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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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梅雯霞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被 上訴人 陳仁杰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爲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2屆第4選區市民代表選
舉之候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選委會)於
111年12月2日公告為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見原審卷第29頁
),上訴人爲同一選區候選人,於同年12月15日以被上訴人
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訴
(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之收狀章),上訴人提起本訴符合
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苗栗縣苗栗市第12屆第4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兩造均為第4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
系爭選舉共9名候選人,應選名額爲5名,上訴人爲登記第3
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爲登記第2號候選人,開票結果被上訴
人得票總數為1218票(排序第5)、上訴人得票總數為1217
票(排序第6),得票數相差僅有1票。
㈡開票當日編號第50號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唱票計票結果,上訴
人得票數39票、被上訴人得票數43票,惟投開票所呈報給苗
栗縣選委會之開票結果,竟爲上訴人得票數38票、被上訴人
得票數43票,上訴人得票憑空少1票;又編號第63號投開票
所選務人員唱票計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80票,惟該投開
票所呈報給苗栗縣選委會之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竟爲
81票,被上訴人得票憑空多1票。
㈢系爭選舉爲九合一選舉,除市民代表外,尚有縣市長、縣市
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及公投同時開票計
票,計票作業進行至晚間8、9時,現場燈光昏暗,選務人員
精神疲憊,可能發生計票錯誤之疏失;且兩造分別爲選票毗
連之2、3號,亦可能發生選務人員就有效、無效票認定錯誤
之情形。兩造之得票數僅相差1票,差距在千分之3以內,依
選罷法第69條規定應就第50、63號投開票所重新驗票。被上
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
由,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計票查詢網站揭示之第
50、63號投開票所呈報苗栗縣選委會之開票結果,其中第50
號投開票所,上訴人得票數爲38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爲43票
;第63號投開票所,上訴人得票數爲70票、被上訴人得票數
爲81票。各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均逐票提示予在場民眾觀
看,逐票唱票經複誦後計票,並經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人、
監察人核對後,始將得票數呈報予苗栗縣選委會,過程嚴謹
,非由一人單獨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爲九合一選舉,
開票種類繁雜,計票作業進行甚久,現場燈光昏暗,選務人
員可能發生計票及有效、無效票認定等錯誤,僅爲上訴人憑
空臆測之詞,目的在誘使法院重啟驗票作業,被上訴人並無
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票數不實情事,係以上訴人於第5
0號投開票所之得票數應爲39票而非38票,被上訴人於第63
號投開票所之得票數應爲80票而非81票云云,並提出第50號
投開票所現場照片手機截圖(下稱甲現場照片)、開票當日
現場開票紀錄照片(下稱乙現場照片)爲證。經查,依甲現
場照片顯示開票紀錄紙上正字筆劃之記載,及張貼該紀錄紙
之黑板上所記錄,上訴人之得票數均爲39票;而開票紀錄紙
上正字筆劃之記載,及張貼該紀錄紙之黑板上所記錄,被上
訴人之得票數均爲43票(見原審卷第33頁),惟中央選委會
計票查詢網站記載上訴人得票數爲38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爲
43票(見原審卷第35頁)。又依乙現場照片中記載63號投開
票所上訴人之得票數爲70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爲80票(見
原審卷第39頁),惟中央選委會計票查詢網站記載上訴人之
得票數爲70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爲81票(見原審卷第35頁
),則上訴人所提出甲現場照片上記載之上訴人得票數,及
乙現場照片上記載之被上訴人得票數,確與中央選委會網站
上公告之票數不同。
㈡原審向苗栗縣選委會調取系爭選舉於第50、63號投開票所總
包封袋(內含開票紀錄紙封袋、無效票及有效票封袋、用餘
票封袋、已領未投票封袋)及開票報告表,並於112年1月31
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選委會人員,當庭勘驗第50、63號投開
票所之開票報告表及開票紀錄紙,其中第50號投開票所之開
票紀錄紙及開票報告表均記載上訴人之得票數爲38票、被上
訴人之得票數爲43票;第63號投開票所之開票紀錄紙及開票
報告表均記載上訴人之得票數爲70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爲
81票,此有開票紀錄紙及開票報告表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1至127頁),而與中央選委會計票查詢網站記載之
得票數相符。
㈢其中就50號投開票所開票紀錄紙有修正之處(即將正字計票
之畫記數由39改爲38),業經證人即第50號投開票所之主任
管理員○○○於原審證述,係於選舉當日開票完將桌上全部有
效票重新複驗一次,發現與計票紙記載之票數不符而修正等
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可知甲現場照片雖爲拍攝第
50號投開票所開票紀錄紙之照片,惟係於選務人員複驗修正
前所拍攝,並非開票完複驗之最終結果。原審復於同日當庭
開啟第50號投開票所之有效票封袋,實際清點兩造之有效票
票數,清點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爲38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
爲43票,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
頁),足徵第50號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複驗選票時,因發現
開票紀錄紙上原畫記之正字筆劃數與實際票數不符,乃將上
訴人之得票數由39票更正爲38票,並無違誤。又第63號投開
票所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爲81票部分,已有原審當庭勘驗第63
號投開票所之開票紀錄紙及開票報告表均記載票數爲81票無
誤;乙現場照片上之統計票數雖記載被上訴人於第63號投開
票所之票數爲80票,惟被上訴人抗辯該統計票數係其他候選
人○○○競選總部開票看板上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53頁),
記載之票數與第63號投開票所開票紀錄紙記載之票數不符時
,自應以第63號投開票所開票紀錄紙記載之票數爲準。另上
訴人於本院自陳「63號開票所是我兒子的朋友在現場看,我
的票數是70票,被上訴人的票數是81票,我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釋明第63
號投開票所之票數有與實際不符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第
50、63號投開票所之兩造得票數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即非可
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爲九合一選舉,連同其他選舉同時開票
計票,開票種類繁雜,計票作業進行甚久,現場燈光昏暗,
兩造於選票上爲毗連之2、3號,選務人員可能產生有效、無
效票認定錯誤情形,且得票數僅相差1票,差距在千分之3以
內,依選罷法第69條規定應就第50、63號投開票所重新驗票
云云。經查:
