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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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賴美惠即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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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11萬46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茗祥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判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廖茗祥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761萬8503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備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聯邦銀行應給付上訴人761萬8503元,及自112年5月22
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核其
先、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終局標的乃在請求聯邦
銀行與廖茗祥填補其所受761萬8503元之損害,是上訴人上
訴利益金額為761萬8503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萬4657
元。
三、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萬4657元,未
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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