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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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 人 陳弈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正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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