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土地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富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民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伊已給付第一期款140萬
元、第二期款280萬元,合計42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系爭
土地為建地,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保證可於111年9月12日前取
得系爭土地連接○○路之指定建築線,並應使伊得以申請建造
興建房屋。然締約後伊委請測量公司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並
未臨接○○路現有道路,仍有第三人土地間隔,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第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
予伊,作為日後連接通行建築線及申請水電瓦斯管路以興建
建物使用。惟被上訴人竟擅自在該第三人土地鋪設瀝青混凝
土路面,造假現有道路範圍,使現有道路中心線向西偏移,
致彰化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核准位於系爭土地內之
建築線,系爭土地實際上未直接臨建築線,違反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2項、第7條而不具契約約定效用;又系爭土地與○
○路0段現況道路部分,尚有私人所有之土地,依約被上訴人
需取得第三人之同意書解決系爭土地通行問題,然被上訴人
遲未取得第三人之同意書,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催告被上訴人7日內履約,被上訴人仍未提出合法之建築
線指定或第三人同意書,伊再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420萬元,並
給付同額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4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鎮公所於111年10月3日核發
建築線指定圖,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得建築房屋之效用
,伊並無違約情事。況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應於建築線申請核准後支付第3期款140萬元,伊已於111年1
0月25日以○○○○郵局00014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
給付剩餘價金140萬元及840萬元,上訴人仍未履行,伊乃於
同年11月2日以○○郵局00038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而
合法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伊得沒收上訴人
已給付之價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4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1
40萬元、第二期款280萬元,合計4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須可申請為建造之建
築用地,並應提供賣方或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無則
免除)使買方得申請建造房屋。第3條約定第三期款140萬元
於建築線申請核准後支付。
⒊○○鎮公所於111年10月3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系爭
土地建築線指示圖,並於函文中表示「現況倘有非道路管理
單位鋪設之瀝青部分,不予認定為道路範圍」。
⒋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第4
條、第13條義務,再於同年10月28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函經被上訴人收受。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385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表示因逾期支付第三、四期款,已催告仍未給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
函經上訴人收受。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系爭土地須臨東側○○路之建築線?
⒉被上訴人是否需提出第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合法有效之建築線核准文件及第三
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
價金420萬元及同額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應有約定系爭土地須臨東側○○路之建築線: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買賣標的須為「可申請建造之
建築用地」,第3條第2項第3期買賣價款之給付時期,約定
「建築線申請核准後支付」,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先申請鑑界及建築線(建築線費用由甲方
(即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29、35頁),足見兩造
係約定於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指定建築線後,上訴人始繼續支
付第3期買賣價金。
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000年0月間委任訴外人
洪坤正建築師事務所向○○鎮公所申請指定連接系爭土地之建
築線,該建築線指定於系爭土地東側之○○路0段(指定於現
況道路中心線退讓6公尺處,○○路0段計畫寬度為12公尺)及
西側之○○路(指定於現況道路中心線退讓3公尺處),經○○
鎮公所於111年10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建築線
指示圖在案等情,有○○鎮公所112年2月9日○○○字第11200006
18號函、111年10月3日上開函文、111年9月5日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7、139、149、159、161
頁)。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建築主管機關
即○○鎮公所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同時申請系爭土地東西
兩側之指定建築線,堪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東側
亦需連接○○路0段之建築線,始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辯
稱並未約定東西側均要有建築線等語,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約無須提出第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買賣標的…須可申請為建造
之建築用地,並應提供賣方或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
無則免除)使買方得申請建造興建房屋…」(見原審卷第29
頁),是依該條項之文義,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擔保之範圍
乃系爭土地得供建築房屋使用,依約需第三人提出使用權同
意書之範圍,乃限於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即若上訴人需第
三人同意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時,被上訴人需擔保可取得該第
三人之同意書,而無約定被上訴人需提出經第三人同意之通
行許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第三人之通行同意書即
屬違約,應無足採。
⒉又證人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詹盈傑於原審證稱:只要建築
基地有臨接建築線,且達2公尺以上,就屬可以核發建造執
照的要件之一,建築退讓地範圍內是無法申請興建建築物或
雜項工作物,以保障建築線到道路之間緊急逃生的權利,建
築時只要符合建築要件,其餘如何進出通行並非建管單位職
權,建造執照不會管起造人的通行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2
0、325至327頁),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
,無須提出第三人之通行許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東側之
