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詹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 訴 人 詹汨襄即詹雅淳
詹采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椀喩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
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詹坤雄提起上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
及於原審同造之詹汨襄、詹采靜(下稱詹汨襄等2人),爰將
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01
頁),嗣於113年1月3日已撤回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85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詹○松於109年1月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詹○松生前以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1
、4、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詹坤雄單獨
繼承,已侵害伊與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伊自得行使扣減
權。茲因詹坤雄已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其名下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詹坤雄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未繫本院部分茲
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詹坤雄部分:系爭遺囑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惟詹
汨襄等2人未於2年之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扣減權,不生行使
扣減權之效力等語置辯。
㈡詹汨襄等2人部分:伊等認同系爭遺囑之內容已侵害其他繼承
人之特留分,且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由原法院進行調解時,
伊等即已提出扣減權之主張,自未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先、備位之聲明。先位聲明係以系爭遺囑
無效為前提,請求詹坤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聲明係以系爭遺囑有
效為前提,請求詹坤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按兩
造「特留分」之比例分割遺產。
㈡原審認定系爭遺囑有效,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駁回被上
訴人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聲明)之判決,即命:
⒈詹坤雄應將詹○松所遺如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5建物,於10
9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及附表一編號4土地,於109年6月18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合稱系爭
登記),均予以塗銷。
⒉兩造就詹○松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惟嗣已撤回(即不
再爭執系爭遺囑無效)。而詹坤雄雖認同被上訴人可行使扣
減權,惟仍否認詹汨襄等2人可行使扣減權,故就其敗訴部
分之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關於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法由詹汨襄、詹采靜各分得1/8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
上訴人詹汨襄等2人則主張維持原判決。另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㈣基上,詹坤雄係就原審判決有關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
訴,並未包括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詹坤雄應將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部分,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遺產分割訴訟(即分
割方法之酌定),且除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扣減權,詹坤雄
尚有爭執外,對於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之爭議,已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詹○松與前配偶高○芸結婚(97年5月12日離婚) ,育有兩造
共4名子女,均為詹○松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 。
⒉詹○松於108年10月19日作成代筆遺囑一份,由證人詹○智律
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證人詹○昌及詹○祥2人為見證人。
證人詹○祥為詹○松胞弟。證人詹○昌為證人詹○智律師之父
親(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下稱系爭遺囑)。
⒊詹○松於109年1月6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值
為2,032萬9,223元。其中編號4所稱「其孳息」,乃該筆
土地於109年7月3日起出租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租金(見原審
卷㈡第175頁) 。
⒋詹○松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9年5 月19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⒌詹坤雄就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5建物,以及編號4土地,分
別於109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詹坤雄單獨所有(即系爭登記)。
⒍除被上訴人外,其餘3位繼承人均出席109年5月30日於○○市
○○路000號召開之「遺囑開啟親屬會議」,系爭遺囑之三
位見證人均列席,會議中並推舉詹○智律師開封系爭遺囑(
原審卷㈠第391頁) 。
⒎兩造均有出席原法院109年9月8日之調解程序(見原審卷㈠第
219頁) 。
⒏詹○松生前以附表一編號1、5 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並無欠款(見原審卷㈡
第179頁) 。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詹汨襄等2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詹○松之遺產,有無理由?系爭遺產應如
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侵害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
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
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
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
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
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
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
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
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
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此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額為2,032萬9,223元,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㈠第125頁)、及鴻
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是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應
各為254萬1,153元(計算式:20,329,223÷4÷2=2,541,153
,元以下4捨5入,下同),惟詹坤雄依系爭遺囑第二條第
㈡項第1、2款之記載,單獨分得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
1、4、5),其價值合計已達1,994萬4,674元(計算式:7,
005,559+12,939,115=19,944,674元),若將詹○松之遺產
總價額扣除詹坤雄單獨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詹○松之
遺產剩餘價值僅為38萬4,549元(計算式:20,329,223-19
,944,674=384,549),顯不足其他繼承人中任一人所應得
之特留分價額。故詹汨襄等2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
分,自為可採,其等對詹坤雄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⒊詹○松係於109年1月6日死亡,詹坤雄固主張依109年5月30
日召開之「遺囑開啟親屬會議」,詹汨襄等2人均有參與
,足見詹汨襄等2人於當日已知悉渠等特留分遭受侵害,
即應起算扣減權之除斥期間等語。惟查,詹坤雄係分別於
109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名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
見解,詹汨襄等2人最早應於109年6月15日之後才會知悉
特留分權遭侵害,則除斥期間應自斯時始起算。另特留分
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期間為2年,故詹汨襄等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
斥期間,最早應於111年6月15日始屆滿。
⒋再查,兩造均曾出席原法院109年9月18日之調解程序,依
當日調解紀錄表記載:「兩造代理人均稱願就相對人詹坤
雄提出的下列三個補償特留分的方案回去與當事人協商。
...②每筆遺產均分配給三個姐妹每人1/8...」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23頁)。茲上開調解紀錄表乃調解委員基於法院
之授權進行調解程序而製作且親自簽名其上,自具有公文
書之性質,不容詹坤雄否認其真正,詹坤雄請求傳訊調解
委員到庭,即無必要。足見詹汨襄等2人主張於是日調解
時,已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詹坤雄主張扣減權等語,自屬有
據。故詹坤雄抗辯詹汨襄等2人行使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
,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遺囑除侵害詹汨襄等
2人之特留分,亦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其等均已
合法行使扣減權,且被上訴人請求詹坤雄將系爭不動產之
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故被侵害之遺產
即應與附表其他遺產,併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茲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
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
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繼承人詹○松雖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詹坤
雄,將附表編號6-10之動產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詹采靜
(參見系爭遺囑第二條第㈠項、第㈡項第1、2款之記載),本
應予以尊重,然如使詹坤雄按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
但同時卻須支付被上訴人及詹汨襄等2人特留分合計達762
萬3,459元(計算式:2,541,153×3=7,623,459)。縱將系
爭遺產中之動產,以及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價值全數扣
除,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詹汨襄等2人,仍有723萬8,910元
之缺口(計算式:7,623,459-6,397-2,007-11,168-317,6
95-2,000-25,097-20,185=7,238,910)。而依卷附詹坤雄
109、110年度財產資料,可知其除本件遺產中之不動產,
以及薪資、租賃與執行業務所得外,並無任何金融機構之
利息收入,且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僅為50萬0,897元及6
7萬3,6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33-39頁),足見詹坤雄身邊並足夠之存款。
是若詹坤雄無力支付現金予其餘繼承人以補償特留分,則
其所得上開遺產不無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所示遺產,由其與詹汨襄等2人
各按特留分比例取得1/8,由詹坤雄取得5/8之分割方案,
不僅獲得詹汨襄等2人同意,且可滿足詹汨襄目前仍有居
住使用附表編號5房舍之需求,更可免除詹坤雄需於短期
內支出大量現金之弊,應屬適當可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 2,880.00 257/10000 7,005,559 (編號1+5) 詹坤雄5/8 詹椀喩1/8 詹汨襄1/8 詹采靜1/8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83 1/4 25,097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5.60 1/4 20,185 同上 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孳息。 3,696.89 1/1 12,939,115 同上 5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 161.82 1/1 同上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 (含孳息) 6,397 同上 7 存款 臺中銀行 (含孳息) 2,007 同上 8 存款 屏東縣○○鎮農會 (含孳息) 11,168 同上 9 現金 現金 317,695 同上 10 現金 敬老金 2,000 同上 合 計 20,329,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