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志宏即宜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6,309元,
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30萬5,272元本息(本院卷第5、59頁),嗣將
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萬5,557元
本息(本院卷第44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其減縮上訴
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委
由訴外人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公司)為代理人
將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
工程)發包予伊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593萬3,903元(下稱
甲承攬契約)。伊已施作完成,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24
5萬8,346元,尚積欠347萬5,557元,經伊催告,仍未給付。
縱認被上訴人未授與鑫澤公司代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
任。㈡備位之訴部分:如認甲承攬契約存在於伊與鑫澤公司
間,兩造及鑫澤公司已於109年1月初,成立契約承擔,約定
由被上訴人承擔鑫澤公司就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亦應給付鑫澤公司積欠伊之工程款。爰先位之訴,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均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萬
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於107年5月14日標得並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將系爭新建
工程發包予鑫澤公司,鑫澤公司再將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上
訴人施作,伊非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㈡鑫澤公司並非伊之代理人,亦無足使上訴人信賴其經伊授與
代理權之表見外觀,伊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㈢鑫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
司)於108年12月歇業後,伊接手系爭新建工程,就系爭泥
作工程尚未完成部分,與上訴人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由上
訴人繼續施作(下稱乙承攬契約),並已依約給付該部分工
程款277萬7,701元予上訴人。惟伊與上訴人及鑫澤公司間,
並未成立契約承擔,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鑫澤公司積欠之
工程款。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425頁):
㈠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且已施作
驗收完畢。
㈡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泥作工程,且已施作驗收
完畢。
㈢被上訴人至少已給付上訴人系爭泥作工程之工程款245萬8,34
6元。
㈣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下列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⑴發票日109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
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⑵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
票日10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41萬4,918元、付款人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⑶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109 年10
月31日、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分
行;⑷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1月30日、票面
金額12萬5,000元、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其中編號
⑵至⑷係用以支付原審卷第211、215頁工程估驗計價單之工程
款。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匯款39萬3,428元予上訴人,用以支
付系爭泥作工程之工程款。
㈥上訴人開立下列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泥作工程之工程款
:⑴日期108年11月30日、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金額66萬
6,473元;⑵日期109年1月1日、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金
額141萬4,918元;⑶日期109年1月31日、發票號碼000000000
0號、金額46萬5,044元。其中編號⑵、⑶係請領原審卷第211
、213頁工程估驗計價單之工程款。
㈦鑫聖公司於110年5月10日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游○誠;鑫
澤公司於109年2月7日解散,法定代理人為游○翔;游○誠、
游○翔為兄弟關係。
㈧陳○哲受僱於鑫聖公司、鑫澤公司擔任勞安人員;林○名受僱
於鑫聖公司、鑫澤公司擔任總經理;謝○緯受僱於鑫澤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及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
㈨起訴狀原證1所載第6期與第7期工程款為同一張計價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依承攬契約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為593萬3,903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245萬8,346元
,尚積欠347萬5,55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甲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鑫澤公司之間:
⑴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得標並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將
系爭新建工程分包予鑫澤公司施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更
正決標公告、被上訴人與鑫澤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
審卷第55至58、67、68頁)為證。又證人即鑫澤公司與鑫聖
公司總經理林○名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新建
工程分包給鑫澤公司;系爭泥作工程係由伊找上訴人施作,
上訴人知悉伊為鑫澤公司總經理,且伊是用鑫澤公司名義與
上訴人訂約;上訴人是直接向伊請款,鑫澤公司還正常營運
時,是由鑫澤公司支付,後來鑫澤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時,就
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向鑫澤公司請款時,
就是開鑫澤公司或鑫聖公司的發票,並由鑫澤公司或鑫聖公
司開票支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273、274頁,本院卷第43
9、440頁)。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泥作工程第1期至第6期
