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金碩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茂全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黄心憲即順麒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萬3,025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自民
國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向其購買輪胎,經訴外
人潘○宏交付其所有、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3,035
元(含營業稅5萬2,525元)之輪胎(下稱系爭輪胎)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98萬3,025元,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於本院將買賣之法律關係
改列為先位請求,另追加和解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備位
請求(本院卷第60、68、100、156、157頁),其先、備位
請求同係本於被上訴人自潘○宏所收受系爭輪胎之貨款餘額
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害於被上
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向
伊購買系爭輪胎,貨款合計110萬3,025元,伊已將系爭輪胎
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12萬元,尚積欠98萬
3,025元。
㈡追加之訴部分:
縱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兩造亦於111年8月12日成立和解
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輪胎貨款餘額98萬3,025元。
㈢爰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98萬3,025元本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3,025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潘○宏積欠伊債務將近200萬元,伊要求潘○宏以輪胎抵債,經
潘○宏同意並交付系爭輪胎,伊因信賴潘○宏占有系爭輪胎之
權利外觀,認潘○宏為系爭輪胎所有人,始收受系爭輪胎,
並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輪胎之意思。
㈡伊係因潘○宏事後再三懇求,始於111年8月12日勉強同意在銷
貨單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簽名,供潘○宏交差,然仍向潘○
宏表明系爭輪胎為代物清償之意思,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契約。
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
,向伊購買系爭輪胎,伊已將系爭輪胎交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尚積欠貨款餘額98萬3,025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於上開期間收受系爭輪胎(本院卷第158頁),然另以前
詞置辯。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需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輪胎成立買
賣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雙方有買賣
契約之意思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潘○宏原為昆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翔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為昆翔公司之客戶,昆翔公司停業前,積欠被上
訴人152萬餘元之債務,此經證人潘○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91頁)。佐以被上訴人持有昆翔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期110年11月2日至同月30日、票面金額合計173萬6,219元之
支票共5張,嗣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執
以聲請支付命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590號核發在案,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審
卷第61、63頁)、支付命令(本院卷第93、94頁)為證。是
潘○宏為負責人之昆翔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至少152萬餘元
之債務,應堪認定。
⒉觀諸被上訴人與潘○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⑴被上訴人於111年
1月21日對潘○宏表示:「你不是要載輪胎來」,潘○宏於同
日回稱:「有喔,晚一點,20條直+10條麻」;⑵被上訴人於
111年1月24日對潘○宏表示:「你外面的帳都暫時無法處理
難道不能先幫我解決嗎?」、同年2月9日再表示:「你沒錢
處理,還有辦法出輪胎讓我去換錢嗎?」,潘○宏於111年2
月9日回稱:「可以,我再載一些過去」,同月10日再稱:
「今天20條直花過去」、「我沒麻將了」;⑶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20日對潘○宏表示:「還能載輪胎來嗎?」、「我賣的
剩沒幾條」、「你好歹也回個電話」、「我也知道你很難」
,潘○宏同月21日回稱:「雨小一點,這2天我載20條直花,
10條麻將過去」;⑷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對潘○宏表示:
「如果可以再載30條直花來」,潘○宏於同月16日回稱:「
今天送14直花過去」、「明後天再補上」;⑸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2日對潘○宏表示:「貨櫃還沒到嗎?」,潘○宏於同
日回稱:「有貨,我排車」、「滿車34條,粗直花配一下」
、「22直+12麻」,同月23日再稱:「下大雨,今天先去12
直」;⑹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向潘宏表示:「我看你再
送11條麻將花給我」,潘○宏於同日回稱:「好,明天處理
給你」;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向潘○宏表示:「你錢如
果下不來就載輪胎來讓我去換錢」,潘○宏於同日回稱:「
好,下星期我安排」,同月26日再稱:「今天再送20條315/
HG101過去」、「房子再找新買家承接,努力看看5月完成」
;⑻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對潘○宏表示:「房子有確定什
麼時候能處理嗎?」、「你再載24條麻將給我」,潘○宏於
同日回稱:「好」;⑼潘○宏於111年6月1日對被上訴人表示
:「老闆,能否匯回帳款給金碩茂,麻煩你了」;⑽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1日對潘○宏稱:「我怎麼覺得有種被耍的感覺
,你開始說沒錢還我,先拿輪胎給我讓我去換錢,後來我有
開1張12萬的票給你付輪胎錢,你還跟我說第1次的18萬5千
,你有墊掉了,現在你跟我說帳款有90幾萬」等語,有LINE
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03至133頁)為證。被上訴人固曾要求
潘○宏「載輪胎來」,然其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1日間
,均未向潘○宏指定交付之輪胎種類、數量,而係由潘○宏主
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將交付「20條直+10條麻」、「20條直花
」、「20條直花,10條麻將」,與一般貨物買賣,由買受人
依其需求之種類、數量向出賣人下單訂購之常情,顯然有間
;佐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間一再催促潘
○宏處理所積欠之債務未果,而要求「你沒錢處理,還有辦
法出輪胎讓我去換錢嗎?」、「你錢如果下不來就載輪胎來
讓我去換錢」,潘○宏則分別回稱「可以,我再載一些過去
」、「好,下星期我安排」及「今天再送20條315/HG101過
去」,復於111年8月1日對潘○宏稱:「我怎麼覺得有種被耍
的感覺,你開始說沒錢還我,先拿輪胎給我讓我去換錢」,
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潘○宏積欠債務,而要求潘○宏以
輪胎抵債,經潘○宏同意並交付系爭輪胎等語,互核相符,
應為可採。
⒊證人潘○宏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透過LINE下訂,向上訴人
購買輪胎;不是因為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以輪胎抵債云
云(原審卷第92頁);然潘○宏之證述內容,與其與被上訴
人間前揭LINE對話內容,顯然不符,已難採信。參以證人潘
○宏於原審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約定貨款為月結,30天之
後,伊向被上訴人收票等語(原審卷第93頁);而潘○宏於1
11年1月至5月陸續交付輪胎予被上訴人,各月交付輪胎之價
金依序為18萬5,000元、30萬5,000元、29萬1,000元、19萬1
,000元、7萬8,000元,有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原法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8883號【下稱司促字】卷第33頁)可佐,依潘○
