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科處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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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鄭婉妤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惠承有限公司、臺灣芒果
自行車有限公司、大輪開發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
而不到場,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惠承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臺灣芒
果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芒果公司)、大輪開發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具狀聲請傳喚
抗告人,然被告公司並未具體指明將何金融帳戶交予巧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保管,待證事項不明,抗
告人自有相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不到場。㈡惠承公司於
112年10月30日開庭方供稱惠承公司、臺灣芒果公司、大輪
公司係各交付何帳戶予巧連公司保管,且為巧連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乃千於當日陳述有收受何帳戶等語明確,抗告人自有
相當理由於112年10月30日不到場。㈢原審法院雖傳喚抗告人
於112年11月24日到庭作證,然巧連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證實
帳戶保管之事實,且抗告人小孩因病住院需照顧,抗告人於
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請假在醫院照顧小孩,原審法
院未審酌抗告人自桃園至臺中地院距離遙遠,定112年11月2
4日9時30分開庭,抗告人需很早出門。又原裁定科處罰鍰金
額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逾抗告人一半薪水,影響
抗告人家庭開支及和諧,抗告人願於下次庭期到庭陳述,以
利事件之終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
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
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
法到場者而言。查:
㈠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原告巧連公司與被告公司間
請求給付貨款案件,原審法院依被告公司之聲請,分別通知
抗告人應於112年7月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00月00日出
庭作證,並於通知上載明「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
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拘提之。」各該通知書分別112年5月19日、9月12日
、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
書、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卷一第439頁、第513頁、卷二第
35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具體指明交付何帳戶,且巧連
公司嗣後亦已表示所保管之帳戶,待證事項已足,並無到庭
必要;又倘原審法院認為有到庭之必要,抗告人願於下次庭
期到庭陳述,以利事件之終結云云。惟證人到場義務乃公法
上不可替代之義務,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設有強
制到場(拘提)之規定至明,而證人處理個人事務(無論於公
、於私),乃屬私人利益,倘非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
罹患重疾、家庭有重大婚喪喜慶事宜等,權衡輕重,自應認
證人到場義務具有優先性,否則,倘證人得以辦理個人事務
為由而任意拒卻到場,將使訴訟法中關於人證調查之程序難
以實施。且各該帳戶是否已交付巧連公司,此乃屬原審法院
是否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事項,與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乙節無涉。是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依法定程序陳述其未能到庭之事由,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
遵期到場,於法顯有未合。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而裁處罰鍰2萬8000元,合於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無不當。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112年11月24日其在醫院照顧小孩,無法出庭
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及請假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5頁)。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住診費用
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區間為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3日,
無從證明抗告人之小孩於112年11月24日有住院之情形,且
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之小孩有需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無法到庭
,並上開診療期間距離抗告人應到庭作證之日112年11月24
日,尚有21日;至請假證明,則為巧連公司於112年12月8日
始開立,且僅足認抗告人以照顧小孩為由向巧連公司請假,
仍無從認定抗告人之小孩有住院且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情形
而無從到庭作證。況抗告人如認到場作證有所窒礙,仍應於
庭前以書狀等方式向原審法院告知其無法到場作證之合法事
由,為適當處置,亦不得自行免除其到庭作證之義務。詎抗
告人捨此不為,亦未依規定到場作證,難謂有不到庭作證之
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受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萬8000元,於
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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