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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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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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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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4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另定於111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而上訴人
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7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1日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既無不合,自
應就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進行審理。
二、次按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否以抵押權債
權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上訴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應依具
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4月20日第
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異議權,目的係為剔除被上
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額,不論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均無礙於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故就本件訴訟類型而言,上訴人僅以抵押權債權人陳
素娥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追加抵
押權債務人張○麟之繼承人張○修、高○雀、張○甄、張○芝(
下稱張○修等4人)為共同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0月6日就債務人張○
修等4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賣
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818萬元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
年11月15日執行分配,其中次序7為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2萬
元,及次序12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有第2順位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500萬元。被上
訴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出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票號WG000000
00號、發票日90年4月9日、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均為張○麟向其借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且被上訴人固有陸續轉帳至張○麟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麟帳戶)。然轉帳原因眾多
,張○麟於款項匯入當日即提領出現金,被上訴人名下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則同時有相當於張○麟所提領之金額存入,被上訴人轉入金
額亦超過1500萬元,可見上開轉帳僅在製造金流,非基於借
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亦不能以系爭本票之
簽發推定被上訴人與張○麟間有借貸關係,且截至系爭本票
簽發日,被上訴人轉帳予張○麟之金額僅203萬元,無法認為
被上訴人與張○麟間已有1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
人甫於90年4月23日轉帳予張○麟,隨即於同年5月16日持系
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屬可疑,況系爭本票債權
已於93年4月9日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對張○麟之系
爭借款債權自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起,於105年5月16日
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另雖提出然張○麟於90年3
月29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該同意書性
質上為流抵契約,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
規定,自始無效,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張○麟間有1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張○修等4人雖於108年12月1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然渠等非被上訴人主張消費
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張○
麟之過程,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1500萬元予張○麟之
事實。縱認張○麟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與
張○修等4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合意以「債之更改」方
式成立新債務,系爭借款債權亦已消滅。且系爭借款契約書
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對張○麟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無從認
定張○修等4人已知時效完成乙事而為承認,不得認定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因張○修等4人怠於為時效抗辯,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並依同法第1
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即無從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聲明參與分配,張○修等4人不得再以112年7月25日所出具
之書函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18日始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未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抵
押權,依同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已非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及12被上訴人得受分
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2萬元、次序12分配予被上訴人之
第2順位抵押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均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執
行費12萬元、次序12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150
0萬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麟於90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於同年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
0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確有借款之合意,
被上訴人嗣於90年4月9日至23日間陸續轉帳至張○麟帳戶合
計1570萬元,雙方間亦有借款之交付。至於張○麟受領前開
款項後提領現金存入何處,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或過問,被
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帳戶所存入之現金係來自張○麟。縱
使系爭同意書有流抵約款之特約事項存在,被上訴人與張○
麟間關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亦不因而無效。張○麟
於90年4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
債權之用,縱使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僅轉帳共計203萬元,然
被上訴人嗣後亦陸續轉帳,不得以此認定無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嗣張○麟過世,張○修等4人知悉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
效,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表明願意承擔張○
麟所負系爭借款債務,雙方協議另定清償期,核屬原債務內
容之變更,非債之更改。縱認屬於新債務,因渠等迄未給付
,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320條規定仍繼續存在。張○修等4
人已知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仍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書而為承認之表示,並協議於109年7月31日前清償
債務,即已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渠等行使時效
抗辯,被上訴人仍享有實行系爭抵押權以受清償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5頁):
㈠張○麟於90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債務人即張○麟對於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包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
㈡張○麟於90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張○
麟(簡稱甲方)向陳素娥(簡稱乙方)借新台幣壹仟伍佰萬
元正,並將臺中市○○路○段○○○號房屋整棟(地號:○區○○○段
00-000號,建號:0000號)提供于乙方設定抵押權」、「特
約事項如下:甲方(即張○麟)不支付任何利息或費用于乙
方(即被上訴人),若甲方於壹年內無法將所借金額全部償
還,願將所抵押之房屋轉移於乙方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83頁) 。
㈢張○麟於90年4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
年5月16日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8日以90年度
票字第57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同年8月15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至23日陸續轉帳合計1507萬元至張○麟
帳戶,張○麟帳戶於轉帳當日以現金領出被上訴人所轉入金
額,被上訴人帳戶於轉帳當日亦有相當於張○麟所提領金額
之現金合計1487萬8000元存入(兩造對何人存入有爭執)。
㈤張○修等4人於108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重行簽訂系爭借
款契約書,其上記載:「1.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給被繼承
人張○麟1,500 萬元整,已經陸續全部交付無誤。2.被繼承
人張○麟簽發交給甲方收執面額新台幣1,500 萬元整,本票
乙張票號:WG00000000前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票字
第5709號)本票裁定(另有簽發借款借據)至今全數未經清
償。本件借款新台幣1,500 萬元整,雙方協議乙方(即張○
