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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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賴明輝
賴明慶
賴傅春子
賴宜秀
賴瑞璘
賴建名
賴建成
賴潔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錦文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抗告
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賴春之遺
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為實質所有權人,對系爭土
地具有物權關係,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移轉登記
予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
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相對人已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原
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
第2項規定規定主張,均屬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又抗告人
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故其等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經原法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在案,抗告人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相對
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可見抗告人起訴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至
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賴春遺產,其等為實質所有權人,
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
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1號判決看法同此)。則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
,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仍為相對人,抗告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所
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
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
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先例,基礎
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
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上述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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