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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博涵
被 告 鄭憲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
之訴外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交友軟體向原告
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下稱16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本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因上開行
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173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0、本院限閱卷第7至17頁),足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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