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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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再 抗 告人 周醇懿 住○○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周映彤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韻雙
法定代理人 葉嘉偉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利華住○○○○ ○○000○○○)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晶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
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裁
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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