之工程款,係開立請款發票給鑫澤公司或鑫聖公司,並由鑫
澤公司或鑫聖公司簽發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鑫聖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108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本院卷
第415頁),即係用以支付系爭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本
院卷第100、452頁),核與證人林○名前揭證述相符。被上
訴人於得標並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既已將部分工程分包予
鑫澤公司施作,再由鑫澤公司總經理林○名代表鑫澤公司將
其中系爭泥作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且上訴人與鑫澤公司
於成立甲承攬契約後,亦就系爭泥作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互
為請款及付款,可見鑫澤公司確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泥作工程
發包予上訴人,甲承攬契約自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鑫澤公司之
間。
⑵證人陳○哲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與鑫聖公司、鑫澤公司是
借牌關係,鑫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牌;鑫聖公司發包給下包
商,是用被上訴人名義發包云云(原審卷第172頁)。惟其
於原審另證稱:伊在鑫聖公司擔任勞安人員;系爭泥作工程
發包,伊沒有參與;付款、發票是會計部門負責,伊不清楚
;鑫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牌,伊是聽鑫聖公司負責人游○誠
講的;伊沒有看過上訴人的承攬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
74頁)。可見陳○哲僅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
員,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泥作工程之發包、簽約、請款、付款
等事務,且其上開證述內容係自他人聽聞而來,復與前揭事
證不符,自難採憑。
⑶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
理權,法律乃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表意人表明為本
人代理之旨,始足當之。若表意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
即非代理本人而為,自無表見代理可言。鑫澤公司總經理林
○名係以鑫澤公司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甲承攬契約,而
非代理被上訴人為該法律行為,既如前述,即與鑫澤公司是
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無涉,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主張:林○名對外以被上訴人代理人
自居,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泥作工程發包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本院卷第86、498至500頁)
,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來,主張其係與
鑫澤公司總經理林○名接觸,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項
,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故其可證明鑫澤公司對外以被
上訴人名義發包工程,且被上訴人明知其情,而不為反對等
情(本院卷第69頁),然林○名或鑫澤公司究以何人名義發
包其他工項,與鑫澤公司及上訴人間之甲承攬契約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
⒉兩造間另成立乙承攬契約:
證人林○名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後來鑫澤公司財務有問題,
被上訴人為系爭新建工程得標廠商,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後
續工程;由被上訴人收回施作,也由被上訴人支付鑫澤公司
出狀況後的工程款;兩造沒有簽過合約,工程單價依照上訴
人與鑫澤公司的契約計算;鑫澤公司無法運作時,伊與上訴
人協調,請上訴人繼續施作,後續施作部分,伊幫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2頁,本院卷第
442頁);證人即鑫澤公司副總經理謝○緯於原審亦證稱:伊
接手後,上訴人就是跟被上訴人承包,因為鑫澤公司倒閉後
,被上訴人負責人請伊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把這個案子收尾;
被上訴人接手後,依照計價表及現場測量計算未完成的數量
,並依照估驗之數量計價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96至298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鑫澤公司及鑫聖公司於108年12
月歇業後,由其接手系爭新建工程,就系爭泥作工程尚未完
成部分,與上訴人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由上訴人繼續施作
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先後開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發票向被
上訴人請領系爭泥作工程之工程款,其中編號⑵、⑶係請領第
6期、第7期(即原審卷第211、213頁工程估驗計價單)之工
程款;被上訴人則先後簽發並交付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支票予
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泥作工程之工程款,其中編號⑵至⑷係
用以支付第6期、第末期(即原審卷第211、215頁工程估驗
計價單)之工程款;另於109年2月27日匯款39萬3,428元予
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有工程估驗計算
單(原審卷第211至215頁)、統一發票、支票、上訴人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原審卷第125至137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0月21日函送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原審卷第141至143頁)、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
細(原審卷第325頁)、匯款回條(原審卷第401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名、謝○緯前揭
主張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鑫澤公司於108年12月因財務
問題歇業後,被上訴人即接續自行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且就
系爭泥作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另與上訴人成立乙承攬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則以實作實算方式,按上
訴人與鑫澤公司間甲承攬契約之工程單價計付工程款。
⒊被上訴人依乙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77萬7,701元:
被上訴人接續自行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後,依乙承攬契約應給
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第5期至第7期,金額分別為74萬526元
(含保留款7萬4,053元,發票金額未含保留款)、157萬2,1
31元(含保留款15萬7,213元,發票金額未含保留款)、46
萬5,044元(含保留款4萬6,504元,發票金額已含保留款)
,合計為277萬7,701元(含保留款27萬7,770元),此經證
