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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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丁○○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善允律師
張苡凡
被 上訴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
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詎上訴人於103年間對訴外人即伊之胞妹A女(真實
姓名詳卷)為乘機性交之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行為違法且有違
倫常,嚴重破壞維繫婚姻和諧及夫妻忠貞之義務,亦致伊受
到家人異樣眼光與責備,A女嗣更自殺身亡,造成伊心中永
遠傷痛與沉重愧疚;兩造復因上訴人入監服刑長久分居,形
同陌路,夫妻感情疏離,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伊得請求裁判
離婚。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
達成協議,請求酌定由伊單獨任之,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准伊與上訴
人離婚;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㈢上訴
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趁與伊獨處時,佯裝酒醉、藉機擁抱、親
吻及撫摸伊,嗣偽稱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索討賠償金10
0萬元未果,始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系爭刑事案件為冤獄;
況A女之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並非自殺。伊非常後悔因酒
醉犯下過錯,事發後亦向被上訴人坦白,被上訴人知悉真相
未怪罪伊,伊已取得被上訴人及家屬之諒解,兩造更於事發
半年內共同創業。且被上訴人於伊入監服刑後,探監多達60
幾次,經常以書信鼓勵伊並傳達思念之情,亦協助伊聯繫律
師聲請再審,伊更盡力提供經濟支援,降低入監對被上訴人
造成之壓力及影響。故系爭刑事案件並未構成兩造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於伊入監後固暫時分離,雙方感情猶
仍依舊,均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實因於109年間與
訴外人○○○外遇,始欲離婚且拒絕伊同住,就婚姻產生破綻
為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又伊無不宜任親權人之情
事,被上訴人並非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復因目睹被上訴人
與他人親密行為而身心面臨重大衝擊,被上訴人不適合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8年8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同年0月00
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首堪認定
。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與A女、被
上訴人、訴外人即A女表哥○○○、A女表妹共同飲酒。俟被上
訴人於翌日凌晨2時許送○○○及A女表妹下樓,獨留A女與上訴
人在客廳,上訴人見A女飲酒至泥醉而癱睡於沙發,呈現意
識朦朧、對自我身體控制力薄弱之情狀,竟未經A女同意,
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而為性交1次。
其前揭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乘機性交罪刑確定(即系爭刑
事案件),並於107年10月9日入監服刑,迨至110年8月4日
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
、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下依序稱27號、72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見原
審卷一第35至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
審卷二第230至231頁)可憑,堪信為真。上訴人泛詞抗辯:
A女趁與伊獨處時,佯裝酒醉、藉機擁抱、親吻及撫摸伊,
嗣偽稱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索討高額賠償金未果,始
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實係設局敲詐,系爭刑事案件為冤獄云
云,並未舉證證明,無可採取。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胞妹為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違反夫妻
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嚴重摧毀被上訴人對於親密關
係之信賴,亦屬犯罪行為,更顯然悖於倫常,重創被上訴人
之原生家庭,致令同時具被害人家屬與上訴人配偶身分之被
上訴人夾在親情與愛情之間,立場困窘而處於極度痛苦難堪
之境地;且衡諸被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11月14日曾傳送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予○○○稱「我全身在抖」、「
決定離婚ㄌ」、「只有畜生會幹得出來」,有72號刑事判決
所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兩造亦未爭
執被上訴人與○○○有此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不僅不恥上訴人
性侵其胞妹一事,且深受打擊,甚至無意再與上訴人繼續維
持婚姻,足見系爭刑事案件對被上訴人打擊至深且鉅,並使
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上訴
人就此雖抗辯:依72號刑事判決所載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
人曾傳送訊息予○○○稱「我只要媽去跟A女確認一事,就是A
女私下找小陳喝酒,還說不要讓姐姐知道;我跟媽說今天的
A女早已不是當初的○○(A女性名)…」、「我要A女自己好好
回想,所有的事情還原真相,此事錯誤已發生但不是只有單
方面的錯」、「因為A女之前的行為早已威脅到我的家庭,
只是我都當不知到(按:應為『道』)而已」,可見被上訴人
知悉A女早已意圖破壞其婚姻及家庭,系爭刑事案件乃A女設
