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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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撥用系爭土
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乃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
,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計算補償金之數額有異議,而在原
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補償金,應按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3分之1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7、133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62萬438元(本院前審卷第76頁)。上訴人並於
本審補稱其因系爭租約遭被上訴人終止而受領之補償金不足
,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足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64、87頁)。上訴
人乃於本審主張除原已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2萬438元外,
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萬8
564元(本院卷第86頁)。經核,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所為之
更正聲明及於本審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陳述部分,係屬於不
變更訴訟標的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補充陳述,均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上訴人在本審所為之追加聲明部分,係屬
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
闢為道路,被上訴人乃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土地,上訴人自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而上訴人已自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受領
補償金271萬9501元,惟上開補償金額係以系爭土地109年度
公告現值總價之3分之1為計算,並未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土地109年度市價之3分之1為補償。而
系爭土地109年度之市價約為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之3
倍即2447萬5509元,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即為815萬8503元
,扣除上訴人已領得271萬950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補償
金543萬9002元。上訴人已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3
62萬438元,並於本審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剩餘之181萬85
64元。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
萬438元。暨於本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
萬8564元。
參、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由需地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法無
償撥用,並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第2項規定,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
予承租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本件並非土地重劃,亦非土地徵
收,公有土地撥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萬438元。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萬8564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64頁):
一、兩造於108年1月19日簽訂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
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
8年1月1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蔡篤昆等6名場員耕作,並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道路用地,經被
上訴人109年12月31日同意,嗣經行政院110年4月6日核准由
臺中市政府無償撥用,並已完成撥用程序。
四、兩造已依原審卷第95頁彰化縣縣有耕地租約第9條第7款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已收回系爭土地。
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因系爭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之道
路用地,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撥用系爭土地闢為道路。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已依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為補
償,並無計扣土地增值稅,將補償金271萬9501元撥付上訴
人領取。
六、上訴人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
調處結果,乃經該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即本件)
。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依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該補償金之
計算應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終
止當時之市價為補償,故其尚得請求之補償金為543萬9002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項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
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
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
地承租人(第1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
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第2項)。公有出
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
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
需地機關負擔(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第1項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第2
項)」。又按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
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
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其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
而非物權之變更,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
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
核准撥用。是公地撥用為公法行為,政府因公用需要使用已
放租之公地,得實行行政執行辦理撥用,至原訂有公有耕地
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應於奉准撥用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除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外,並應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予承
租人。所規定之應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係指依
法核准撥用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所需補償費,如
為無償撥用者,由需地機關負擔。
㈢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出租耕地,且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依法無償撥用,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相符合,被上訴人既已
終止系爭租約而收回土地,上訴人即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補償。惟本件系爭土地既屬於公有出租之耕地
,且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依法無償撥用,則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
,應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予耕地承
租人,並由需地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擔。而兩造均不爭
執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依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分
之1為補償,並無計扣土地增值稅,將補償金271萬9501元撥
付上訴人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而領取足額之補
償金。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依徵收當期土地市價補償云云。惟因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
,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土地法第208條定有明文。可
知所謂徵收者,乃由需要土地機關,以其事業所需之土地範
圍為限,將該項土地予以全部徵收,並給予合法之補償,而
取得該項土地之所有權,供其事業使用之謂。蓋土地徵收,
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
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
「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
為,是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但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以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被徵收之土地,依據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是若私人出租耕地
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始有適用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餘地;然則,系爭土地自始迄經行政院
核准由臺中市政府無償撥用後,均為彰化縣所有,且為公有
,並非私有,僅管理者由彰化縣政府異動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原所有權利人並無何得喪變更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84、97
至98、103至104頁),故無徵收之問題,當與上開規定情形
不同,自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餘地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撥用當期
之市價3分之1予以補償云云,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憲法第7、15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485號之意旨,本件補償金額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
0條第1項規定,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云云。
惟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
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個案事實係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無
償撥用之情形,需地機關應負擔補償予承租人之金額,已詳
細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第2項;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係政府辦
理土地徵收時,原所有權人獲有土地代價(如補償地價金額
),與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獲
得相對之地價代價,即有不同,復因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難認
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
得領取之補償金額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而
為計算云云,即無足採。
二、綜上,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萬438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萬856
4元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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