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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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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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檢察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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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姿容(檢察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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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永政(檢察事務官)
0000000000000000
參 加 人 蕭文雄
被 上訴人 柯振杯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
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同年11月26日選舉之臺灣省彰化縣第
2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議員(原審卷11
、13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
,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同卷9頁),合於前
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
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
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彰化縣議員,並登記參選系爭選
舉彰化縣第3選舉區議員,選舉結果經公告當選。然選前其
友人即訴外人和美和善團(下稱和善團)創會會長曾帝嘉,
為使其能順利當選連任,竟一改和善團以往於每年5、6月及
11月舉辦活動之運作模式,而於111年9月15日9時至10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福安宮活動中心(下稱福安宮)
內,利用和善團發放衛生紙1串、手工麵線1包、口罩1盒等
救助物資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救助金予有投票權之彰
化縣伸港鄉(下稱伸港鄉)低收入戶戶長之機(下稱系爭慈
善活動),邀被上訴人父子到場造勢,於發放上開救助物資
及救助金後,再交付扇子、口罩等被上訴人競選文宣,直接
口頭請拜,約定投票予被上訴人,致有投票權到場領取或代
領上開救助物資及救助金之洪碧梅、薛能、柯佑明、曾海三
、林浚騰、林秋美、黃至言、黃秋仁、杜婉如、吳證雄、曾
新傳、林典宏、周林素秋、王素蘭、林育菁、盧金柳、黃巧
如等人,對其心生好感,動搖其等之投票意向而投票支持被
上訴人。曾帝嘉因嗣後發現新事證已被提起公訴。爰依修正
前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
選無效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慈善活動之舉辦時間、地點、發放對象
、物資及救助金,均為主辦單位和善團所自行決定及籌募,
類此活動已舉辦多年,本次為該團體年度2次救助活動之一
,洪碧梅等130人係接受和善團之救助,本次活動發放對象
亦係協辦單位伸港鄉公所依規定所篩選,到現場領取之130
人係受伸港鄉公所通知到場領取,當日發放之救助金紅包袋
上載明「彰化和美(和善團)捐贈」,與伊之選舉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客觀上難認係行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伊之對價。且
系爭慈善活動為公開形式,任何人均可參與;伊參與本次公
益活動、協助發放物資及接受媒體採訪,係因平日即熱心於
地方弱勢族群之關懷,並藉此增加曝光度及提高正面形象,
而候選人經由參與公益活動使有投票權人產生好感,本係常
情,此由該團體另於同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前
發放救助金及物資之照片,顯示亦有縣議員、鎮長候選人及
民意代表參與之情形,即可得見。而系爭慈善活動報導之譯
文,並未提及和善團係與伊配合;本件情形與另案判決情節
有異,無可比附援引。再伊與子柯承翰被訴違反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
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落選第一名,為
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惟參加人於本院準備期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僅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慈善活動唯一到場之候選人,且由其子柯
承翰聯繫媒體到場並發表公開言論表示和善團係配合其競選
活動,已將系爭慈善活動過渡為被上訴人選舉造勢會場,足
以影響投票人意向等語。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開票結果獲8,122票而
經中選會以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
系爭選舉彰化縣第3選舉區議員(原審卷一11、13頁);又
依媒體報導翻拍照片顯示,和善團於同年9月15日在福安宮
辦理系爭慈善活動時,被上訴人乃身穿議員競選背心到場,
除當場發放和善團提供之救助物資及救助金外,另發送其競
選文宣,並接受媒體採訪(本院卷137頁下幅、139頁下幅、
143至149頁);而被上訴人及其子柯承翰為此涉犯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195至203頁)後
,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無罪,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32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251至262頁),有中選會公告、
翻拍照片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曾帝嘉等人共同以系爭慈善活動進行賄
