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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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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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5,209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6萬0,8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5,209元。茲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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