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彭文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曾睦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彭振凱
彭文亨
被 上訴人 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
示(即乙案),並應按附表二「應補償/受補償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
後,原審之被告雖僅上訴人彭文宏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
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
之彭振凱、彭文亨,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彭振凱、彭文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瑞美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爲4879.15㎡,使用分區爲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爲
農牧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主張依原審判
決採取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29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甲案),彭文
宏、彭振凱、彭文亨(下稱彭文宏等3人)對於甲案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彭文宏等3人抗辯:
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各共有人間取得農地是否可完整農耕,
實屬應優先考量之處。依甲案之分割方法,彭文宏等3人分
得之編號甲1、甲2、甲3之土地,面寬僅3公尺寬,難以利用
現代化農業機械耕作,實有不便;彭文宏等3人分得之編號
甲1、甲2、甲3之土地至少應有4公尺寬,彭文宏等3人使用
農業機械耕作始爲便利。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下稱乙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45頁):
㈠系爭土地爲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爲陳瑞美4/5,彭文宏等3人
各1/15;系爭土地面積4879.15㎡,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爲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3至19、129至131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
㈡陳瑞美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67年2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
得應有部分4/5;彭文宏等3人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0
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15(見原審卷
第17至1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23至27頁之手工謄本、129
至13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㈢系爭土地西側臨○○路0段000巷,西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建地為
陳瑞美所有、同段000地號建地為彭文宏等3人之母親即訴外
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現況:西側坐落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0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所示僅有
屋頂、柱子沒有牆壁之地上物(面積各為186.98㎡、130.34㎡
)爲彭文宏等3人父親○○○所興建;編號C、D所示(面積各
為1.49㎡、1.44㎡)之貨櫃業經彭文宏等3人移除,現爲空地
;其餘則為稻田(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之勘驗筆錄、附圖、
現況圖)。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4879.
15㎡,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爲陳瑞美4/5,彭文宏等3人各1/15等情,爲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除了現況圖編號A、B所
示僅有屋頂、柱子沒有牆壁之地上物外,其餘爲空地及稻田
,亦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觀諸附圖一、二可知,系爭土地除西北側因與同段000地號土
地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將同段000地號土地包圍在其中,
系爭土地若連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地形為東西走向
之長方塊形,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臨,東側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相臨,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臨,西側面臨約7
公尺寬之○○路0段000巷,西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臨。
是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須由西側之○○路0段000巷出入,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應均與○○路0段000巷相連,各共有人始能經
由○○路0段000巷對外通行。
⒉就甲案(即附圖一)分配予彭文宏等3人之位置,自系爭土地
與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開始,往上推3公尺,再往東
延伸108.42公尺,面積爲325.28㎡,即爲附圖一編號甲3土地
;由附圖一編號甲3土地往上推3公尺,再往東延伸108.42公
尺,面積爲325.28㎡,即爲附圖一編號甲2土地;由附圖一編
號甲2土地往上推3公尺,再往東延伸108.42公尺,面積爲32
5.28㎡,即爲附圖一編號甲1土地;而其餘土地面積3903.31㎡
即附圖一編號乙部分由陳瑞美取得。
⒊就乙案(即附圖二)分配予彭文宏等3人之位置,自系爭土地
與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開始,往上推4至4.23公尺,
再往東延伸79.03公尺,面積爲325.28㎡,即爲附圖二編號甲
3土地;由附圖二編號甲3土地往上推4至4.23公尺,再往東
延伸79.04公尺,面積爲325.28㎡,即爲編號附圖二甲2土地
;由附圖二編號甲2土地往上推3.85至4公尺,再往東延伸79
.04公尺,面積爲325.28㎡,即爲附圖二編號甲1土地;而其
餘土地面積3903.31㎡即附圖二編號乙部分,由陳瑞美取得。
⒋由上可知,無論採取甲案或乙案,彭文宏等3人取得土地之地
形均爲長條形,二者差異爲甲案中彭文宏等3人取得土地之
地形,較乙案中彭文宏等3人取得土地之地形更爲狹長,甲
案爲寬3公尺、長108.42公尺之細長條形土地;乙案爲寬約4
公尺、長79.03或79.04公尺之長條形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各個
土地日後僅能農用,自應考量分割後農地是否便利經營管理
。現時農地耕作已進入機械化時代,需使用耕耘機、割稻機
及農產搬運機等農業機械,始能增加收益,事半功倍,尤應
考量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性。依彭文宏等3人陳報之農用機
具尺寸規格,久保田牌DR120型聯合收穫機之機體全寬爲2.3
25公尺;久保田牌DR7130型聯合收穫機之機體全寬爲2.47公
尺;久保田牌M7171型曳引機之機體全寬爲2.47公尺;YNL-1
0D型號之動力圓盤梨型機體之最大寬度爲2.68公尺;YNL-12
D型號之動力圓盤梨型機體之最大寬度爲3.37公尺;久保田
牌2ZGQ-8D1插秧機之工作寬度爲2.83公尺,此有上開農用機
具之規格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而使用上
開農用機具尚應加計農用機具之廻轉半徑,及預留合理安全
空間,乙案中寬度約4公尺之農地勉可使用上開農用機具,
甲案中寬度僅3公尺之農地則無法使用上開農用機具。陳瑞
美雖主張彭文宏等3人亦得使用小型耕耘機、迷你中耕機翻
土機進行耕作,並提出小型迷你農用機具之照片介紹爲證(
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惟觀諸該等小型迷你農用機具之
規格,無法與彭文宏等3人陳報之農用機具規格相比,耕作
面積及效益難以達到事半功倍,若限制彭文宏等3人僅能使
用小型迷你農用機具耕作,則大幅影響彭文宏等3人耕作之
效能。且無論採取甲案或乙案,陳瑞美所分得面積均爲3,09
3.31㎡,地形均爲西北側有一方型缺塊、西南側有一長條型
缺塊之方型土地,陳瑞美分得土地面積廣大,使用各種大型
農用機具皆無妨礙。是若考量分割後之土地,兩造日後均能
使用中型以上農用機具耕作,自以乙案較爲適宜。
⒌至於陳瑞美主張系爭土地與西側○○路0段000巷相臨寬度爲24.
