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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
原 告 胡瑄珆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劉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9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成為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交易資料,交付給某真實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11日起,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萬元,及111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
0萬元本息)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198號卷第291至30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
子卷證(含刑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成員自111年4月1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胡瑄珆聯繫,並陸續提供不實之網路投資平臺(網址:gwwwe.mitrade.world、www.mevius.com.tw)供胡瑄珆入金投資,待胡瑄珆投入資金後要求出金,即表示若要出金即須配合指示匯款云云,向胡瑄珆施用詐術,致胡瑄珆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錢跨行存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萬元/系爭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7分許 5萬元/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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