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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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吳欽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上訴人 甲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為
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上訴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判決將其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透
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患有恐慌症而欲找人聊天之被上訴人,竟
心生色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見面聊天為由,邀約被
上訴人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店」之住處,
被上訴人於當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店」附近
之便利商店,上訴人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接
載被上訴人至上址後,以遙控器拉下鐵門,於兩人談話過程
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恫嚇稱「我就想看看你是怎樣的人,
這個時間點誰會出來跟你聊正經的事」等語,被上訴人始驚
覺有異而趁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上訴人則繼續揚言「我現
在最想做的事就是把你全身脫光,然後狠狠的幹你一頓,然
後讓你知道有多爽,然後你就開開心心坐車回家」、「我想
要看這種有恐慌症或有焦慮的這種人,被幹會叫成什麼樣子
,我想要看這種人壓抑了這麼久,就沒有性慾了好可憐……就
像我跟你說這麼多正經的,你說有可能嗎,下一秒我想幹你
,看你會怎樣」等語,同時強拉被上訴人至該址2樓,以下
體磨蹭被上訴人下體,被上訴人趁隙逃至該址1樓,上訴人
亦旋即跟隨下樓,被上訴人因害怕而恐慌症發作癱軟在地、
全身抽筋,上訴人見狀,又強行將被上訴人衣褲脫下,不顧
被上訴人已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並以手將其推開,仍
強行壓制被上訴人之反抗,以口腔含住被上訴人生殖器施以
口交,復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肛門內強摳,及以手握住被上
訴人生殖器打手槍,以上開方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對被
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以強暴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
交,損害被上訴人身體、貞操及名譽,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
及肉體上受有重大痛苦,常陷於心緒憂鬱低落之情況,並對
外界產生恐懼與排斥,完全無法正常作息,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使用之UT聊天室係男同志聊天室,非
一般正常交友聊天室,聊天室內容與色情、成年話題有關,
若被上訴人僅要單純找人聊天,應不會選擇此聊天室。上訴
人係因兩造見面時,被上訴人稱心情不好,卻又不表明,耗
時甚長,致上訴人欠缺耐心,始有刑事案件錄音譯文之情緒
性用語,且綜觀錄音譯文,上訴人所言至多僅能推論上訴人
相當認同即時行樂之價值觀,及對情慾所持正面態度,尚不
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兩造於當
日相處時間長達3至4小時,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手機置於自
己支配下,若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性侵舉動,當會持續蒐
證而非僅有3分鐘錄音,被上訴人亦可撥打電話報案,或於
事後長達十幾分鐘之自行沐浴時間聯繫友人或上網搜尋如何
蒐證,被上訴人卻均未為之。縱使事發數天後,被上訴人已
與友人討論本件事發過程,並決意報案,卻又將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刪除,被上訴人主張遭性侵乃不符常情。此外,被
上訴人僅提出事發前之診斷證明,而無事發後之診斷資料,
由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明確拒絕
,無法認定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
為。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店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情,雖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侵
訴字第77號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強制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對兩造於上開時、地有性交行為不爭執。
㈢刑事判決所援用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7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有為強制之性交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透過網路
聊天室認識患有恐慌症而欲找人聊天之被上訴人,竟心生
色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見面聊天為由,邀約被上
訴人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店」之住處,
被上訴人於當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店」附
近之便利商店,上訴人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
往接載被上訴人至上址後,以遙控器拉下鐵門,於兩人談
話過程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恫嚇稱「我就想看看你是怎