89公尺,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陳瑞美分配到的土地
寬度應爲19.91公尺(計算式:24.89×4/5=19.91),彭文宏
等3人分配到的土地寬度各約1.66公尺(計算式:24.89×1/1
5=1.6593);原審考量彭文宏等3人之農耕需求,採甲案讓
彭文宏等3人分配到的土地寬度各爲3公尺,寬度已比1.66公
尺增加約一倍,且致陳瑞美分配到的土地寬度僅15.89公尺
(見附圖一),甲案對彭文宏等3人已相當優惠。若依彭文
宏等3人主張採取乙案,彭文宏等3人分配到的土地寬度各爲
4公尺,而致陳瑞美分配到的土地寬度被壓縮至12.89公尺(
見附圖二),對於陳瑞美顯然不公云云。經查,土地面臨道
路部分之價值應高於未面臨道路部分之價值,是所當然,尤
其土地爲建築用地,於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時
尤爲重要;惟系爭土地並非建築用地,而係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農地臨路之寬度即非農地利用及價值之唯一考量。依
前揭論述若要讓彭文宏等3人日後亦能使用適合之農用機具
增加耕作效能,且陳瑞美未證明採乙案編號乙部分土地與○○
路0段000巷相臨寬度12.89公尺,對其日後農用有何不便之
處,乙案顯然較甲案適宜。又陳瑞美自陳系爭土地南北總寬
度約爲43.89公尺,因西北側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阻
隔,致系爭土地與西側○○路0段000巷相臨寬度爲24.89公尺
(見本院卷第81頁);而西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陳瑞
美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乙案陳瑞
美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與西側○○路0段000巷相臨寬度爲12
.89公尺(見附圖二),日後亦可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臨○○
路0段000巷之寬度共同規劃使用。是以,陳瑞美以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臨路寬度而主張採取甲案,自不可採。
⒍基上,考量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農牧
用地能否為適當之農作利用、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
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
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對土
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故本件應依附圖二為分割,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結果,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尚有
所差異,其經濟價值有所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
公平,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依該事
務所112年11月7日函送估價報告書第6頁顯示按乙案估價結
果,陳瑞美應各補償彭文宏等3人各15萬3,507元,有上開估
價報告書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83頁,報告書外放)。陳
瑞美雖主張彭文宏等3人若因採乙案分配之土地價值有所減
少,係因其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僅各占1/15所造成,自不能
要求陳瑞美予以補償云云,惟依該估價報告書指出彭文宏等
3人取得之土地形狀爲均長條形,陳瑞美取得之土地尚屬方
整,其經濟價值自有不同而應予以調整等語(見估價報告書
第66頁),是以陳瑞美之主張即不可採,爰命陳瑞美依附表
二「應補償/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彭文宏等3
人,俾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實質公平。
五、從而,陳瑞美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乙案,依
附圖二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應補償/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彭文
宏等3人於本院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法,而判決依甲案分割,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五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甲案: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應補償/受補償之金額 1 彭文宏 附圖一編號甲1 325.28㎡ 彭文宏受陳瑞美補償22萬8,972元 2 彭振凱 附圖一編號甲2 325.28㎡ 彭振凱受陳瑞美補償22萬8,972元 3 彭文亨 附圖一編號甲3 325.28㎡ 彭文亨受陳瑞美補償22萬8,972元 4 陳瑞美 附圖一編號乙 3903.31㎡ 陳瑞美應補償彭文宏、彭振凱、彭文亨各22萬8,972元,合計68萬6,916元 合計 4879.15㎡
【附表二】乙案: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應補償/受補償之金額 1 彭文宏 附圖一編號甲1 325.28㎡ 彭文宏受陳瑞美補償15萬3,507元 2 彭振凱 附圖一編號甲2 325.28㎡ 彭振凱受陳瑞美補償15萬3,507元 3 彭文亨 附圖一編號甲3 325.28㎡ 彭文亨受陳瑞美補償15萬3,507元 4 陳瑞美 附圖一編號乙 3903.31㎡ 陳瑞美應補償彭文宏、彭振凱、彭文亨各15萬3,507元,合計46萬0,521元 合計 4879.1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彭文宏 1/15 被繼承人○○○於89年10月22日死亡,彭文宏分割繼承取得,於90年5月18日登記 2 彭振凱 1/15 被繼承人○○○於89年10月22日死亡,彭振凱分割繼承取得,於90年5月18日登記 3 彭文亨 1/15 被繼承人○○○於89年10月22日死亡,彭文亨分割繼承取得,於90年5月18日登記 4 陳瑞美 4/5 於66年12月22日因買賣取得,於67年2月20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