宏證述之約定付款日,該等輪胎貨款之付款日自111年2月起
即已陸續屆至。惟被上訴人除交付陳○琪所簽發、發票日期1
1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外,未曾交付其他款
項予潘○宏或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且觀諸潘○宏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03至
133、165頁),不僅未見潘○宏於111年5月31日以前曾向被
上訴人催討貨款,反而一再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並交付輪胎
,顯與常理有違,益徵潘○宏關於系爭輪胎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不是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茂全通話時
,經侯茂全詢問是否應將發票開給被上訴人,而非開給順偉
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順偉公司)時,陳稱:「潘先生當初自
己跟我說,可能他出來要出台中港,不然怕他如果要出我的
,怕你們會知道」等語,有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1頁)
為證。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於111年2月7日與潘○宏
的對話中,提及要去公司找潘○宏,是因為潘○宏都躲在上訴
人公司;潘○宏有說上訴人公司是其姊夫的等語(本院卷第1
03頁),亦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65頁)為證,固堪
認為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潘○宏受僱於上訴人及系爭輪胎為上
訴人所有等情,然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輪胎
之意思,仍屬二事,尚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輪胎有買
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倘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買受
系爭輪胎並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意,潘○宏何須害怕上
訴人知悉其將系爭輪胎交付給被上訴人,而將發票開給順偉
公司,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而收受系爭輪胎至明。
⒌潘○宏於各次交付輪胎予被上訴人時,均同時交付上訴人之銷
貨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或其員工吳勝育在各該銷貨
單上簽名,有銷貨單(原審卷第139至147頁)為證,而聲證
1所示銷貨單(司促字卷第13至29頁)之下方文字及簽名,
則係兩造事後於111年8月12日始增列及簽署,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60、61、100、158頁)。觀
諸潘○宏交付輪胎當時所交付之該等銷貨單,全無上訴人公
司之印文,其下方之「審核」、「會計」、「業務」等欄位
,亦未見有相關人員之簽章,僅部分銷貨單上有張○文、潘○
娟在「經辦」欄位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認為上訴人有何意
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在該等空白之銷貨單上簽名,則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輪胎為上訴人所有,以及自潘○宏收
受系爭輪胎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輪胎達成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
⒍被上訴人交付其配偶陳○琪簽發發票日期111年4月30日、票面
金額12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予潘○宏,潘○宏已
將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提示兌領,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潘○宏因週轉困難,要求伊交
付支票供其週轉,才能繼續讓伊抵債等語(本院卷第61頁)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傳送予潘○宏之前揭LINE對話內
容「你開始說沒錢還我,先拿輪胎給我讓我去換錢,後來我
有開1張12萬的票給你付輪胎錢,你還跟我說第1次的18萬5
千,你有墊掉了」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交付該支
票予潘○宏,係為協助潘○宏給付輪胎款,而非為自己清償系
爭輪胎買賣價金,自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輪胎有與上
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⒎兩造於111年8月12日在聲證1、3所示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下方簽名,有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司促字卷第
13至29、3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觀諸該等銷貨單之兩造簽名上方,固均載有「因訂貨聯
繫時誤植為順偉輪胎有限公司,111/8/12雙方同意,買受人
更正為順麒輪胎行,特此雙方簽無異議」等文字,惟銷貨單
之客戶名稱欄記載為順偉公司,係因潘○宏害怕上訴人發現
其將系爭輪胎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刻意填載,非屬誤植,且
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輪胎之意思,既如前述,自
不能僅因兩造事後同意將銷貨單之客戶名稱即買受人由順偉
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即認為兩造已就系爭輪胎成立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再核諸前揭收款對帳單,除載有上開銷貨單
之內容外,另載有「金碩茂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對象編號:順麒輪胎行」、「合計總應收款983,025」等
文字,且在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上方,復有手寫之「TO:
順麒/黃心憲,以上帳款NT$983025,確認無誤,請簽名蓋章
」等文字。惟綜觀其文義,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願意給付
該筆帳款之事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係本於與上訴人就系爭
輪胎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簽立收款對帳單。
⒏綜上,被上訴人既因潘○宏積欠其債務,而要求潘○宏以輪胎
抵債,經潘○宏同意並交付系爭輪胎,自無與上訴人達成買
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系爭輪胎未成立買賣契約,應堪
認定。因此,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餘額98萬3,025元,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8月12日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
人同意給付系爭輪胎貨款餘額98萬3,025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
定有明文。經查,前揭收款對帳單既已清楚載明上開銷貨單
之內容,以及「金碩茂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TO
:順麒/黃心憲」、「應收款983,025」、「帳款NT$983025
」等文字,復經上訴人蓋章及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確認無誤
,依其文義,足以認為兩造就系爭輪胎貨款餘額之爭執,已
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98萬3,025元予上訴人之和解意思表示
合致。至於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除與收款對帳單之文義顯然
不符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8月12日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3,025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和解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提
出書狀並以言詞追加此項請求(本院卷第60、68頁),依照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為追加請求起,始負遲延責
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追加請求翌日即112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8萬3,0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部分:被上訴人
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3,025元,及自1
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