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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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3號
再抗告人 楊志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劉盈助
江明育
黃孝文
陳福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83號裁
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
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
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
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對於本院113年1月
10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於再抗告狀內
表明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113年2月5日依本
院113年1月29日裁定補正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再抗告人於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
由之能力,然迄今已逾20日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到院,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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