計之圈套,故被上訴人知悉真相未怪罪伊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276至277頁)。然上開對話內容無從推謂被上訴人主觀上
認定上訴人純係遭A女誣陷,或系爭刑事案件未對兩造婚姻
造成影響。上訴人前揭辯詞,並不可採。又佐以A女於遭上
訴人性侵害後,曾有服藥自殺紀錄,且已於105年3月15日死
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8頁,卷二第94頁)
,更造成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心中永難磨滅之傷痛,被上訴人
內心愧疚、煎熬之情實不言可喻。
⒋再者,上訴人自107年10月9日起入監服刑,長期未與被上訴
人共營家庭生活且不能隨時取得聯繫,顯無法直接照顧被上
訴人之日常起居、提供精神上依賴,或在被上訴人需要時給
予即時幫助,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並足使被上訴人對其
之感情因時間、空間阻隔漸遭磨損,造成婚姻破綻之擴大,
不因被上訴人尚能探監及與上訴人書信往來、或上訴人有無
以何方式提供被上訴人經濟上援助而異。加以被上訴人於10
9年間與○○○外遇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子○○○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335至342頁,卷二第37頁)。考之上訴人以○○○與被上訴
人有超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為由,
另案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判命○○○應賠償上訴人10萬
元本息,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8頁),可信被上訴人確於109年間
外遇。被上訴人否認前揭事實,並不可採。由此益見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在監期間另結新歡,尤使兩造婚姻裂痕更為加深
,終致毫無回復可能之境地。
⒌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
,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
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
上所述,兩造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胞妹A女為性侵害,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A女復已死亡,婚姻業生破綻
,且上情非僅為夫妻間因個性或日常瑣事所生衝突,實屬無
可挽回之人倫悲劇,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事件相關當事人所
致負面傷害至深,難認得隨時間經過即消弭對兩造婚姻關係
之影響。而上訴人嗣亦因前揭個人犯罪行為入監服刑,長期
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造成被上訴人情感上之空窗,加深
兩造婚姻裂痕;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在監期間外遇,再難回
復對上訴人之感情。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
造日後仍可本於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相互扶持繼續經營
婚姻關係,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
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
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⒍上訴人復抗辯:伊已取得被上訴人及家屬之諒解,兩造更於
事發半年內共同創業,且被上訴人於伊入監服刑後,探監多
達60幾次,經常以書信鼓勵伊並傳達思念之情,亦協助伊聯
繫律師聲請再審。故系爭刑事案件並未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於伊入監後固暫時分離,雙方感情猶仍
依舊,均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破綻實係因被上訴人
外遇,被上訴人為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是否原諒上訴人,不足推謂兩造婚姻關
係未因系爭刑事案件發生破綻。況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實為
家屬選擇與自己內在和解,不讓自己為傷痛所困繼續內耗,
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關係得回復如初、婚姻仍能維持之
理據。再者,兩造婚姻因系爭刑事案件及A女身亡、上訴人
長期在監暨被上訴人外遇等節,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悉
經認定如前。至被上訴人於婚姻破綻擴大至毫無轉寰餘地前
,是否尚與上訴人有前述互動,不能否定婚姻原已出現裂痕
之事實,或將兩造婚姻之難以維持全數歸因於被上訴人最終
外遇。上訴人前揭辯詞,容難憑採。
⒎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
婚,即屬有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
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與
○○○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既有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
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下稱顏桂英社工師)事務所
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進行訪視調查,據覆:被上
訴人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收入。未成年子女現由被上訴人
照顧,被上訴人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需求,評估被
上訴人在行使親權能力上並無不適之處,亦能提供適當之親
職時間與適當成長空間,未來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協助
其升學。被上訴人雖理解未成年子女也需要和上訴人維繫親
子關係,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個性與情緒不穩定,亦不願
和上訴人再有互動,因此未來無法妥善合作,故不傾向共同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未成年子女為女性,
目前尚不知上訴人入獄服刑原因,未來知道後是否會改變對
上訴人之看法,進而增加親子衝突,反而傷害未成年子女?
