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再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0000000000000000
李玉珠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
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
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7
日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
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再字第5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正本,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