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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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王名江 住○○市○區○○里○○街00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
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91年3月2
7日91年執卯字第82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即係抗告人擔任訴外人廖方玉珠
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本金新臺
幣(下同)607萬5201元之保證債務。嗣原債權人讓與該借
款及保證債務之債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曾聲請強制執行抗告
人所有坐落○○○○○○○○○000之2、000之30、000之31、000之32
、000之33、000之34、000之35及000之36地號土地(下合稱
000之2等8筆土地),並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3
0號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抗告人於105年
1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債權協商還款計畫,兩造於105年1月2
6日達成協議,約定由相對人執行抗告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之帳戶存款3萬6181元,抗告人並於105年1月26日交付
現金20萬元,及簽發3張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及6萬38
19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合計抗告人向相
對人償還50萬元,相對人則撤回甲執行事件對000之2等8筆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協議)。抗告人已履行系爭
協議內容中之存款3萬6181元、20萬元部分,但尚未兌現系
爭支票合計26萬3819元,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僅得請求26萬38
19元。嗣因訴外人賴信璇以其為000之2等8筆土地之抵押權
人為由,聲請拍賣上開8筆土地並經彰化地院裁定准許後,
賴信璇即聲請對000之2等8筆土地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事
件),抗告人乃對賴信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彰化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下稱另案),抗告人並向彰化地院
聲請在另案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
35萬2000元後得停止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遂向彰
化地院提存所提存135萬2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因另
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
金,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提存金部分,嗣於112年5月
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6月29日
上午10時實行分配,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僅餘26萬3819
元,故分配表次序3所載相對人受分配金額106萬2838元部分
,應以所餘債權額26萬3819元為分配,差額79萬9019元部分
應予剔除,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製作日期為11
2年5月23日之分配表次序3所載相對人分配金額106萬2838元
部分,應減為26萬3819元。
貳、相對人陳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又相對人在系爭協議
僅同意撤回甲執行事件對000之2等8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未同意免除抗告人所積欠之保證債務,且抗告人未依系
爭協議內容履行兌現系爭支票,因其毀諾,故系爭協議已失
其效力。相對人自得依原貸放條件、利率暨實際債權總額繼
續對抗告人追索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參、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
,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
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
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
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
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
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在112年5月31日函文通知抗告人112年6
月29日上午10時,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一節,且該函文說
明欄第三、四、五、六項已分別記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
配表無異議者,得毋庸到場。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所提書狀應記載所認
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惟本院依法毋庸將該
聲明異議轉知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
對之陳述;或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異議人
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由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證明,此乃異議人應為之執行行為,非得由法院代行。
故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需將蓋有法院收發章之
起訴狀影本提出於本院以為證明。」、「異議人逾期未起訴
、雖已起訴但逾期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未向本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之112年5月31日函文、
系爭分配表、送達證書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7-79頁)
。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為聲明異議(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3頁),惟經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
務官在112年6月14日函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請
抗告人依112年5月31日函文之說明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語(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1頁)。而抗告人雖於112年7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收狀章),惟抗告人並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即112年6月29
日起10日內,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本件卷宗查明無訛。揆之前揭說明,應視為
抗告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訴訟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
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其所提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即無所憑,且不生補正問題。
伍、從而,抗告人逾期而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證明
,應視為撤回異議聲明。抗告人既無異議存在,自無從再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故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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