社工觀察上訴人入獄服刑的原因已經成為家族秘密,對被上
訴人而言,等同瓦解被上訴人家庭的主因,因此被上訴人未
來恐怕無法與上訴人妥善合作,評估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長期為主要照顧者,
上訴人入獄期間無法實質行使親權,出獄後仍需一段時間回
復生活,短期內仍然無法負起照顧責任,評估由被上訴人繼
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無不適宜之處,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0年1
月29日珍珠調字第1100014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表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11至216頁)。再參酌○○○於111年5月30日原審審
理時到庭陳述:伊現在唸國一,之前一直和媽媽同住,跟爸
爸關係還好,跟媽媽比較好,且跟媽媽可以正常溝通、聊天
。伊希望維持現狀,不想要改變,亦比較希望伊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媽媽擔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足見被上
訴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而○○○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
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基於維持現狀與繼續性原則,應由被
上訴人繼續照顧較為有利;且衡諸○○○為98年0月00日生,於
原審陳述時將滿13歲,已有自主思考能力且智慮漸趨成熟,
其意願應受尊重,而○○○既表明由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之意
願,可徵其心理上依附及偏好者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又○○○已屆青春期,被上訴人與○○○同為女性,對於女性發育
問題更能理解並提供適時協助,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當較
有利於○○○之身心發展。是堪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應屬妥適。
⑵上訴人固抗辯:伊並無不宜任親權人之情事,亦願與被上訴
人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原
審有諸多干擾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並非友善父
母,未成年子女復因目睹被上訴人與他人親密行為而身心面
臨重大衝擊,被上訴人不適合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上訴人,據覆:上訴人自認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每月工作收入能支應開銷,尚有存款,
其父母親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為自營業者,能配合
未成年子女上下班,所安排的住所與環境都適合未成年子女
日後成長。據訪視了解,上訴人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狀
況皆屬穩定,提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會面規
劃皆屬合理,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亦願意與被
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且上訴人在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
係亦屬積極,雖有龍眼林基金會111年1月7日財龍監字第111
010012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5頁)。
②然上訴人自○○○9歲起即因系爭刑事案件入監服刑,長期未參
與○○○之成長,對其生活狀況乃至思想性格之瞭解程度明顯
不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因此認知落差,於與被上訴人發生
教養理念歧異時,衡情實更易生齟齬,致影響○○○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務之決斷。佐以兩造本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時,就
系爭刑事案件事發經過及後續影響猶屢屢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347、350至351、353至355頁),顯見兩造因對婚姻無法
繼續維持之緣由存有重大歧見,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不良,欠
缺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
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權利義務事
項之處理,反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再者,衡諸系爭刑
事案件乃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一,而經顏桂英社工師對
被上訴人、○○○訪視觀察,亦認上訴人入獄服刑原因已成為
家族秘密,苟○○○日後得悉此情,非無增加親子衝突並對○○○
造成傷害之虞,已如前述,則允由上訴人行使親權,實難認
與○○○之最佳利益相合。是以,誠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不因上訴人是否亦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或意願而
異。
③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在係和孩子電話聯繫,由
孩子告知可以的時間,伊來安排會面。伊會問孩子媽媽是否
知道妳來臺中,有時候媽媽知道,有時候媽媽不知道,目前
都還順利。伊跟女兒現在可以自由聯繫,女兒也會跟伊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8頁),足認上訴人現已可自行順
利與○○○會面交往,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妨礙情事。酌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在原審指摘其影響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後(參上訴人111年7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同年9
月14日民事陳報(三)狀、同年11月7日民事陳報(四)狀
,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2、139至140、155至157頁),嗣已
接受法院安排參與進階親職教育講座,有111年度親職團體
參與情況回覆表、問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5頁),
可信被上訴人經接受相關講座後,業已調整心態與作法,並
使○○○與上訴人會面交往狀況獲得改善,未來得期被上訴人
基於善意父母理念處理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
。則無論被上訴人於此之前是否曾有干擾會面交往之舉措,
皆難遽謂容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未來將對○○○身心造
成何種傷害。又上訴人雖抗辯○○○曾目睹被上訴人與他人沒
穿衣服一起洗澡、睡覺而為親密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惟依所提照片、○○○與○○○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
示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42頁,卷二第37頁),充
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他人摟抱之親密行為,令○○○覺
得不舒服,與被上訴人是否適於單獨行使親權乙事尚無必然
關連,尤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是以,本院參考前揭社工訪視報告意旨及○○○之陳述,並綜酌
上開各情,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始符合○○○之最佳利益。
⒊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惟父母子女間親子孺慕之情,不因
父母感情失和而斷喪,且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若與雙親均
維持良好互動,當更有利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爰審酌兩造就
會面交往方式所陳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0、257、264
頁,本院卷第109頁),並衡以○○○將滿15歲,正值青春期,
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亦應尊重其意願,方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
間、方法與○○○會面交往,應屬適當。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各有明定。是父母離婚後,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暨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查兩造為○○○之父母,
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已如前述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未任親權人之上訴人給付○○○
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被上訴人固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
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參,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實難完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當能正確反映各區域國民生活水準,於衡量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時應可供參酌。準此,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居住在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9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3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5頁)。再酌以被上訴人
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年收入約40萬元,名
下無財產;上訴人自營監視器設備業,於入監服刑前每月收
入約150萬元,出監後現每月收入約3、4萬元,年收入約36
萬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為兩造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10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0、246頁)。是本
院審酌前揭苗栗縣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
需、暨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萬8,723元為適當。
⒊依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
為67年、68年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5頁),皆正值壯年且均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現收入情形亦屬相當;再衡以○○○由被
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上訴人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將付出
更多心力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2比3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
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
,應屬有據。又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酌定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請求上訴人自
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
法與○○○會面交往,暨就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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