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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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碧玉
被 告 邱瑞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
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1萬
0,9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準備
程序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本院卷第7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
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該集團旗下有中華聯網寬頻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金龍,主要營業項目包括IPTV網
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
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路電
視平臺加盟業務,皆由陳金龍之配偶即訴外人杜秋麗擔任法
定代理人)。被告之配偶林正治則擔任「中華聯合集團」臺
北辦事處之處長。陳金龍以英文名「Alan Chen」,於97年6
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
.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
hwa Network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下稱美
商中華聯網公司),作為其在寮國設立之「Lao Constructi
on Bank Limited」(寮國建設銀行)、「Lao Bio Energy
Group Co. Ltd.」(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
l Liquor Co., Ltd.」(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
e Capital Lao Group Co.Ltd.」(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
團公司)之控股公司;又於99年3月30日,在美國內華達州
設立「Nownews Digital MediaTechnology Co. Ltd.」(下
稱NDMT公司,SEC CIK〈即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編號〉:00000
00000號)。被告與其配偶林正治、陳金龍、杜秋麗、訴外
人林秀鳳(林正治胞姊)等人,均基於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在臺北辦事處舉辦說明會
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
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投資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NDMT公司之前景可期,並於說明會後在臺北辦
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被告新北市住處等處
,由被告、林正治、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
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伊因而投
資如附表一、二之金額,並取得發行之股權憑證或股票(投
資之日期、數量、金額、付款方式、股權憑證及股票發行日
期及招募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為已違反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
,應就附表一編號1、二之投資,分別賠償伊26萬元、54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80萬元之判
決。
貳、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且原告係於105
年5月16日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遲至111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
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105年5月16日即以被告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
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經本
院調取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案卷(含偵卷、一審
卷)查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至遲
於105年5月16日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一節,應屬可採。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最晚至107年5月16日止即已完成。原告主張其請
求權時效應自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時起算15年云云,顯於法
未合,並無可採。又原告遲至111年8月2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
間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編號 投資日期(匯款日期或款項簽收單所載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投資股數 股權憑證 日 期 招募方式 1 98.3.27 162萬720元 匯款至T&GASIA Development Co., Ltd.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7萬股 卷內無憑證 經鄰居梁綉珠邀約前往「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聽課,經林正治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2 98年6月12日 105萬240元 同上
附表二:投資「NDMT公司」股票部分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投資股數 股票上所載日期 招募方式 103.6.9 54萬元 現金交予梁绣珠 1萬股 103.11.14 於99年6月30日加盟Yes5TV成為梁绣珠下線,由林正治在臺北辦事處講課時說明「NDMT公司」股票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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