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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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王寶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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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黃俊創
代 理 人 陳盈光律師
相 對 人 林義順
蔡志強
陳春祥
邱淑慧
紀振富
張綵韻
高進芳
楊燕枝
張壹然
許美華
許美容
黃嶸俊
謝緊
胡睿凱
唐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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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為社圑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聯合
會)第27屆第三副理事長,相對人則為第27屆理事。伊已於
民國111年11月4日召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
會議)決議選任第28屆理監事等(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並
隨後分別召開第28屆第1次理事會及監事會,選舉常務理事
、副理事長、理事長(由伊當選)及常務監事;嗣並已對第
七聯合會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有效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認系爭
會議決議有效確定(下稱前案)。相對人不服前案判決結果
,乃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受理(下稱本案)。
(二)詎料,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尚無結果前,竟互推以相對人黃俊
創為召集人,再召集第27屆臨時理事會、審查第28屆會員代
表名單,顯擬進而重新選任第28屆理監事。惟相對人固為第
27屆理事,然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26條規定,其任期1年且
不得連任,則相對人之理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已屆滿,不
得行使理事職權;且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關於任期屆滿不及
改選而延長執行職務之規定,不得逕行適用於人民團體,本
件第27屆理事任期既已屆滿,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7條關於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長規定之適用。黃俊創所舉
內政部000年0月21日函疏未慮及相對人之理事任期已屆滿,
根本不得透過理事互推之方式召集會議,復錯誤適用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始錯誤通知相對人黃俊創召開會議
;且該函文並未透過公權力指定黃俊創為會員大會之召集人
,內政部前另以000年0月27日台内團字第00000000000函表
示黃俊創之會議召集權限尚有疑義待說明,顯見內政部之函
文亦有前後矛盾之虞,不可盡信;況且,黃俊創係以所屬彰
化七星獅子會(分會)代表擔任第七聯合會之理事,而彰化
七星獅子會現已另加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獅
子會第五聯合會」(下稱第五聯合會),相對人並擔任第五
聯合會之理事,是相對人黃俊創已非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
如何能再行使第七聯合會理事職權?顯有疑義。再者,相對
人未以所屬各獅子會分會為原告,而以各分會會員代表之個
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本案訴訟顯無
理由。若容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行使理事職權,
有致第七聯合會重複召開臨時理事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
風險,更將使第七聯合會理監事身分合法性長期處於不確定
狀態,使第七聯合會所為法律行為亦有法律上不確定性,可
能衍生糾紛之損害。是以,本件確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
願供擔保,請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
七聯合會之理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准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黃俊創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固經前案判決以被告第七聯合會
認諾為由而判決認屬有效,惟,內政部已以112年7月13日台
内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第七聯合會於111年3月28日
臨時理事會議通過罷免抗告人等常務理事,故抗告人已無會
議召集權,基此,該部前已檢還抗告人依系爭會議決議提出
之理監事變更資料,且通知伊儘速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名冊
,並召開第28屆會員大會等會議辦理改選,以推動會務,維
護會員權益,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抗告人以○○○為第
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前案訴訟,然○○○前已經國際
獅子會停止其總監職務,並於110年4月22日除去其會籍,而
喪失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身分,是前案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誤。依第
七聯合會章程第9條規定,其會員除合法立案之獅子會外,
亦包括獅子會會員,據此,伊個人亦為第七聯合會之會員,
伊對前案判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訴訟,並無抗告人所稱當
事人不適格問題。
(二)又第七聯合會之第27屆理事長、副理事長依該會章程26條規
定,均於00年0月30日因任期屆滿而解職,故第七聯合會自0
00年0月1日起即無理事長,而內政部於112年6月21日以台內
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定伊於112年8月31日前儘速依相
關規定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並召開第28
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等會議辦理改選,以依法推
動會務,維護會員權益,故伊有為第七聯合會召集理事會及
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17條規定,推舉伊為召集人,召開第七聯合會
第2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是以,伊顯非無權召集。又第
七聯合會章程關於不得連任之規定,規範對象為「理事長、
副理事長」,而非「理事」;且人民團體之理事任期屆滿時
未改選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
40條第3項,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故伊
於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任期屆滿後未改選前,仍為第七聯
合會之理事。内政部指定伊召集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不僅
合法,亦符合全體會員之利益。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等語。
(三)其餘相對人則經原法院及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
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較薄弱之心證,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
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
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
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經前案判決有效確定,相
對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本案訴訟,並另行召集會議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七聯合會函、系爭會議紀錄及相片、前
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第七聯合會(300-C3區)000年0月25
日開會通知單、內政部000年0月27日函、第七聯合會(300-C
3區)000年0月3日函第七聯合會000年0月2日第27屆第一次
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55、69至70
、127至129、181至190頁),並經調閱前案及本案訴訟卷宗
參酌,固可認抗告人對其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
(二)然查,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凡經國際總會
授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區內之各縣級獅子會及
其會員,均為本會(區)會員」(見原法院卷第58頁),且
兩造均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依上開章程第18條規定係
由會員選舉產生,堪認相對人仍為第七聯合會會員。又第七
聯合會為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3條規定,其中央主管
機關為內政部,黃俊創係經主管機關內政部通知召集會議,
有其所提內政部000年0月21日函、000年0月13日函可證(見
原法院卷第227至228、203至204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黃俊創依上開內政部通知召集會議,與相對人是否仍為理事
無涉,亦非關理事職權之行使,且其召集會員大會,第七聯
合會會員均得參加,所為會議討論或決議結果非必然有利或
不利於一方,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可言。而黃俊創另聲請對抗告人及
其他系爭會議決議選舉之理監事等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
經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禁止抗告人等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行使職務及職權,並經本院
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案之抗告,本案訴
訟亦經原法院判決撤銷前案判決及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在案;且第七聯合會前經第三人○○○等對其提起訴訟,已由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進行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23至225
頁),難認有抗告人所稱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將致第
七聯合會會務運作混亂情形。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因第27
屆理事任期屆滿等情而不得行使理事職權,內政部係錯誤適
用法律始錯誤通知相對人黃俊創召開會議,相對人所提起本
案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基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
料,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如何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惟並無法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及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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