,認應依如附表所示項次2-1所示(00號
房屋內牆及部分天花板重新粉刷),修繕費用(含工帶料)
共需5萬5,180元,該修繕費用無折舊問題,預計工期60工作
天,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及000號函即明(見該鑑定報告第5、
7、8、9頁,本院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
支付項次2-1所示修繕費用(即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5萬5,180元,以代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
屋1樓係作為整復中心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屋依附表
項次2-1所示方法修繕,預計工期需60工作天,則被上訴人
於該期間自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是被上訴人
據此請求按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
計算該2個月施工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5萬500元,洵屬
正當,亦應准許。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無維護被上訴人違法增建違章建築牆面之
義務,該增建無權占有伊所有B-1、B-2部分土地,伊已以18
1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為其修復漏水之義務
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被上
訴人之00號房屋增建部分,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B-1、B-2部
分土地情事,然就00號房屋之增建建物部分,因不能為獨立
使用,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而由主建
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施作
系爭拆除工程,既過失不法侵害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
所有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已經本院
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應否負拆
屋還地義務,衡屬二事,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不負修繕00號
房屋增建牆面部分之義務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⒌又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及不能
營業之損失合計10萬5,680元,已如前述,則另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為相同內容給付之請
求,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則就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89條規
定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部分,自亦無加以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致其所
有00號房屋滲漏水,應負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
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74條、第800條之
1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方法修繕00號房屋完成,及給付
修繕00號房屋費用、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10萬5,68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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