修等4人)應於109 年7 月31日期限屆滿之日全數清償,清
償完畢同時債權人應交還上述本票正本及本借款契約書(借
據)並出示抵押權塗銷資料為據。4.被繼承人張○麟原簽發
交給甲方之借款借據,於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簽立同時交
由乙方取回作廢,以本票、借款契約作為借款契約書(借據
)為憑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持系爭本票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拍
賣所得價金2818萬元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為被上訴
人之執行費12萬元,分配金額為12萬元,以及次序12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500萬元,分配金額為1500萬元,而次序
13則為上訴人之債權1538萬8143元,分配金額為921萬6851
元。
㈦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
前之111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1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月
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75-7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與張○麟間有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抵押權係於90年3月26日完成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
張○麟對於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見不爭執
事項㈠)。觀諸張○麟於90年3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
,其上記載:「本人張○麟(簡稱甲方)向陳素娥(簡稱乙方
)借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並將臺中市○○路○段○○○號房
屋整棟(地號:○區○○○段00-000號,建號:0000號)提供于
乙方設定抵押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苟張○麟未向
被上訴人借貸1500萬元,其豈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並同意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理?堪認被上訴人與張○麟間已
就被上訴人借貸1500萬元予張○麟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至
系爭同意書雖另記載:「特約事項如下:甲方(即張○麟)
不支付任何利息或費用于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甲方於壹
年內無法將所借金額全部償還,願將所抵押之房屋轉移於
乙方名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依96年3月28日修正
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
無效」,所謂無效僅指該流抵約款而言,其他約定並不因
而無效,系爭同意書關於借款及設定抵押之約定與該特約
事項既屬可分,尚難謂被上訴人與張○麟間就借款及設定
抵押權之約定俱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應屬無
效等語,要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帳戶分別於90年4月9日轉帳110萬元、93萬元、
同年月10日轉帳96萬元、同年月11日轉帳130萬元、同年
月12日轉帳130萬元、同年月13日轉帳135萬元、同年月16
日轉帳135萬元、同年月17日轉帳135萬元、同年月18日轉
帳120萬元、同年月19日轉帳140萬元、同年月20日轉帳14
5萬元、同年月23日轉帳138萬元,合計1570萬元至張○麟
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帳戶及張○麟帳戶
之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7頁),堪認被上
訴人有交付1500萬元借款予張○麟之事實。至張○麟帳戶於
被上訴人轉帳當日固有現金領出被上訴人所匯金額,而被
上訴人帳戶亦有相當於張○麟所提領金額之現金合計1487
萬8000元存入(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
證明其與張○麟有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予張○麟之事實
,張○麟於受領借款後再提領現金存入何處,本非所問,
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帳戶內之現金係由張○麟存入,自難
僅憑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與張○麟由同一櫃員在帳上製造
假金流等語,遽認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系爭借款予張○麟
。上訴人另聲請調取張○麟與被上訴人帳戶於92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惟此區間已超出前開被上訴
人轉帳1570萬元至張○麟帳戶之時間達1年以上,難認與本
件爭執事項之待證事實有關,自無必要。
⒋復佐以張○麟於90年4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乙情(見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
張○麟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1頁),則張○
麟於被上訴人交付110萬元頭期借款之當日,簽發票面金
額與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顯係
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用,益徵張○麟確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1500萬元。
⒌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張○修等4人於10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借
款契約書,其上記載:「1.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給被繼承
人張○麟1,500萬元整,已經陸續全部交付無誤。2.被繼承
人張○麟簽發交給甲方收執面額新台幣1,500萬元整,本票
乙張票號:WG00000000前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票
字第5709號)本票裁定(另有簽發借款借據)至今全數未經
清償。本件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整,雙方協議乙方(即張
○修等4人)應於109年7月31日期限屆滿之日全數清償,清
償完畢同時債權人應交還上述本票正本及本借款契約書(
借據)並出示抵押權塗銷資料為據。4.被繼承人張○麟原簽
發交給甲方之借款借據,於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簽立同時
交由乙方取回作廢,以本票、借款契約作為借款契約書(
借據)為憑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不動產
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並經張○修
等4人於112年7月25日書函表示:因為我(高○雀)發現系爭
不動產被抵押給被上訴人,張○麟有跟我講他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1500萬元。張○麟過世後,被上訴人找我們談,我
們也承認有這筆債務,只是希望被上訴人給我們時間,被
上訴人也有拿張○麟簽的本票、法院裁定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的權狀給我們看,張○麟有欠被上訴人錢是事實等語(見
原審卷第259頁)。可知張○修等4人當知悉張○麟確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於張○麟死亡後,渠等始願以自己名義簽署
系爭借款契約書,承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觀諸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文字,係載明被上訴人與張○麟間關於系爭借
款債權之事實,則系爭借款契約書僅在確認被上訴人對張
○麟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由渠等概括承受張○麟所負債
務,並就原借貸關係協商另定清償期,核屬原債務內容之
變更,要無成立不同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與民法第32
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無涉,亦非債之更改。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系爭借款契約書成立新債務而消滅等語
,亦屬無據。
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對張○麟確有系爭借款債
權存在,且系爭借款債權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對張○麟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時效完成:
⒈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
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
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
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被上訴人於9
0年5月16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以此向張○麟請
求時起至108年12月1日止已逾17年,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且由該借款契約書之文字,即可
知系爭借款債權成立及被上訴人向張○麟請求之事實均係
發生於90年間,而張○修等4人於112年7月25日書函亦表明
:在90年間張○麟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張○麟過
世後,被上訴人找我們談,我們承認有這筆債務,被上訴
人也有拿張○麟簽的本票、法院裁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的
權狀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渠等就上情
當有所知悉。張○修等4人明知就被上訴人遲於108年12月1
日之請求得主張時效抗辯,然渠等非但未主張,反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麟間關於系
爭借款債權之事實,並協議另定於109年7月31日前清償,
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張○修等4人以契約承認系爭借款債
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借款債權即已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渠等不得再以時
效完成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時效完成
,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修等4人為時效抗辯等
語,核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
於票據時效而消滅乙情,縱屬為真,並不影響系爭借款債
權並未時效完成之事實,併予敘明。
⒊基上,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張○修等4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則
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既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生被
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不
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以及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
2萬元、次序12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1500萬元
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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