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家抗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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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何寶賢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何紀允
黃春滿
韓何淑春
何晋陞
0000000000000000
何晉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何晉傑
李添勝
巫金鎮
巫阿寶
巫金福
柳巫玉彩
巫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等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由,就○○○
之遺產,對相對人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受理(下稱本案)。然○○○雖經登記為
抗告人之父○○○及相對人丙○○○之養父,然其間之收養關係實
不存在,伊已就此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家補字第364號受理中(下稱收養案)。而上開收
養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抗告人與其母即相對人乙○○是否為○○
○之再轉繼承人及丙○○○是否為○○○之繼承人;易言之,收養
案之訴訟結果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於收養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等語。經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收養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養祖父○○○於民國67年12月28日死亡,遺
產即○○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
地)權利範圍均4/10(下稱系爭權利範圍),伊與相對人均
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伊為此乃以相對人為被
告,訴請分割系爭權利範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30號受理(即本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
號裁定意旨,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
人為準,當事人即屬適格,而兩造已登記為系爭權利範圍之
共有人,故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法院已可為裁
判分割共有物。甲○○雖另提起收養案訴訟,並以此為由聲請
停止訴訟,惟上開收養關係之存在有相關公文書可憑,難認
相對人甲○○另案訴訟之主張為有理,原裁定確有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
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分割遺產之訴,惟甲○○另
以抗告人之父○○○、相對人丙○○○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
之收養關係並不存在為由,對抗告人提起收養案訴訟,尚未
終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甲○○所提收養案調查函文及原法
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59、203頁),而
○○○、丙○○○與○○○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直接影響抗告人及
其母即相對人乙○○是否為○○○之再轉繼承人,及丙○○○是否為
○○○之繼承人,攸關本案當事人適格與否,而此部分應以收
養案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
甲○○聲請在收養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原法院依其聲請,
裁定准許在收養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核無不
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民法
第1164條前段等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即系
爭權利範圍(見原法院卷一第19頁),而非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831條等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物全部;且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僅以土地登
記簿所載系爭權利範圍之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而非
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3筆土地全部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等
情,有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起訴狀暨其附表一「遺產明細與分
割方法」、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與持分比例」及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7至19、23、27至50頁),與
抗告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之原
因事實基礎有間,要難比附援引。況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
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
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視為一體列為分
割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抗告人提起本案分割遺產訴訟,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於000年0月1日發給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
遺產明細表」為據(見原法院卷一第25頁),主張○○○之遺
產即系爭權利範圍,惟該證明書上亦載明「被繼承人○○○先
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所遺下列財產於000年0月31日申
報」、「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應免補稅處罰,特發給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
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可見該證明書至多僅能推認○○
○名下如其「遺產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已逾核課期間,並不
能推認○○○之遺產僅限於此,益徵本案訴訟與一般就特定不
動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有別。是以,抗告意旨以其請求分割
之系爭權利範圍業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由,主張毋待另
案訴訟終結即得認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已屬適格,並非可採。
從而,原法院為免裁判歧異、重覆調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收養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
序,與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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