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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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趙貞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3,9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
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5萬8,1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9
7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
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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