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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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林玉和
張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對債務人承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聯公
司)、林瑋聖、及相對人林玉和、張雅君為假扣押,原審准
抗告人對承聯公司、林瑋聖為假扣押,惟駁回對相對人之聲
請。抗告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
雖於抗告狀中贅列承聯公司、林瑋聖為相對人,惟事後已具
狀更正(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之相對人僅有林玉和、及
張雅君2人,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
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
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參照上
開說明,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主債務人承聯公司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邀同法定代理人林瑋聖、及相對人林玉和、張雅
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成1
0萬元、90萬元2筆撥貸(下稱系爭借款),自112年9月30日起
承聯公司即未再清償,迄今尚分別積欠6萬6,751元及60萬1,
257元。茲承聯公司已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紀錄,廠房已無
營業,機器設備已遭搬空;而相對人則信用不良,有多筆呆
帳未清償,其等之借貸行為,誠屬增加負擔,令自身陷於無
資力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
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承
聯公司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月清償,尚欠6萬6,751元及
60萬1,257元,且承聯公司已有退票紀錄,廠房已無營業,
機器設備已遭搬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廠房照片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玉和之信用卡於112年9月5日遭強制停
卡,因積欠聯邦銀行、星展銀行卡費而遭催收或列為呆帳
;相對人張雅君則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債務遭催收,另積欠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
卡費,且已列為呆帳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4頁)。
⒉另相對人因簽發本票,致積欠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債務未清償,而分別經和運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票
裁定等情,復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9093號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3174號、317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5-40頁)。且
和運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均在相對
人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即111年1月26日之後,再參照
相對人之債務已遭多家銀行列為呆帳,則其等確實有因增
加負擔,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及
時予以保全,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
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抗告人聲請
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提出相當證據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即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
部分之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
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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