○○路0段目前非屬於現況道路之部分,需由同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人提出同意書始得申請建築等語,難以憑採。況上訴人
目前尚未申請建造執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需第三人之同意
書始得申請建築,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第三人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即屬無憑。
⒊經本院向○○鎮公所函查若以被上訴人所申請、經該所111年10
月3日核准之建築線,於系爭土地日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或申請相關用水、用電時,會否要求起造人檢具第三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該所函覆稱:建築法所規範應出具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範疇,係建築基地以內、私設通路以內
,依法公布之道路或現有巷道土地範圍則非也。本案建築線
係111年間所指示,距今已屆效期且從未用於申請建築,該
建築線及其退讓範圍均回歸混沌,退讓效力並未實現及固定
。今假設以同一建築線指示位置申請建築,於請領建築執照
各階段本所均不會要求建築基地以外或私設通路以外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倘遇民事糾紛應依民事管道解決等語,有○○
鎮公所112年11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本院
卷第61、68、69頁),可知建築主管機關就被上訴人所申請
、經該所111年10月3日核准之建築線請領建築執照時,並不
會要求出具第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屬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2項所約定「若無則免除」提供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約應無須提出第三人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合法有效之建築線核准文件及第三
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⒈查○○鎮公所於111年10月3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系
爭土地東側連接○○路0段及西側連接○○路之建築線,兩側之
建築線指定位置均於系爭土地內等情,此有○○鎮公所112年2
月9日函及檢附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37
至163頁),是系爭土地可臨東側之○○路0段建築。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自在第三人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路
面,造假現有道路範圍,使現有道路中心線向西偏移,致○○
鎮公所核准位於系爭土地內之建築線,系爭土地實際上未直
接臨建築線等語。查證人詹盈傑於原審證稱:本件建築線指
定案件伊至現場現勘時,明顯可見基地側有新鋪設瀝青之情
形,經查詢非道路管理單位彰化縣政府或○○鎮公所鋪設,為
避免影響建築線指定之公平,私自鋪設瀝青部分,不會認定
是道路範圍,本件係依一般之道路形式,以既有公共設施如
電線桿、水溝之存在連續性作判斷基線,認定道路範圍邊界
到電線桿後方30公分以內,○○鎮公所於111年10月3日函文加
註「現況倘有非道路管理單位鋪設之瀝青部分,不予認定為
道路範圍」是建築線指定公文的例稿,並非本件才加上去,
是為了普及觀念,公文內都會加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2
0至323頁),觀諸系爭土地建築線指定申請書所附之現況套
繪地籍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東側所臨之○○路0段現況道路
邊界,確為綠色標示之電線桿處,並以此認定道路中心線位
置,再往左右延伸6米為建築線,該建築線位於系爭土地內
等節,有上開圖說為據(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堪信被
上訴人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前,雖有在○○路0段新鋪設瀝青,
然○○鎮公所於111年10月3日函文並未以被上訴人所鋪設之瀝
青範圍認定為現況道路範圍,係以既有之公共設施即電線桿
設立處認定為道路邊界,是○○鎮公所指定建築線與被上訴人
有無新鋪設柏油並無關係,而無受被上訴人誤導而核發本件
建築線指定圖,應堪認定。至證人即創源測量有限公司負責
人曾國榮於原審證述其曾受被上訴人委託做現況道路套繪地
籍測量,因系爭土地與現有道路有段距離,其沒有把握讓系
爭土地緊鄰○○路建築線固未接受委託,但指定建築線的權責
為填中鎮公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285頁),則與○
○鎮公所就現況道路範圍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⒊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約無須提出第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且系爭土地已經○○鎮公所於111年10月3日核發東西兩側
分別連接○○路0段及○○路之建築線,兩側之建築線指定位置
均於系爭土地內,則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於7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3條義務,再
於同年10月28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合法有效之建築線核准文件及
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
價金420萬元及同額違約金,亦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
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
方(即上訴人)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經買
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其
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
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
金另行給付買方…」(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上訴人既無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同額違約金,合
計840萬元,難認有據。
㈤至上訴人聲請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東側○○路0段
之現況道路範圍進行實地測量,以比對被上訴人自行委請測
量公司測量之結果是否相符,及確認與○○鎮公所核准之建築
線指定書圖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55、102、115、143頁)
,惟系爭土地側邊之部分路面已遭人刨除,有彰化縣警察局
○○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105至112頁),則現況道路已與當初○○鎮公所指定建築
線時不同,難認有再行測量之必要;況系爭土地已經○○鎮公
所合法指定建築線,且○○鎮公所指定建築線既未受被上訴人
自行舖設路面之影響,亦無須再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道路
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始主張被上訴人係將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即00
0、000地號),連同系爭土地一併申請指示建築線,致○○鎮
公所以系爭土地及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進行審查而指定
建築線,應有釐清必要乙節,查依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所示
,系爭土地東西兩側確有面臨道路而經指定建築線在案(見
原審卷第137、159頁),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為可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而後續實際興建時應如何規劃
,及日後建築時應如何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則屬二事,自不
得執此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4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