樣的人,這個時間點誰會出來跟你聊正經的事」等語,被
上訴人始驚覺有異而趁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上訴人則繼
續揚言「我現在最想做的事就是把你全身脫光,然後狠狠
的幹你一頓,然後讓你知道有多爽,然後你就開開心心坐
車回家」、「我想要看這種有恐慌症或有焦慮的這種人,
被幹會叫成什麼樣子,我想要看這種人壓抑了這麼久,就
沒有性慾了好可憐……就像我跟你說這麼多正經的,你說有
可能嗎,下一秒我想幹你,看你會怎樣」等語,同時強拉
被上訴人至該址2樓,以下體磨蹭被上訴人下體,被上訴
人趁隙逃至該址1樓,上訴人亦旋即跟隨下樓,被上訴人
因害怕而恐慌症發作癱軟在地、全身抽筋,上訴人見狀,
又強行將被上訴人衣褲脫下,不顧被上訴人已表示不願與
其發生性行為,並以手將其推開,仍強行壓制被上訴人之
反抗,以口腔含住被上訴人生殖器施以口交,復以手指插
入被上訴人肛門內強摳,及以手握住被上訴人生殖器打手
槍,以上開方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對被上訴人強制性
交得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16號刑事卷宗核閱,且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亦經本
院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堪
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
⒉上訴人對兩造於上開時、地有為性交行為乙事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強制被上訴人之行為。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所述,可知:①案發當天,
被上訴人係因為與家人聯繫時談及其已過世的外公,臨
時恐慌症發作,欲在網路聊天室找人聊天,而結識上訴
人並相約碰面,被上訴人當天是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
沒有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②被上訴人於相約前,已向
上訴人明確表示其僅是單純要找人聊天,沒要發生性行
為之意思,且在上訴人店裡(住處)聊天時,被上訴人
聽聞上訴人貶抑或辱罵之詞勸說其為性行為時,被上訴
人均明確表達拒絕,上訴人仍以強行壓制被上訴人及以
言語恫嚇使被上訴人害怕,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以其
下體磨蹭被上訴人下體,強行將被上訴人之衣褲脫下,
以口腔含住被上訴人之生殖器施以口交,以手指插入被
上訴人之肛門內強摳,及以手握住被上訴人之生殖器打
手槍,以前揭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過程中,被
上訴人一再抗拒及重申不願意為性交、想要離開之意,
但因被上訴人當時係處於恐慌症發作之狀態,身心狀況
不佳,體型亦較上訴人瘦小,因而推拒未果;③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於壓制被上訴人時有抓
住被上訴人手腕,卷附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所載其雙手前
臂輕微紅腫之傷勢,就是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抓住其手腕
時掙扎所造成;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店裡(住處)時,
剛開始上訴人表現正常,隨後開始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
可能只是單純跟被上訴人相約聊天,並透露出不只是要
單純聊天之意圖,其言語內容及表現之情緒,使被上訴
人感到害怕,被上訴人因此開啟手機錄影功能,而錄到
兩人當時的部分對話內容,但因隨後被上訴人看到上訴
人朝其身上壓過來,擔心錄影之事遭上訴人發現會招致
不測,乃將手機錄影關掉,因此未能錄到上訴人全部犯
案過程;⑤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性侵害後,覺得自己很髒
,因此在該址沖洗身體後才離開,其當下不知道如何處
理此事,其遭受性侵害後之身心狀況很差,覺得很不舒
服,回想到此事內心會有陰影,看到體態跟上訴人相似
之人會感到害怕,故於當天搭車回戶籍地途中,未多加
思索就將上訴人LINE刪除、封鎖,完全沒有再與上訴人
聯絡,且因顧慮自己是同志身分,擔心造成身邊的親友
困擾,害怕報案後要跟很多人重複講述此事,因此抗拒
報案,而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⑥被上訴人於案發
後返家之後,情緒跟狀況都很不好,後來因其向友人傾
訴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經友人鼓勵其報警處理,其覺
得如果不站出來處理此事,此事將永遠成為其內心的陰
影,且應讓對方受到應有之懲罰,才決定要報警處理,
而於友人陪同下向警方報案。
⑵其中,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兩造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兩人
相約見面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其僅是單純
要找人聊天,沒要發生性行為之意思等情,為上訴人於
刑案中所承認(見刑案偵卷第29頁),並有被上訴人手
機內之兩造LINE對話擷圖(見刑案他卷第57頁;偵不公
開卷第67頁)、上訴人手機內兩造互加為LINE好友及對
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刑案偵不公開卷第49-59頁)可
憑,堪信屬實,足證被上訴人一開始與上訴人相約碰面
,就沒有要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且上訴人亦知悉此情。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若被上訴人僅要單純找人聊天
,應不會選擇兩造所使用之UT聊天室等語,要無可取。
⑶嗣被上訴人前開所述④之情節,經刑案原法院勘驗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音)檔(見刑案一審卷第76-78
頁),可知:當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對其講述「我現在
最想做的就是把你全身脫光,然後狠狠的幹你一頓,然
後讓你知道有多爽,然後你就很開開心心去坐車然後回
家」等語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發生性行為,而是以「
