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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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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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左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淑妮等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1
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市○區○○路0段000
號0至0樓、000號0樓、000號2樓房屋(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相對人張淑妮、王麗卿、王笙庄合夥組成之一心飲食店與
伊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係無權占用,縱認兩造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逾34個月未給付租金,經伊合法終
止租約,相對人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伊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
屋等事件(案號:民國110年度訴字第951號,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仍一再請假並滯留國外,顯意圖延滯訴訟,致伊
受有租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電費17萬9092元左右之損
失,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伊;並將設在上開地址之相對人戶籍及一心飲食
店之商業登記遷出」之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應予廢棄云云。
二、王笙庄則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一心飲食店,一心飲食店
為張淑妮、王麗卿所合夥經營,伊為王麗卿胞妹並受僱於一
心飲食店。抗告人前向一心飲食店催討109年3月、4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一心飲食店已為給付,惟遭抗
告人退還。同年5月起,並有自稱新承租人之「熊先生」率
領約10名之黑衣人,將一心飲食店員工趕出,且擅自更換1
樓鐵捲門主機、搖控器等,並拆除電表、斷電,使一心飲料
店無法正常營業,致張淑妮等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
人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
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受
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
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程
度、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為判斷。
四、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為無權占有,
為此訴請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等情,已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
,王笙庄於原審亦稱相對人與抗告人簽有8年租約,係抗告
人無故毀約、破壞店內設備,致伊等無法營業,蒙受極大損
害等語,足見雙方就相對人是否係無權占有互有爭執,堪認
抗告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使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損害日益擴大,故有為系爭
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抗告人能否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係屬實體爭執
事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即可本於該判決執
行,其於本案請求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得以
金錢填補損害,非屬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縱禁止相對人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亦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而為使
用收益,其所受損害無法因此減少,反之倘依抗告人所請,
則相對人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已投入之裝潢設備對外營業
,其商譽、競爭力及收入亦將受到影響,回復不易,兩相權
衡,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蒙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失
,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及損害,難認抗告
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之釋明,既有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否准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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