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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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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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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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莊琬琪(即莊秋明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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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莊秋明有金
錢債權,並已取得行臺灣雲林地院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嗣莊秋明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死亡,其所遺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莊琬琪(下稱相對人)、莊琬妮、何琴
珠(下稱何琴珠等3人)繼承。又系爭土地曾經雲林地院執
行處以特別拍賣程序核定底價為新臺幣(下同)66萬7,000
元,縱何琴珠等3人於繼承後,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
無償贈與第三人,仍應就其繼承價額即66萬7,000元範圍内
負清償責任,自得請求就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價額範圍内,
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然遭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
月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經聲明異議,復為原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98年6月16日公佈施行之民法
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
人之地位,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
行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時,即非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莊秋明有25萬0,350元本息、違約金等
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年度促字第00
000號確定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25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
莊秋明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於103年1月
13日核定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6萬7,000元,並定於
同年月29日行特別拍賣程序,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於103
年1月29日核發102年度○○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後,莊秋明
於103年6月17日死亡,何琴珠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其所
遺系爭土地由何琴珠等3人繼承後,已於105年12月5日無償
贈與第三人等情,為何琴珠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
(見司執卷第1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司執卷第
19-27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通知書(見司執
卷第55-57頁)、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19-29頁),堪信屬實。
㈡又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莊秋明死亡後,
何琴珠等3人既繼承莊秋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本應於其等
繼承範圍内清償莊秋明之債務,縱使繼承遺產贈與他人,仍
不改變其等有因繼承取得利益之事實,則抗告人自得就相對
人於繼承莊秋明遺產範圍内,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司執卷第7-11、35-41頁)。惟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
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
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
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
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資料,及執行法院所為形式調查,
如認系爭土地即莊秋明之遺產仍存在,或屬更換之替代物,
或變賣價金已存入相對人帳戶內,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發生
混同之情形,此時仍應准許抗告人執行替代物,或就相對人
帳戶存款於產變賣價額內為強制執行。
㈢何琴珠等3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然已經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見執事聲卷第21-29頁),莊秋
明之遺產既已不存在,債權人已無從對該遺產為追償。而兩
造均未爭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於94年11
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35-41頁),顯然系爭不動產為相對
人之固有財產,而非屬相對人繼承莊秋明所得之遺產,抗告
人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喪失原形之替代物,更難認有
何與相對人固有財產混同情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以
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是
抗告人既不得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原處分、原裁定據
此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區 ○○ 0000 0000 0000/1343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000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層 數:11層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 11層:65.23 合計:65.23 陽台:10.72 露台:15.93 花台:2.82 備考 共有部分:⑴0000建號、面積1302.23㎡、權利範圍1716/100000;⑵0000建號、面積952.86㎡、權利範圍1379/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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