選,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該活動之舉辦與物資,非其所決定及提供,且係開放性
活動,而候選人參與公益活動並無違常情等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慈善活動
係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人之舉,是否有據?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曾帝嘉等人共同藉由系爭慈善活動
進行賄選,主要無非以媒體報導該活動係被上訴人媒合所辦
,為被上訴人父子受訪時所是承,而和善團舉辦該次活動之
時間、地點異於往常,且被上訴人於受邀參與活動中從事其
個人選舉行為,部分在場民眾觀感認此舉恐影響選民投票意
向,另曾帝嘉所述反覆,業經其起訴等情為論據。然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其子柯承翰本件所為涉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已分別為原法院及本院
刑事庭以前揭刑事判決無罪、駁回上訴。可見在歷經嚴密
之刑事程序發動後,仍無以證明被上訴人本件所為足已構
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交付賄賂罪之要件。
(二)而依曾帝嘉所證,系爭慈善活動雖係因被上訴人之建議而
起,但其復進一步證述該次活動實際仍係經和善團幹部開
會所決定,並表示除被上訴人外,另有邀其他議員候選人
到場(原審卷二12、16頁)等語。以和善團乃民間團體之
性質而言,活動之舉辦,當非曾帝嘉一人所能獨斷,遑論
受外人一語所操控,況和善團並非首次於伸港鄉舉辦慈善
活動,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以被上訴人當時為現任議員,
且參選連任而言,其為地方爭取舉辦慈善活動,亦在情理
之內;而其藉此將個人建議誇大為和善團與之配合,無非
意在博取選民好感,尚難率與賄選併論。
(三)且本件尚查無系爭慈善活動發放之物資與款項有何源於被
上訴人方面之事證,而用以包裝所發放救助金之紅包袋上
載明係「彰化和美(和善團)捐贈」(原審卷一103頁)
,並以低收入「戶」為發放對象,實無以排除領取物資者
並非全部均有系爭選舉該選舉區投票權,為上開刑事判決
所同認(本院卷254頁);又考該活動乃係在福安宮所在
之香客大樓舉辦,除事先向廟方借用場地外,曾帝嘉並於
000年0月間以和善團名義正式發文伸港鄉公所,申請協助
辦理,而由該公所通知領取人到場,並於活動日支援兩名
工作人員在場蓋用印領清冊,另製發感謝狀予5名捐助人
等情,有本院向福安宮、伸港鄉公所函詢回函及相關附件
(本院卷127至131、175至181頁)可參,足見該活動係屬
公開性質,是縱曾帝嘉僅於當日知會建議舉辦之被上訴人
務必到場,其他參選人亦非不能透過管道得知活動之進行
,況依曾帝嘉所證,其另有邀請其他候選人到場(本院卷
77頁),對比於和善團先前於同年0月間在和美鎮公所前
所舉辦之相類活動,亦有多位各項選舉之多位參選人及地
方民代到場參與(原審卷一373、375、393、397頁)之情
形,可見該活動並未排斥其他參選人之參與;且依社會一
般通念觀之,系爭慈善活動舉辦之過程,尚未見有何逾越
社會相當性之處,而曾帝嘉及和善團所從事者,實係一般
性慈善救濟活動,不致為領取救濟物資之低收入戶代表所
誤認,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建議舉辦系爭慈善活動,而受
通知到場參與時有夾帶個人選舉行為,即得逕將系爭慈善
活動視為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賄選活動。
(四)又上訴意旨雖以曾帝嘉打破和善團以往舉辦時間(一為5
、6月,一為11月)、地點(公所前)之常態,認有可疑
。惟查和善團111年度第1次活動本定於同年5月17日在和
美鎮辦理,但因疫情嚴峻及避免群聚感染,經和美鎮公所
函知擇期辦理後延至同年7月13日發放,已為檢察官於刑
事程序中所查明(本院卷254頁),可見和善團舉辦活動
之時間,非全然無適時調整之空間;且和善團前已在伸港
鄉舉辦過相同公益活動,顯見和善團係民間自發性活動,
發放之時間、地點並非不能更動;而福安宮之香客大樓,
也係屬公開場所,並為和善團自行向福安宮申請借用,已
如前述,衡情,和善團尚非無決定舉辦活動場地之自由,
未見有非在公所前舉辦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況系爭慈善活
動伸港鄉公司亦有派員現場協助,已如前述,尚無違常可
言;倘認和善團舉辦系爭慈善活動之時間反常,則該團若
依上訴人所認應如常於111年11月系爭選舉日當月舉辦,
豈不更落人是否與賄選相關之聯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理。
(五)再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基於個人選情之拉抬,積極爭取接
受新聞媒體訪問,以達宣傳效果以遂其吸引選民關注之目
的,本無可厚非,此觀前述和善團同年7月在和美地區舉
辦相類活動時,亦有多位候選人及地方民意代表爭相受訪
、拍照之情形,即可得而知,尚在一般選舉之經驗法則之
內,難謂有何違反社會生活相當性;且系爭慈善活動乃事
先向福安宮及伸港鄉公所聲請辦理,並由伸港鄉公所通知
領取人到場,活動係在福安宮香客大樓公開舉辦,其他候
選人非不能查知,而除被上訴人外,曾帝嘉另有通知其他
候選人到場,均詳述如前,不能以僅被上訴人一人到場並
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誇言獨攬其功,即認系爭慈善活動係為
被上訴人個人之選舉而舉辦。
(六)至曾帝嘉就其是否邀約被上訴人到場一事,所述前後雖有
不一,致遭檢察官不起訴後以發現新事證而改為起訴(本
院卷265至273頁),但被上訴人就被訴與曾帝嘉以前述手
法賄選部分,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自難僅憑起訴曾帝嘉
之舉,即得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部分到場之
領取人或代領人固於刑事程序證述言及其等對本件物資之
發放與被上訴人選情提升之認知(原審卷一221至283頁)
等節,然此無非其等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足以為證,而
為刑事程序所不採(本院卷253、261、262頁)。另本件
尚查無捐贈物資或款項乃源自被上訴人方面之事證,與上
訴人所引另案情節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四、綜上,上訴人就其本件起訴,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曾帝嘉等人就上開所為有何共同行求
交付賄賂投票權人之其他確切事證。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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