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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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
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2,800元,係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所繳之裁判費,該案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伊並未欠相對人錢;而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引用相對人提供之變造錄音譯文,做
成對伊不利之判決,現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請求於刑事判決前暫緩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58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
異議。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在臺中市○○區○
住○○○○○000000號卷之送達證書),則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異議期間至同年12
月4日屆滿(末日112年12月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遞延至翌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
(見執事聲69號卷),已逾10日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以
其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人請求於刑事判決前暫緩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本件異議是
否逾期實無關聯,本院無從採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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