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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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順保
訴訟代理人 徐秀甘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錫於民國85年間,邀同訴外人
陳○玉、伊之母蔡○期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0
月17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伊於93年10月間,與相對人職
員張○草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約定以270萬元結算,其中本
金210萬元部分,以拍賣蔡○錫所有不動產為清償,若拍賣金
額不足210萬元則由伊補足差額;利息60萬元部分,則由伊
向相對人借款償還(下稱系爭協議)。伊於93年10月26日依
系爭協議向相對人借款110萬元,並以伊及蔡○期所有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建號
建物等5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於同月28日將其
中60萬元給付予相對人,用以支付前開利息,剩餘50萬元則
給付南投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用以清償蔡○期對○
○鄉農會所負債務,並塗銷○○鄉農會對0000、0000地號土地
及00建號建物等3筆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95
年1月17日執行蔡○錫所有不動產並受償149萬6,723元後,伊
依系爭協議僅需清償剩餘60萬3,277元,然相對人卻要求伊
給付70萬元,伊未為給付,相對人改稱系爭借款餘額尚有30
0餘萬元,要求伊再給付160萬元,否則即強制執行系爭不動
產,伊遂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再分別給付相對
人60萬元、100萬元。然伊依系爭協議只需再給付60萬3,277
元,相對人卻自伊取得160萬元,差額99萬6,723元部分,自
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
99萬6,723元本息之判決。
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與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
)為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雖無書面,然伊當時只承諾願意就
270萬元負責,相對人主張伊願意就超過部分負責,應由相
對人舉證證明。伊於法律方面相對弱勢,多次提起訴訟,是
相信總有水落石出的一天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
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
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向其收取合計160萬元,超
收139萬5,813元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139萬5,813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案判決書(
原審卷第109至126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且其請求相對人給付99萬6,723元,亦在前
案之聲明範圍內,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訴訟與前案屬同
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於抗告意旨所述
,均與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判斷無涉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其起訴即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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