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選上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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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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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魏俊峯
林姿蓉
被上訴人 陳昭麟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洪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彰
化縣第22屆○○○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
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當選,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由,而於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訴外人張銀坤曾擔任彰化
縣○○○十五村村長及調解委員,為被上訴人之友人兼樁腳、
支持者,被上訴人為謀順利當選,選舉期間以行動通訊軟體
LINE及電話聯繫張銀坤,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
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推由張銀坤對系爭選舉
區域內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於選舉日
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圈選被上訴人,嗣張銀坤在系爭
選區內尋見具投票權之選民羅張碧霞、羅玉溯(下稱羅張碧
霞等2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要求羅
張碧霞等2人投票予被上訴人。張銀坤行賄有投票權人羅張
碧霞等2人,應係在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
背其本意下而為之,故被上訴人之當選為無效。並聲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前之現任鄉民代表,本有為民服務、爭
取福利及地方建設等職責,而張銀坤為其轄區内之選民,或
因見被上訴人致力推行老人福利(如在復興村設立社區照顧
關懷據點、提供老人共餐服務等),曾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敬老眼鏡合約名冊之資訊,亦曾詢問寺
廟組織管理事務、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或因路面不平,請託
被上訴人協助爭取鋪路等事務,而被上訴人在選舉期間,曾
向選民張銀坤拜票請求支持,因而透過語音通話往來聯繫,
均屬正常互動情形,張銀坤僅係單純支持者,非受被上訴人
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可認屬服勞務、從事競選工作之團隊
人員及樁腳,與被上訴人亦無親屬關係,張銀坤縱有買票行
為,自屬其個別支持者擅自行賄之偶發行為,被上訴人對於
張銀坤個人之主觀意思及行為,均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並無
同意或授意或委由張銀坤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2屆第1選舉區
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當選
之事實,有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
告可佐(原審卷第15-27頁),堪予信實。
二、又張銀坤以各1,000元向羅張碧霞等2人行賄,期約羅張碧霞
等2人投票支持訴外人蘇界欽(選舉鄉長)及蕭妤亘(選舉
縣議員)、被上訴人(選舉鄉民代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就
羅張碧霞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就張
銀坤投票行賄罪部分,因張銀坤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而爲不
受理判決(下稱刑案),有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02、
23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起訴書及彰化地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12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為憑(原審卷
第55-58頁、本院卷一第235-239頁),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張銀坤如附表之賄選行為,應在被上訴人共同參
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被上訴人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雖非
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
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
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
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主張張銀坤係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依
被上訴人指示進行買票云云。惟羅張碧霞於刑案供述:11月
25日下午5點半左右,當時伊在煮飯,張銀坤自己走進伊家
,伊就看到張銀坤,他就拿2,000元給伊,1,000元是給伊孫
子的。張銀坤就請伊投鄉長1號(指被上訴人)、鄉民代表3
號阿麟、縣議員5號等語(彰化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289號
影卷第36-3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2號影卷第77-79頁)。