你認真」之語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雖繼之以「我想要看
這種有恐慌症或者有焦慮的這種人,被幹是會叫成什麼
樣子,我想要看這種人壓抑了這麼久,竟然沒有性慾好
可憐」等語刺激、貶抑被上訴人,並以「對啊我認真」
、「性也是一種解放」、「你煩惱那麼多…不如去做個
愛……情感會轉移」等語,勸說被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
,但被上訴人仍以「但我真的還好,我是說關於就是你
說做愛,好像可能就是可以就是很開心,然後忘掉這些
什麼」等語,委婉拒絕發生性行為。足見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店裡(住處)亦有明示表達拒絕與上訴人發生性行
為之意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
等語,自不足採信。
⑷且被上訴人前開⑤、⑥所述其於事發後之身心狀況、情緒
反應及報案經過,核與其友人即證人何○○【暱稱「Nanc
y」】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於案發後之隔
天(110年2月1日),就向其傾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
事,被上訴人係哭著訴說此事,情緒很不穩定,其建議
被上訴人報案,但被上訴人持悲觀態度,認為證據可能
沒辦法讓上訴人受法律制裁,對此事心理壓力很大,係
經其不斷安慰及鼓勵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及於110年2月
3日向其從事警職之友人諮詢報案流程及評估證據後,
被上訴人才鼓起勇氣,在其陪同下,於110年2月6日報
警處理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245-265);及員警即證
人張健富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於其詢問其
因何事報案時,剛開始僅言及遭妨害自由(即上訴人拉
下門讓其無法離開),經員警細問其緣由,被上訴人始
向員警訴說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且被上訴人於訴
說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時,情緒激動、哭泣,有歇斯
底里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417-429頁)互核相符。並
有被上訴人與其友人何○○之LINE對話截圖(見刑案本院
卷第165-167、181-191頁)、被上訴人與其友人Joan之
LINE對話截圖(見刑案本院卷第168-169、193-199頁)
、被上訴人與其友人邵之LINE對話截圖(見刑案本院卷
第170-171、201-207頁)、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精
神醫學部就診病歷影本(見刑案本院卷第287-291、339
-36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刑案偵卷第91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刑案偵卷第93頁)在卷
可佐,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逃避面對此事
,未立即積極蒐證,且不想再與上訴人聯絡,而將上訴
人之LINE刪除、封鎖,及未於案發後立刻報警處理,尚
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堪可佐證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其
係遭上訴人以強行壓制及言語恫嚇使其害怕之方式違反
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之主張,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酌以兩造於案發當天乃初相識,並無恩怨仇隙或金錢
糾紛,衡情,被上訴人倘非確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斷
無可能自毀清譽,向友人訴說此情。
⑸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經證人何○○詢問關於上訴人是否
有對其施加抓、掐或咬等暴力行為時,被上訴人表示「
抓有」、「其餘就是大力拍胸跟背」等語,且被上訴人
於110年2月6日至臺中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前臂確有
紅腫之情,此有被上訴人與其友人何○○之LINE對話截圖
(見刑案本院卷第165、184頁)、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刑案偵不公開卷第13-17頁)
在卷可憑,亦可佐證上訴人確有強行抓住被上訴人之舉
。上訴人仍執陳詞,抗辯其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未違
反被上訴人之意願等語,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所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有誤會),被上訴
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此一精神痛苦之狀態,亦
非短期內可以消弭。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患有恐慌症而欲找人聊天,無意為性行為,竟為滿
足自己一時性慾,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恣意對被上訴人
為性交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
,造成被上訴人內心恐懼、痛苦之身心狀況;並考量被上
訴人為大學肄業;上訴人則為碩士畢業,曾從事演藝人員
、房地產銷售人員、教師、文創店店長,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再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並於112年2月13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原
審卷第7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12年2月14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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