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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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原 告 許秀春
被 告 黃惠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
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0
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2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20萬
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72頁)。
貳、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但因另受除原告外
之其他被害人對伊求償,且原告所匯款項亦未由伊取得,故
並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
財與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15頁、本院限閱卷第21至24頁),足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
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數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
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所得入帳之用,雖其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該詐騙
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20萬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洵屬有據
。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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