依羅張碧霞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張銀坤有買票行爲,尚難
逕予認定張銀坤向羅張碧霞等2人買票時,係以被上訴人樁
腳或競選團隊人員身份爲之,亦無從認定張銀坤係依被上訴
人指示而進行買票。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張銀坤有以LINE聯繫為證,而認張銀
坤係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人員云云。惟依彰化地檢在
於111年11月30日勘查張銀坤之手機紀錄後,關於被上訴人
與張銀坤間LINE聯繫之情形,最早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
日傳送文件截圖,之後於111年8月24日有語音通話37秒,並
自111年9月9日起傳送問候貼圖及競選文宣貼圖,有LINE翻
拍照片可佐(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144號影卷第23-60
頁)。依上開被上訴人與張銀坤以LINE聯繫之情形,最早是
111年3月3日,之後間隔5個月未聯繫,至111年8月24日又聯
繫,被上訴人雖以LINE傳送問候貼圖予張銀坤,惟此應屬被
上訴人以LINE傳送例示性問候語之慣行,尚難認二人有熟識
深交之情形。又張銀坤曾於111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詢問有
關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敬老眼鏡合約名冊之資訊,有其與被
上訴人間LINE截圖可憑(同上影卷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
與張銀坤間曾有因公共事務聯繫之情事。縱使依該等LINE紀
錄顯示被上訴人與張銀坤曾有LINE的語音聯繫,惟通話時間
並未逾3分鐘,且無法知悉二人之通話內容,則其通話亦有
可能為正常社交互動或因其他事項而聯繫,故不能僅以LINE
之紀錄而認定張銀坤係被上訴人之樁腳及競選團隊人員。
㈣上訴人固再提出張銀坤在○○○公所調解委員會就職合照(原審
卷第65-69頁)、被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之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06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彰化地檢111年度
選他字第289號影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71-275頁)等件
,主張張銀坤與被上訴人本有私交,且被上訴人與蘇界欽聯
合競選,張銀坤乃陪同被上訴人及蘇界欽掃街拜票而為其樁
腳等情。然調解委員會就職照片,屬○○○公所例行之活動,
張銀坤就任調解委員,並與當時之鄉長蘇界欽合照,自不能
與私人間之社交行為同觀;而被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之現場
照片部分,雖有張銀坤坐在台下第一排之影像,但張銀坤並
未穿著被上訴人競選團隊背心或相關團體之識別服裝,至多
僅能證明張銀坤有參加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事實,
尚不能據以證明張銀坤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
至於上訴人所指張銀坤陪同被上訴人掃街拜票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指影像之人為張銀
坤,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翻拍照片,為背部及側身之影像,均
無從識別上訴人所指之人為張銀坤,又其中有正面行走之影
像部分,因影像模糊且人形比例甚小,且光線昏暗,致無從
辨識該人之面部特徵,故該等影像資料亦不能證明張銀坤為
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
㈤上訴人復舉出黃惠貞為證,欲證明張銀坤為被上訴人之樁腳
,並陪同被上訴人掃街拜票之事實。而證人黃惠貞於本院證
稱:伊住在○○○十五村,張銀坤當過十五村村長,伊要出門
去工廠時,打開門,剛好看到張銀坤,張銀坤跟一群人一起
來拜票,張銀坤有拿下口罩跟伊打招呼,伊知道的有蘇界欽
、張銀坤、還有一個要選鄉代表的女生就是陳昭麟,其他就
是村裡的人陪同,剛好伊要出門,打開門,就有很多人在騎
樓那邊等。伊有拿到張銀坤發給一般民眾可以用的東西,好
像有衛生紙之類的。那時是傍晚五、六點,天色有點暗,因
為拜票的人手上有提東西,就從籃子裡拿東西發給住家,但
東西是什麼,伊忘記了,但是那東西就是競選用發給民眾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158、159頁、165-166頁)。依上開黃惠
貞之證詞,雖能證明張銀坤曾有陪同被上訴人拜票之事實,
惟拜票活動次數僅有一次,且張銀坤曾擔任當地村長職務,
對於當地村民較為熟稔,被上訴人至十五村進行拜票活動,
張銀坤以曾任村長身分幫忙帶路介紹認識村民,亦合於人情
世故,尚難逕認張銀坤此舉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
隊人員所爲。
㈥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張銀坤爲被上訴人之樁腳及競選活
動工作人員,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張銀坤對羅張碧霞等2
人之買票行爲;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證明
被上訴人對張銀坤之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等不
違背其本意之行爲,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自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受賄者 (即選民)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羅張碧霞 111年11月25日 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1,000元 張銀坤交付賄款2,000元予羅張碧霞,並請羅張碧霞將其中1,000元轉交羅玉溯。 2 羅玉溯 111年11月26日 早上 同上 1,000元 賄款1,000元由羅張碧霞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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