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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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鄭希傑
再審被告 劉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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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與訴訟程序規範之誤解與澄清:
一、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乃憲法所宣示之基本人權。惟民事
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則由立法院制訂相關程序(如《民事
訴訟法》等),並經由總統公布實施,非民事法院所得恣為
更易。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
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
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
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故在第
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審刑事庭移送者,自得移送
該審民事庭審判,不必發交管轄第一審之法院(司法院院字
第64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見案件經第二審刑事庭移送至
第二審民事庭,自應依第二審程序處理(司法院84年6月第2
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及研究意見參照)。又高等法院
及其分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所為之初次裁判,為第二
審裁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需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參照)。再審原告雖稱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並未規定
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民事庭應進行第二審程序,原確定判
決直接進入第二審程序,並於判決後諭知不得上訴,使再審
原告之民事求償案件僅受一次審理就確定,顯不合法,亦違
反法治國原則、法律正當程序、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查:
㈠再審原告自行抉擇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
萬2030元本息,而非向地方法院民事庭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事
件,允宜尊重其決定。
㈡再審原告所抉擇爭執之民事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則本院民事庭就該附
帶民事案件進行第二審程序,並於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同時諭知不得上訴(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並無不合。
二、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較再審被告嚴重,應得請求高於
2萬餘元數倍之賠償云云;以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並未規定
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民事庭應進行第二審程序,故原確定
判決直接進行第二審程序,並於判決後諭知不得上訴,顯於
法不合云云。惟按此等基於立法院明文規範民事訴訟事件所
應依循之訴訟程序,既屬立法機關明文規範,並非事實審法
院所得置喙,自非立法規範之民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之
提起再審之訴,難謂無誤解立法規範權責機關與審理機關之
情。
三、基此,再審原告前揭所述之理情,容屬主觀期待,並非法定
再審之事由,先予以澄清。
貳.關於再審有無理由之審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4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提出之
「刑事補充證據證物狀」內所附「證物1」台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6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證物2」112年度偵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合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再審被告關於傷害案之新證詞證
據,皆與其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58號刑事傷害案所為之陳述不同,為再審被告不實陳述
之新證據。證物1,載明再審被告辯稱其所受傷勢係與再審
原告拉扯過程遭再審原告傷害所致等語。但拉扯並不會造成
照片上的傷勢,再審被告所言適足證明兩造互毆,當時在再
審被告家人圍繞之情形下,豈有再審被告受傷,再審原告不
會受傷之道理,可見再審原告所受傷勢確為再審被告攻擊傷
害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認同再審被告所稱沒有動手打再審
原告,顯有違誤。
㈡又依證物1所載可知,第三人○○○、○○○受利器攻擊係在再審被
告摔倒之後,但此與其等二人於110年度偵字第6094號案提
出陳報狀所指稱及證人○○○所證述之過程不同,足證證人○○○
所述並非真實,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為判決之基礎。
㈢另再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再審原告的傷勢係自己跌倒所致,
但又稱再審原告踢倒再審被告,再蹲下刺傷再審被告等語,
足見再審原告並沒有自己跌倒,否則如何攻擊再審被告,且
再審原告跌倒亦不會造成腦部和腎臟傷害,可見再審被告辯
稱沒有攻擊再審原告乃不實陳述。且刑事第一、二審均已認
定再審被告有傷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依再審被告及證人
○○○不實之陳述,完全忽略再審原告真實之陳述,逕認再審
被告並無傷害再審原告之行為,顯不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㈣又再審被告、○○○、○○○均僅受輕微挫傷,南投地院判命再審
原告應賠償慰撫金各2萬餘元,反觀再審原告所受傷勢較為
嚴重,自得請求數倍之賠償。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及第469條第
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係再審原告分別對於再審被告提出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告
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做成;而原
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卷附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原確定判決可稽。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
應可認定。
㈡惟上開二件偵字案件既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刑事告
訴,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是否不知有此證物,致不能使
用,或雖知之但未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再審原告均未說明
並舉證相佐,是該等證物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前段定義之證物,已非無疑。且再審原告主張證物1為
新證據,乃因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再審被告稱其所受傷勢
係與再審原告拉扯過程,遭再審原告傷害所致。但再審原告
認為拉扯並不會造成照片上的傷勢,再審被告所言適足證明
是兩造互毆,當時在再審被告家人圍繞之情形下,自無僅再
審被告受傷,再審原告不會受傷之道理,可見再審原告所受
傷勢確為再審被告攻擊傷害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認同再審
被告所稱沒有動手打再審原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該證
物1係載明:「...伊(即再審被告)所受之傷勢確實是與告訴
人(即再審原告)拉扯過程中遭告訴人傷害所致」等語,並非
載明,再審原告之傷勢係由再審被告所造成,且拉址與互毆
係屬二事,縱拉扯並不會造成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勢,亦無從
以此即認兩造是互毆、再審原告所受傷勢是再審被告所為。
且再審被告家人是否在場,更與再審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無
涉,此等事理涉及原確定判決審理與自由心證範圍,既非法
定再審事由,尚難事後由再審原告以其主觀推論或期待,作
為法定開啟再審理由之依據。況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再
審被告於刑事程序否認有傷害行為之陳述,即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認定,是上開證物1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至於證物2何以為新證據,再審原告書狀內
容全然未提及,自難認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
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又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以證物
1主張證人○○○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述虛偽不實,應無證據
能力,不能為判決基礎云云。惟查,證人○○○並無因不實證
述而經他案判決宣告有罪或裁處罰鍰確定之情形,是再審原
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再審原告傷勢係自己
跌倒所致,又稱係再審原告踢倒再審被告,再蹲下刺傷再審
被告,足見再審原告並沒有自己跌倒,否則如何攻擊對方,
且再審原告跌倒,亦不會造成腦部和腎臟傷害,可見再審被
告辯稱沒有攻擊再審原告乃不實陳述,且刑事第一、二審均
已認定再審被告有傷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依再審被告及
證人不實之陳述,完全忽略原再審原告真實之陳述,逕認再
審被告並無傷害再審原告之行為,顯不符合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云云。
⒈第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與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並不相同;況且,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此
條款所示情形,據以再審之事由,更與再審規範不合。
⒉況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然查,原確定判
決針對再審被告是否有傷害再審原告乙節,依卷存資料與調
查所得結果為論駁,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
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並無明顯牴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
為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
有何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⒊又縱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傷害之事實,但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
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與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713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故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有異,即謂原確
定判決違反經證據法則,亦非可取。
⒋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泛稱其違反經驗、論理、證
據等法則,而主張原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等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主張容有誤解上開規定意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第10款
、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院依再審原
告書狀所述內容,勾稽比對法律規定,已可認其所述與民事
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明顯不符;本件再審容屬
誤解法規範所為推論,經核顯不合再審規範要件,自應依法
認其再審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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