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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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沈建玲
魏正宇
魏宜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上訴人 譚湘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474萬428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9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74萬4287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沈建玲、魏正宇、魏宜仁(
下合稱沈建玲等3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潭湘琴就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已因其擅自處分借
名登記物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226條第
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因沈
建玲等3人間就借名登記物之相關權利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而繼承人間尚未為遺產分割,伊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
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債權仍屬公同共有,而更正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本息予沈建玲等3人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05-20
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法律上陳述,無涉訴
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沈建玲等3人主張:沈建玲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
為兄弟關係。○○○與○○○於民國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當時○○○與
○○○均擔任公職,為免外界議論,乃於69年8月4日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嗣○○
○於85年5月30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然因斯時○○○擔任中正國際機場副主任
,仍有因購地遭議論之風險,且預期將來整筆土地出售之增
值空間,希望能繼續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伊等基於親族和諧考量亦表同意,兩造間即就伊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新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乙借名登記契約),而伊等業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终止乙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
110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並
於同年5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
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等因此所受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
益。爰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全體公同共有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經由○○○父○○○告知系爭土地出售消
息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為公務員,系爭土
地即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負責繳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
處分所衍生的稅費,土地所有權狀則由伊與○○○保管。○○○固
為公務員,但以其當時之家庭經濟狀況,應無力支付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需款項,伊於○○○生前未曾聽聞○○○
有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兩造於○○○死亡後亦未另行合意成
立乙借名登記契約,縱伊於○○○靈堂外有與沈建玲、○○○討論
系爭土地登記事宜,然魏正宇、魏宜仁均未在場亦未委任沈
建玲,該2人仍無從與伊另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倘認伊與○
○○間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亦已於85年間○○○死亡時即
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
使上訴人仍得請求伊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關於價額之計
算,亦應扣除伊出售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土地增
值稅等成本後,為伊實收金額948萬8574元之一半即474萬42
87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沈建玲等3人敗訴之判決,沈建玲等3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沈建玲等3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8
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沈建玲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為兄弟。○○○於85年5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沈建玲、魏正宇、魏宜仁;○○
○則於106年2月1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於6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並於110年5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與○○○於69年間所共同出資購買(出資各1
/2 ),並於69年8 月4 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沈建玲等3人是否於○○○死亡後,於85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應有部分另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
㈢沈建玲等3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㈠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
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11
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沈建玲等3人主張○○○與○○○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
,抗辯系爭土地為伊與配偶○○○所共同出資購買云云。經查
:
1.證人即○○○、○○○之妹○○○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原本是伊大哥○○○要買受,但因其為公務人員薪
水不高,所以返家與伊母親商討,當時伊母親提議○○○與伊
二哥○○○合買,伊在旁表示伊也可以一起合買,但伊母親認
為不要這麼多人,由伊兩個哥哥○○○、○○○合買就好,後來由
○○○、○○○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他們在家裡討論因
○○○擔任公務人員,工作內容又與土地相關,○○○為其兄弟,
沈建玲為其配偶,均不宜擔任登記名義人,所以將系爭土地
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討論時伊有在場。後來○○○、○○○
相繼過世後,伊大嫂考慮處理系爭土地,但因被上訴人沒有
回應,伊也有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均以疫情、身體
不佳,不方便南下台中為由,遲未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124頁)。而證人○○○為○○○與○○○之至親,衡情應無為迴護
上訴人,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參以
○○○前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處科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其職務內容既與土地相關,確有為避免遭
外界議論而不宜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顧慮。依此,足認證人○○
○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與○○○是好友,也認識其弟○○○及弟
媳被上訴人。伊在60幾年間,經由伊父親友人介紹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伊找○○○、○○○各買一塊
相鄰的土地,○○○回去與家人商量後,因其擔任公務人員,
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跟其弟○○○一人一半,且因○○○在地政
單位工作,不方便登記其名下,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當時○○○將購買土地的錢送到伊那裏,告知與其弟弟一人一
半,伊再將錢交給伊父親轉交予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118頁);另證人○○○亦於原審證稱:伊與○○○、○○○一人購買
一塊臺中市潭子區○○段土地,當時○○○因擔任公務人員,缺
少資金,有向伊商借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告知系爭土
地是其與○○○合買,因○○○、○○○都是公務人員,不太方便登
記,所以購買後登記在○○○配偶潭湘琴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12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亦可認○○○與○○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雖
其等均係聽聞○○○陳述而知悉上情,然經核其等此部分證述
,與證人○○○前揭關於○○○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相符,由此堪認證人○○○、○○○上開證
述,應屬有徵,而堪採信。
3.綜據證人○○○、○○○、○○○上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確為○○○與
○○○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沈建玲
等3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自屬可採。
4.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與○○○保管,地價稅亦
由其繳納為由,否認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系爭土地既
登記在被上訴人一人名下,該所有權狀自為記載全部權利範
圍之一張所有權狀,而○○○就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應有部分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應有部分已包括在系爭
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內,無另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存在
,而被上訴人配偶○○○仍係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
真正所有權人,因此由被上訴人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尚合常理。至被上訴人主張地價稅由其繳納乙節,固據
被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86頁),
然沈建玲等3人陳稱○○○與沈建玲每年均會向上訴人表示要分
擔相關稅費,但被上訴人履以雙方親誼,無須細算、將來如
出售土地再一併扣除為由拒絕等語(原審卷第97頁),審酌
系爭土地地價稅款僅約5、6千元,金額非鉅,且以雙方之親
族關係及情誼,而未細算或急於催討各自應分擔之相關稅費
