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家抗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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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洪于婷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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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有昌間離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9月28日結婚,所生子女皆
已成年,兩造婚後不論是照顧子女、家事勞動抑或負擔家庭
開銷等等均由抗告人一人扛起,相對人未提供任何協助。85
年間兩造接手經營相對人父親工廠後,相對人開始往返兩岸
,每年幾乎八成時間待在大陸地區生活,兩造自92年3月起
分居迄今已達19年。相對人在103年以前長年未負起作為配
偶或父親之義務,103年以後因在大陸地區涉犯刑事案件,
經大陸地區管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103年10
月17日開始在上海市寶山監獄服刑迄今,足認兩造實質上無
從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實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以
相對人現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足認相對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於相對人在大陸地
區服刑期滿解除人身拘束而得入境臺灣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雖於大陸上海市寶山監獄服刑而
無法到庭,惟已收受抗告人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答辯狀,抗
告人已針對抗告人之請求內容具體回應,可認兩造對於離婚
事件之基礎事實及法律理由已為相互主張,原審當可據兩造
訴訟攻防為實質審理,未存有任何審理上之障礙。且依相對
人尚可提出答辯狀之行為以觀,縱使其身在大陸監獄,亦得
自由寄發書狀到原審法院,並無權利無法伸張或未賦予其防
禦機會,相對人除了本人到庭應訴外,尚得以其他方式(例
如書狀答辯、視訊開庭)進行訴訟程序。原審法院未審究本
件是否存有實質審理上障礙,亦未審查相對人是否有權利無
法伸張或未賦予其防禦機會,更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
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即裁定停止訴訟,實有未洽,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
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
(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
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
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
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無法入境臺灣,業據
抗告人提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影本為憑,
並經原法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確認相對
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尚未返臺乙節無訛(見原審卷第21頁
、第30至37頁)。本件經原審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協助送達民事通知函、起訴狀繕本及陳報狀
繕本等相關司法文書予相對人收受後,相對人於112年2月20
日提出書面為具體答辯(原審於112年4月24日收狀),此亦
有海基會112年4月17日海維(法)字第1120008920號書函所
附相對人送達證書正本、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及相對人書狀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97至107頁,第111至133頁),堪認相對人雖在大
陸地區服刑,惟尚能藉由海基會協助送達程序,並提出書狀
表達意見,而爲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㈡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海基會與海
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
,經平等協商,成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包
含調查取證在內之協助(參系爭協議第一章第一條);而系
爭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條(調查取證)並約定:「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
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
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
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
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
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
此限」。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
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該設備審理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並規定考量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同條第2項)。再依法院辦理家事事件遠距訊問審理及文書
傳送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經司法互助協議之家事事件得為
遠距訊問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且臺灣依系爭協議已有與
位於大陸地區之人民遠距視訊開庭之前例,此有新聞報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則若上海市寶山監獄具備與原審
法院進行視訊開庭之設備及條件,或得將相對人借提至能與
臺灣地區法院進行視訊開庭之地點,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
,為兼顧審理之迅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非不得以遠距開
庭之方式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執行通知書(存根)記載相對人被判刑有
期徒刑12年確定,起刑日期爲2014年10月16日,期滿日爲20
26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第21頁)。如本件裁定於相對人在
大陸地區服刑期滿解除人身拘束而得入境臺灣地區或委任訴
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倘相對人刻意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理推論除非相對人獲得減刑,否則本
件恐須至2年8個月之後即115年10月16日之後,始得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則對抗告人之訴訟權益保護有相當妨害。故為
兼顧相對人應訴之權利及抗告人訴訟權利之保護,抗告人主
張本件應先探求是否有遠距開庭之可能性,不應逕予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堪認有理。
四、從而,原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
行,逕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
,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等情,
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本件於障礙消滅
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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