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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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2號
再抗告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再抗告人 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士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
條之18亦有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112年度抗字第47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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