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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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蔡文華
蔡慧玲
蔡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堂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0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5
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兼蔡謀廉之繼承人蔡文華
(下逕稱姓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蔡謀廉之繼承人蔡慧
玲、蔡維君(下稱蔡慧玲等2人)先後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嗣蔡文華、蔡慧玲等2人分別於同年5月3日、同年7
月21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受理,蔡文華於同年5
月1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以蔡慧玲等2人
聲明異議不合法,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蔡文華則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蔡文華部分:伊雖於112年5月18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
證明,然執行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倘經取消或有未合法送達
之情形,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行分配,縱未於該期日起10
日內提出起訴證明,仍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不應因伊未於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而認伊起訴不合
法等語。
㈡蔡慧玲等2人部分:蔡謀廉雖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但分文未得,且本件之2,400萬元
債務,已經全數清償,應將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受分配金額
,改分配予伊等2人等語。
㈢均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抗告人雖提起分配異議之訴,然未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已視為撤回
異議之聲明,其異議已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又
伊確實有借款予蔡謀廉,並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判決認定無訛,抗告人否認蔡謀廉之債務存在,並無可採等
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經執行法院以更正分配表為分
配而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
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
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
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
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
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
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
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
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揭示,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
之失權效果,爰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
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是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
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㈡查蔡慧玲等2人就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固於分配期日
前之112年4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其
內容僅指摘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有錯誤、可疑之處云云,並
未記載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
前完成補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
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以聲明異議存在為前提,蔡慧玲等2人聲明異議既非合
法,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定。其抗告意
旨僅就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再事爭執,自無理由。
㈢次查,蔡文華就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3月31日
,向執行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並未
依其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嗣蔡文華於同年5月3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1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本院
查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蔡文華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
一日前,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相對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
,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該異議即未終結,固堪
認定,然其起訴後,未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
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異議
之聲明,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允無疑義。至
其抗告意旨雖主張執行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倘經取消或有未
合法送達之情形,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行分配,縱未於該
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仍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上開情事,仍於原訂
之112年4月25日進行分配等情,有分配筆錄附於該案卷內足
證,是其執此主張其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時間,不受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限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蔡慧玲等2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蔡
文華則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
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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