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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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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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連峯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1
,093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75,712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11,0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
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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