⒈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
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
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3高與第4高之候選人得
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4
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
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
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
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日內依管轄
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
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
之情形,應重行公告」;惟憲法法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
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認定「該規定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
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結果之適
用,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係屬違憲,立法者應儘
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
,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
有效票千分之3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
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
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憲法法
庭判決雖認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
選舉以外之公職人員選舉,亦得適用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
定,惟選罷法第69條第1項係規定上訴人應於「投票日後7日
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於「20
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上訴人以之作爲向本院聲請重新驗票
之依據,並無理由。
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
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
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又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
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
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
開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定。是以任何人均可至
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而辦理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
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
程序。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
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
、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選務
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主觀臆測之詞
而逕予推翻。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當選票數
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
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
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
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
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上訴人請求重新驗票,係以系爭選舉爲九合一選舉,開票種
類繁雜,計票作業進行甚久,現場燈光昏暗,兩造於選票上
爲毗連之2、3號,選務人員可能產生有效、無效票認定錯誤
情形爲據。惟查,證人○○○於原審證述:他是苗栗市公所公
務員,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擔任第50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
員,負責分配管理員工作及維持現場秩序;開票時由檢票人
員從票箱拿出後交給唱票員唱票,唱票完會高舉給現場民眾
觀看,民眾若看不清楚會要求確認;開票時有效票、無效票
如有爭議先由唱票員認定,唱票員無法判斷時,就由他和主
任監察員拿手冊對比確認,只要唱票員有疑問就會馬上確認
,當日有幾票有爭議,但經過確認大家意見都一致,當日開
票進行到晚上7點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33頁);證人○
○○於原審證述:她是學校護理師,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擔
任第50號投開票所市民代表選舉和公投的唱票員,關於有效
票無效票之認定有受中選會指導及訓練;她記得當日現場民
眾對於有效票無效票並無爭議,只有她自己判斷不出來時請
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判斷,她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
員判斷的選票不超過5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40頁);證
人○○○於原審證述他是大學生,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擔任第
50號投開票所之計票員,唱票員唱票完,他會複誦並記下來
,唱票員唱票速度不快,他印象中鄉鎮市民代表開票時,唱
票員並無停下來問主任管理員和主任監察員的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241至24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第50號投開票
所之開票過程中,現場民眾或選務人員對於有效票無效票之
認定最終並無爭議。
⒋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苗栗縣選委會調取第63號投開票所之選舉
人名冊,經苗栗縣選委會於112年9月25日苗縣選一字第1120
0011185號函以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勘驗清
點實際領票人數爲880票(見本院卷第261頁),雖與該投開
票所報告表總表上記載之881票相差1票(見原審卷第127頁
),惟第63號投開票所之開票報告紙記載有效票票數共計 8
47票,系爭選舉1至9號候選人之得票數分別記載60、81、70
、119、126、47、40、232、72票(合計爲847票),而與上
開有效票票數之記載相符,尚無法以此認定第63號投開票所
兩造得票數中有效、無效票有判斷錯誤之情形。
⒌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有爭
議一節,未為相當釋明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上訴人以開
票種類繁雜,計票作業進行甚久,現場燈光昏暗,兩造於選
票爲毗連之2、3號易認定錯誤云云,僅屬個人主觀臆測,空
言指稱因與被上訴人僅有1票差距,必係選務人員對於選票
有效及無效之認定有誤,應重新驗票予以釐清云云,即無所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尚屬不能證明,其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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