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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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黃信凱
被 告 陳宏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月16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0萬元本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見本院第22號卷第79、
80頁)。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因上開行
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004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第5至8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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