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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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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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蓋建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對原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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