人謝○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9頁),並有統一發票
(原審卷第125、127頁)、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第
141至143頁)、工程估驗計價單(新北地院卷第25頁、原審
卷第211至21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6、78、395、396、508頁),堪以認定。
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4萬6,309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給付277萬7,213元工程款予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245萬8,346元等語
。經查: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
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
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承審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
項第㈢點「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泥作之工程款273萬1,392元」
,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05、406頁),堪認上訴
人已自認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泥作工程之工程款273萬1,392
元之事實。
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改稱:
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泥作工程之工程款245萬8,346元等語,
而為自認之撤銷(本院卷第421、422頁)。然被上訴人既不
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422頁),且上訴人所指原證3之
支票及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原審卷第129至137
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給付該等工程款予上訴人,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未給付其他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自認已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泥作工程之
工程款273萬1,392元等情(本院卷第422頁),與事實不符
,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自不生效力。
⑶除上訴人自認已向被上訴人收受之273萬1,392元工程款部分
外,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給付逾此部分工程款予
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395、396、508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已給付工程款273萬1,392元予上訴人,應為可採;逾
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依乙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77萬7,701元,扣
除已給付之273萬1,392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4萬6,309元。
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萬6,3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即依契約承擔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認為甲承攬契約存在於其與鑫澤公司間,則備
位主張:林○名代表鑫澤公司與兩造於109年1月初,就甲承
攬契約成立契約承擔,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鑫澤公司就甲承
攬契約之定作人權利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證人林○名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跟董川百、上訴人一起討論過
關於鑫澤公司或鑫聖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如何處理的事情
;被上訴人只有就後續工程的工程款表示願意給付,但就之
前的工程款部分,並沒有表示要承擔;之前討論的內容是後
續工程繼續做,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鑫澤公司所積欠的
工程款,就先放著,後來工程接近完工時,下包廠商要求給
付鑫澤公司所積欠工程款,伊才找董川百討論,如果警察局
的違約罰款能夠減少,是否能夠多少給付此部分的工程款,
但是後來違約罰款減少的金額不多,所以就沒有給付此部分
的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441、442頁)。參以上訴人自承:
董川百及林○名有說違約金的上限是1,200萬元,如果伊趕快
復工,違約金可以少一點,不會欠伊之前這些工程款,所以
伊才會同意復工等語(本院卷第453頁),核與林○名前揭證
述,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董川百、林○名僅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違約金如果減少,是否酌情給付鑫澤公
司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乙事,進行商議,尚難據此認為被
上訴人業已同意承擔鑫澤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或
者兩造與鑫澤公司已經成立由被上訴人承擔鑫澤公司就甲承
攬契約定作人權利義務之合意。
⒉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局長林○宏於本院證稱
:當時有3個下包廠商跟伊反應,部分工程款未能受償,有
包括油漆、綠美化植栽工程及上訴人負責的泥作工程;伊有
找董川百來,請他們自行到昌平派出所工程現場的2樓去講
,後來工程也順利完工,但雙方討論的過程,伊沒有介入,
沒有在現場,不知道他們的討論內容;警察局的人員不需要
參加他們金錢支出的事情,都不會去參加等語(本院卷第43
5至437頁),亦無法證明兩造與鑫澤公司就甲承攬契約確有
契約承擔之合意。
⒊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系
爭新建工程承辦人陳○霖,證明兩造進行工程款協商時,被
上訴人自承會給付所有工程款等情(本院卷第481頁)。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人員未曾參與兩造之協商過程,業經
證人林○宏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承擔鑫澤公司積
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亦未與上訴人、鑫澤公司就甲承攬
契約成立契約承擔之合意,均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陳
○霖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承擔鑫澤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
亦未與上訴人、鑫澤公司就甲承攬契約成立契約承擔之合意
,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鑫澤公司積欠之甲承攬契約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0年2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新北地院卷第43頁
)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6,309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
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