,亦合乎常情,自無從因此即否認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從而,○○○與○○○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而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㈢沈建玲等3人主張兩造於○○○死亡後,另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與被上訴人間之甲借名登記關係,於85年5月30日○○○死
亡時即告消滅,○○○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即歸由其法定繼
承人沈建玲、魏正宇、魏宜仁共同繼承取得(見不爭執事項
㈠),應可認定。
2.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
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
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
等,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而
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盤否認其
證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要旨參照)。
3.證人即沈建玲之妹○○○於本院證述:伊還沒結婚時,都跟伊
姊夫○○○及姊姊沈建玲住在一起,結婚後也偶爾會去跟沈建
玲、○○○住。伊與○○○、沈建玲聊天時,都聽他們說過○○○與○
○○合買系爭土地,一人一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件事。
85年間○○○在醫院急診時,跟伊提過要幫忙沈建玲把土地賣
掉,錢留給沈建玲生活用,後來○○○過世,伊就跟沈建玲建
議如果擔心沒錢生活,就把土地賣掉。因為沈建玲沒有工作
,孩子都在讀書,他們一家都是靠○○○的薪水維生,所以沈
建玲考慮土地賣掉,但表示其仍為魏家媳婦,要聽聽○○○的
意見。後來在○○○的靈堂外,○○○及潭湘琴與沈建玲談論這件
事,當時伊也在場,沈建玲說要將屬於○○○的一半土地先賣
掉,○○○表示他還是公務員,賣掉對他不太方便,且可以再
等土地增值,土地已經放在潭湘琴名下十幾年,叫沈建玲放
心,繼續放在譚湘琴名下,沈建玲就說好。當天晚上伊陪沈
建玲回家後,沈建玲有告知魏正宇、魏宜仁土地繼續登記在
潭湘琴名下的事,他們說「可以」,知道土地放在嬸嬸名下
,他們都很放心。○○○生病的時候,伊陪沈建玲去醫院探望
,沈建玲向○○○要求先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上訴人後要出
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證人○○○雖為沈建玲之至
親,然其既親自在場與聞沈建玲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
土地是否繼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討論,且審酌沈建玲為○○
○之兄嫂、與被上訴人為妯娌關係,基於親族和諧及情誼之
考量,最終仍同意依○○○之意見,將系爭應有部分繼續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未採納胞妹○○○之建議,核亦合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偽。故證人沈建
玲前開證述,自可採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被上
訴人本人到庭說明(本院卷第110頁),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4.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沈建玲於85年間在○○○往生後,經
與○○○、被上訴人商議後,確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被上訴人雖以證人○○○上開證述
,與證人○○○於原審所為85年間○○○過世後,家族間沒有就系
爭土地為討論,直至○○○也往生後,沈建玲才考慮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不符為由,爭執○○○證詞之真實性
。而查,依證人○○○之證述足知,85年間在○○○靈堂外商討系
爭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之在場者,僅沈建玲、○○○、被上訴
人及○○○4人,當時○○○既未在場,自無從知悉上情,要不能
徒以證人○○○此部分證述與○○○前開證述之歧異,即謂證人○○
○之證述並非真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5.又被上訴人於○○○向沈建玲表示希望土地繼續登記在其名下
時,雖未為任何回應,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06頁),然由被上訴人在場參與討論,並於聽聞○○○表達希
望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其名下之意見,且經沈建玲當場表示
同意後,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嗣亦依雙方商議結果仍繼續出
名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
同意與沈建玲等3人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以其當
時未有任何回應為由,抗辯無與沈建玲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6.魏正宇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58頁),其於85年間○○○
往生時,年僅17歲,沈建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魏
正宇同意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沈
建玲於85年間在○○○靈堂外,依○○○之提議,明確表達同意將
系爭應有部分繼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時,即可認沈
建玲、魏正宇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另上訴人
魏宜仁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55頁),雖其於○○○往生
時業已成年,且於沈建玲在○○○靈堂外,對○○○、被上訴人為
同意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
時,並未在場,惟系爭應有部分權利既為沈建玲等3人所公
同共有,無從割裂處理,可見沈建玲係以自己、魏正宇、魏
宜仁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之默示合意,而魏宜仁於當晚
經由沈建玲轉告後,既表達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繼續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已據證人○○○證述明確,佐以系爭應有部分
仍繼續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應認此部分已
經魏宜仁追認而對魏宜仁發生效力。依此,堪認沈建玲等3
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
從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云云,尚非可採。
二、沈建玲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萬4287元本息,為有理由
:
㈠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
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應有部分為沈
建玲等3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上開說明,沈建玲等3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乙
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
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
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沈建玲等3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乙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7頁),並於111年11月11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審卷第61頁),足見
乙借名登記契約已於斯日終止。而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係基於
借名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依借名契約
之內部關係,其並無處分、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權限,乃被
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並於110年5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
項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返還系爭
應有部分予沈建玲等3人公同共有,則沈建玲等3人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至系爭土地售價雖為1200萬元,但兩造均不爭執按被
上訴人以該售價扣除仲介費務費、土地增值稅、履約保證費
、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保留予仲介等費用後實收之金額94
8萬8574元以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第180頁),則以該948萬8574元之2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
應賠償沈建玲等3人之金額應為474萬4287元(9,488,574÷2=
4,744,287)。另沈建玲等3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
爭應有部分既屬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對被上訴人之
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即屬公同共有債權,故沈建玲等3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萬4287元予
其等全體公同共有,即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㈢另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時起算。倘借名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借名人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前述損害
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債
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請求權應自乙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時開始起算,而沈建玲等3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
上訴人為終止乙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1月1
1日送達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自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1
11年11月11日起算,自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
抗辯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無足採。沈建玲等3
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述給付,
既屬有理,則其另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沈建玲等3人以起訴狀對被
上訴人為前述損害賠償之請求,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
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是沈建玲等3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沈建玲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4萬4287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沈建玲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沈建玲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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